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2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97/111430209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97/111430209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97/11143020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97/11143020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6-36,2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0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分別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billNo":"1111208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602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600"}],"議案名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黃國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許智傑"],"連署人":["邱議瑩","吳秉叡","羅美玲","李德維","王美惠","吳玉琴","羅致政","林昶佐","曾銘宗","陳雪生","鄭正鈐","謝衣鳯","洪申翰","江永昌","陳歐珀","吳思瑤"],"mtime":"2024-01-18T15:18: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2-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28916號","laws":["07268"],"提案編號":"1126委28916","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許智傑等19人，鑑於近年我國運動員培訓朝專業化及科學化訓練發展，選手對於運動科學後勤支援之需求快速增加，惟現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運科人力及服務量能日漸不足。為強化運動人才培育效能，厚植國際競技實力，規劃成立專責行政法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推動國內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並應用運動科學全面支援教練選手訓練，以提升我國競技運動實力。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68","law_name":"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增訂":"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n\n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說明":"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所定運動科學係將各個科學領域之知識，應用到運動上面，以提升運動表現。相關研究領域，包括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物化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運動科技等。","增訂":"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n\n二、辦理國內外體育運動競技賽會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n\n三、進行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加值應用。\n\n四、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n\n五、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n\n六、協助運動產業推動運動科學發展，提供技術移轉及升級輔導。\n\n七、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沖及本中心預算經費，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一、第一項明本中心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增訂":"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n\n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增訂":"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說明":"明定監事之職權與其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增訂":"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增訂":"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明定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增訂":"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爰無須規定準用該條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增訂":"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n\n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增訂":"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明定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內容。","增訂":"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說明":"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相關規範。","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明定本中心執行成果、決算報告之監督程序。","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明定本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等。","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說明":"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辦理及監督，及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增訂":"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明定本中心舉借債務之自償原則及不能自償之措施。","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相關規範。","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規範。\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增訂":"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增訂":"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2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