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2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316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張育美"],"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洪孟楷","廖婉汝","孔文吉","吳斯懷","游毓蘭","鄭正鈐","溫玉霞","林思銘","徐志榮","李德維","曾銘宗","謝衣鳯","鄭天財Sra Kacaw","魯明哲"],"mtime":"2024-01-18T15:22: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2-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28921號","laws":["01171"],"提案編號":"808委28921","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有鑑於「警械使用條例」之最近一次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七年，未符當今社會警察執行職務需要，亟應研擬修正。為維護警察執法公權力、保障警察於勤務中之人身安全，並有效及時防制犯罪，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爰新增第四條第三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輔助勤務之物品以代替警械之功能。\n二、新增第十條之一，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或於執行職務情境之必要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新增設置「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主動或接受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爭議案件進行調查，並就警械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責任進行鑑定，以保障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需要及當事人權利。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之成員，應遴選具法律、鑑識之專業知識以及熟悉實務之警察人員代表，並由內政部訂定組織規程與運作辦法。","對照表":[{"law_id":"01171","law_name":"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4","說明":"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輔助勤務之物品以代替警械之功能。爰新增第三項。","修正":"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n\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輔助勤務之物品以代替警械之功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或於執行職務情境之必要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新增設置「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主動或接受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爭議案件進行調查，並就警械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責任進行鑑定，以保障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需要及當事人權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之成員，應遴選具法律、鑑識之專業知識以及熟悉實務之警察人員代表，並由內政部訂定組織規程與運作辦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修正":"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為鑑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直接或間接致人傷亡或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之爭議案件，應設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得依其職權或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進行調查與鑑定。\n\n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就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遴聘之。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運作辦法由內政部訂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2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