{"billNo":"1110920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316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2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2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王婉諭","陳椒華"],"mtime":"2024-01-18T15:22: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23","last_time":"2022-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會期":6,"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28899號","laws":["01171"],"提案編號":"808委2889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近年接連發生嘉義李姓鐵路警察殉職案、台南凃姓及曹姓警察殉職案，突顯我國警察執勤安全問題深待檢討。為避免憾事再度發生，應提供警察充足訓練、裝備，並在連續性強制力原則下，明確化警械合理使用之規範，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1","law_name":"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n\n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說明":"一、考量第二條至第四條使用「警棍」、「警刀」、「槍械」等用詞，為將用詞統一，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保障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充分警械、防護裝備及教育訓練，爰新增第四項。","修正":"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n\n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充分提供第一項警械以及警察人員防護裝備，並提供充足之警械使用及安全防護訓練。"},{"現行":"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n\n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n\n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n\n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警察人員應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爰將本條文整併至第四條。","修正":"第三條　（刪除）"},{"現行":"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4","說明":"一、考量執行職務面臨之急迫性、危險性，警察人員應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爰第一項修正為「警械」，俾符實需。另將第三條併入第一項，並將各款依據情狀、保護法益調整順序與內容。\n\n二、警械之使用，應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並將第二項「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修正為「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器械」。\n\n三、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之相關政策中，皆具備警察人員連續性強制力概念，包括非致命性及致命性強制力措施等五個強制力層級，供警察在選擇運用強制力時，依據現場所面臨的情境判斷，採取最適之強制力層級回應，以兼顧治安維護及人民安全之比例原則，爰新增第三項。","修正":"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時。\n四、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五、持有兇器有滋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六、警察人員之裝備或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七、警察人員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為達成前項情形最小損害，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一項所核定之器械。\n\n警械之使用，應遵循連續性強制力原則。"},{"現行":"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6","說明":"為使警察人員使用槍械執法原則更臻明確，以符合比例原則並減少爭議，故可於事實足認有明顯危害之虞使用槍械，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情形，並有事實足認有明顯危害之虞，警察人員得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合理性，由內政部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基層警察團體代表組成警械使用委員會，調查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發生重傷、失能或死亡案件之事故原因。另，基層警察係指官階為警佐三階至警正四階人員。爰訂定第一項。\n\n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妥適性，涉及勤務管理、教育訓練、裝備供給、身心狀況與現場情境之壓力因子等，委員會應就各項因素予以充分調查，提出改善建議，並將報告公開，爰訂定第二項。\n\n四、考量因行政、刑事調查方向不同，為使警械使用事故調查詳盡周全，應賦予委員會得與檢察單位同步獲得案件資料、證物、證人等調查所需資訊，並秉持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進行相關調查，爰參考《消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災害事故調查會」訂定第三項。\n\n五、委員會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司法警察機關參考，爰訂定第四項。\n\n六、該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方式，另以行政規則定之，爰訂定第五項。","修正":"第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發生重傷、失能或死亡事故案件，應聘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基層警察團體代表組成警械使用委員會。\n\n委員會應就該案件中警械使用之合理性、警察人員勤務管理、教育訓練、裝備供給、身心狀況進行調查，提出改善建議事項，並將調查報告公開於網際網路。\n\n委員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n\n委員會應每年提出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倫理促進現況及改善建議，並將報告公開於網際網路。\n\n第一項委員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n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1","說明":"為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因而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請求補償之權益不以第三人為限。另，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中使用警械係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回歸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因教育訓練、裝備配置、勤務管理有所失當不足或其他原因，而於執行職務中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