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2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316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洪孟楷"],"連署人":["孔文吉","李德維","吳斯懷","廖婉汝","林文瑞","江啟臣","許淑華","林德福","徐志榮","魯明哲","曾銘宗","林思銘","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游毓蘭","羅明才"],"mtime":"2024-01-18T15:22: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2-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28904號","laws":["01171"],"提案編號":"808委28904","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有鑑於為使警械使用條例發揮執法有力後盾、捍衛基本民生治安，以及落實民眾遭遇警械使用特別犧牲之事後彌補等目的，爰認當前具備亟待修正之需，故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升警察人員自我保護，增訂專責警械使用鑑定與調查之法定編組，並強化警械使用衍生之賠償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一條，俾使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法定權力明確化，並規範警察人員除應著制服外，可憑出示足資識別職務身分及職務屬進行中狀態之證明使用警械。另增定賦予替代使用警械之行為依據，進而提升警察人員自我保護。\n二、增定第十條之一，參酌本法第十三條所載，警械使用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具準用之效果。爰此，考量警械使用鑑定作業之對象，尚仍包含所屬各跨中央部會機關之成員，允宜不單憑任一中央部會機關辦理使用警械致人受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鑑定。是以，特訂定行政院得設警械使用鑑定小組，藉以落實公正與客觀之執行目的。\n三、修正第十一條，鑑於現行受本條第一項規範所補償之對象，尚且無法針對警察人員在正當合法使用警械致除第三人以外之人員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因公共利益遭受特別犧牲損失時之事後彌補，是以去除以第三人為限之條件，改以「他人」之條件為請求賠償之身分認定。另保障並落實受警械不當使用事後請求賠償之進行。明確訂定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得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進行救濟。","對照表":[{"law_id":"01171","law_name":"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n\n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俾使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法定權力明確化。\n\n二、修正第二項，保留原規範情況急迫時，警察人員具備不受身分證明之識別而使用警械之授權。另修正警察人員除應著制服外，可憑出示足資識別職務身分及職務屬進行中狀態之證明使用警械。\n\n三、增定第三項，考量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背景情境、突發變化、遭遇可能風險之多元且不一，允宜賦予替代使用警械之確切法定依據，進而避免陷警察人員非難透過不法使用警械所無法達成職務進行、自我保護之困境。\n\n四、原第三項條文配合修正，挪移至第四項。","修正":"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n\n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職務身分及職務屬進行中狀態之證明。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警察人員如因職務性質未攜帶警械，遇警械未能受有效之人為使用，或遇職務進行之環境限制所迫，得替代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n\n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本法第十三條所載，警械使用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具準用之效果。爰此，考量警械使用鑑定作業之對象，尚仍包含所屬各跨中央部會機關之成員，允宜不單憑任一中央部會機關辦理使用警械致人受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鑑定。是以，本條第一項訂定行政院得設警械使用鑑定小組，藉以落實公正與客觀之執行目的。","修正":"第十條之一　行政院為鑑定警察人員及依本法第十三條執行職務所準用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於使用警械致人受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得設警械使用鑑定小組。\n\n警械使用鑑定小組得主動依職權或應檢察機關、司法機關之託，進行警械使用妥適之調查作業。\n\n警械使用鑑定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小組成員應就有關中央機關之正副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代表組成，並另以辦法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n\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n\n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1","說明":"一、現行受本條第一項規範所補償之對象，僅限於所定之第三人。考量補償對象身分別之保障未盡周嚴，尚且無法針對警察人員在正當合法使用警械致除第三人以外之人員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因公共利益遭受特別犧牲損失時之事後彌補，是以去除以第三人為限之條件，改以「他人」之條件為請求賠償之身分認定。\n\n二、修正第二項，保障並落實受警械不當使用事後請求賠償之進行。明確訂定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得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進行救濟。","修正":"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事後應於可歸責之事由經確認後，辦理有關之補償。\n\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n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