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2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魯明哲","洪孟楷"],"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曾銘宗","李德維","廖婉汝","鄭正鈐","鄭天財Sra Kacaw","吳斯懷","游毓蘭","謝衣鳯","溫玉霞","張育美","林文瑞","鄭麗文","孔文吉","林思銘","徐志榮","賴士葆"],"mtime":"2024-01-18T15:18: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2-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53號委員提案第28911號","laws":["01432"],"提案編號":"53委28911","案由":"本院委員魯明哲、洪孟楷等19人，鑒於我國毒駕事件層出不窮且毒駕之判定仍存在多方見解，以致前線執法標準難以統一。為保障國家軍事及社會大眾交通安全，遏止國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致無辜行人傷亡，斲傷部隊戰力，應將毒駕之執法標準明確化。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施用毒品思考力會下降，反應會變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致無辜行人傷亡，顯見毒駕對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亞於酒駕肇禍。惟現行法，對於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類似物品，需「致不能安全駕駛」才能構成其處罰要件且認定不易。爰此，建議參酌酒駕之處罰標準，並參考其他國家對於毒駕都採取零容忍之態度，修正相關條文\n二、修正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明確化違法要件，行為人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尿液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即論以刑責。\n三、增訂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若因個案情況無法檢驗判定陽性，惟仍有其他情事足認有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也論以毒駕罪責，以保障國家軍事及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對照表":[{"law_id":"01432","law_name":"陸海空軍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22-01-24-修正:61","說明":"一、鑑於民眾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毒品的作用，極易可能因而發生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致無辜行人傷亡，為保障國家軍事及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本條文，明定毒駕者尿液驗出陽性反應，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若因個案情況無法檢驗判定陽性，惟仍有其他情事足認有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也論以毒駕罪責，以全面處罰毒駕行為。\n\n二、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尿液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予以處罰。\n\n三、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就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予以處罰。","修正":"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n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2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