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3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5"],"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0-18"},{"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20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04070200200"}],"議案名稱":"「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鍾佳濱"],"連署人":["王美惠","沈發惠","湯蕙禎","羅美玲","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許智傑","洪申翰","吳秉叡","陳亭妃","何欣純","陳秀寳","鄭運鵬","莊競程","蘇治芬","林靜儀","江永昌","張廖萬堅"],"mtime":"2024-01-18T15:19: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2-12-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1777號委員提案第28934號","laws":["01988"],"提案編號":"1777委28934","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鑒於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性質涉及對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並經手交易匯兌，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有維持其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的必要。惟目前主管機關對其監理手段僅有限制許可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並無強度介於兩者之間，且有助提升償債能力之命令提撥一定金額準備或增資之規定。爰參考銀行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主要業務包含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買賣外國貨幣等，其性質涉及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經手交易匯兌，並與銀行、保險業等金融業務類似，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維持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有其必要性。\n二、惟目前電子支付機構監管措施中，僅有限制其許可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並無如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分強度介於限制業務與限制人員執業之間，並有助提升償債能力之「提撥準備或命令增資」選項。又該種處分因有限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不宜以「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法源依據，否則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因此應單獨列舉規範。\n三、為加強對電子支付機構之監理，以維持其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明文主管機關得要求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電子支付機構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n四、為改善電子支付機構營運缺失，並考量其業務樣態多元，主管機關應指定適合之機構協助辦理業務輔導及營運缺失改善，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增訂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對照表":[{"law_id":"01988","law_name":"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n\n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n\n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n\n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n五、其他必要之處置。\n\n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n\n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988:01988:2020-12-25-全文修正:42","說明":"一、依照現行規定，若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相關人員之執業限制，其餘則以「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概括性規範，賦予主管機關更彈性的裁處權力。\n\n二、查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除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提撥準備金以因應可能之償債責任。\n\n三、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增資；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同樣除包含對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令增資，以防止保險業因資金不足而影響其償債能力。\n\n四、同理，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主要業務為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買賣外國貨幣等，其性質涉及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經手交易匯兌，並與銀行、保險業等金融業務類似，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維持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有其必要性，此亦得從本法第九條有規範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證明。\n\n五、惟目前監管措施中，僅有限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並無處分強度介於兩者之間，並有助提升業者償債能力之「命令增資或提撥準備」選項。又該處分有限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不宜以「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法源依據，否則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因此應單獨列舉規範。\n\n六、綜上所述，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文主管機關得對違反法令、章程或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電子支付機構，命其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增資。\n\n七、本條原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n\n八、本條第四項新增。\n\n九、為改善電子支付機構營運缺失，並考量其業務樣態多元，主管機關應指定適合之機構協助辦理業務輔導及營運缺失改善，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本項規定。","修正":"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n\n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n\n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n\n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n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n六、其他必要之處置。\n\n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n\n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n\n為改善電子支付機構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