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3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嘉瑜"],"連署人":["蔡易餘","林岱樺","湯蕙禎","洪申翰","張廖萬堅","賴惠員","陳瑩","江永昌","羅美玲","林淑芬","賴品妤","周春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明文","蘇治芬","邱泰源","王美惠","陳歐珀","林楚茵","陳素月"],"mtime":"2024-01-18T15:19: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2-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8938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8938","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1人，有鑑於現行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管理機制容易發生合法掩護非法，非法繁殖、走私動物流入合法買賣市場層出不窮，難以維護特定寵物健康與福利。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國人飼養同伴動物風氣興盛，全國同伴動物飼養數量已超過每年新生兒數量，其中又以飼養特定犬、貓為大宗。根據農委會調查，民眾飼養犬隻來源有四分之一來自購買，即來自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特定寵物繁殖及買賣業者。有鑑於現行特定寵物繁殖及買賣管理機制不足，易發生合法掩護非法情事，非法繁殖、走私動物流入合法買賣市場案例層出不窮，有修正之必要，擬具「動物保護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n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內新增繁殖、買賣品系相關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縣市核發特定寵物繁殖、買賣許可及特定寵物種公母之數量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二、英國之《露西法案》於2018年明文禁止販售八週齡以下之幼犬貓，是故於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應遵守事項新增「禁止販售八周齡以下特定寵物」規定，並限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所飼養的種公母應來自合法管道，且所販售的特定寵物僅限於自己所繁殖或合法取得的種公母，亦限定特定寵物買賣業者所販售的特定寵物僅限於來自合法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並限定特定寵物買賣及繁殖業者，於買賣特定寵物時應提供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n三、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二修正，增修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n\n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n\n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32","說明":"一、應限制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繁殖品系，以提升業者育種專業，確保特定寵物健康及動物福利，故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涵蓋內容新增「繁殖及買賣品系」。並應同步修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記載之事項，新增一款「特定寵物繁殖及買賣品系」。\n\n二、寵物市場常因為特定品系流行風潮而過度繁殖、造成氾濫、供給大於需求而危害動物福利，故新增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寵物繁殖與買賣許可證及繁殖用的種公母數量上限，避免地方主管機關行政量能難以負荷，確保取得合法許可業者都具優質專業能力。並應同步修訂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記載之事項，新增一款「特定寵物種公、母核准飼養量。」","修正":"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n\n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特定寵物繁殖與買賣作業、特定寵物繁殖與買賣品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特定寵物種類，公告地方主管機關可核發之特定寵物繁殖與買賣許可證及種公母之限額。\n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n\n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n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n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3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內容，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n\n二、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五款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二項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強化源頭管理，要求特定寵物買賣業者在購入及受轉讓特定寵物前應先確認其已於繁殖場植入晶片並完成寵物登記。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五款，對於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增列應記載特定寵物的繁殖場資訊、種公母資訊、出生日期、疫苗施打紀錄及植入晶片號碼，讓特定寵物相關資訊文件內容更詳盡透明。\n\n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新增，是為避免永久剝奪幼犬貓與母親生活、學習、互動，因剝奪會嚴重違反動物習性。此規定亦應列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並列入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者得廢止許可。\n\n四、第二項第一款新增，避免家犬貓或非法繁殖走私的犬貓流入合法繁殖買賣市場。此項應列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並列入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者應廢止其許可。\n\n五、第二項第二款新增，要求特定寵物繁殖業者在販售或轉讓特定寵物前應植入晶片並完成寵物登記。","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n一、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來源，應由合法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n二、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不得購入亦不得受轉讓尚未完成晶片植入及辦理寵物登記的特定寵物。\n三、不得販售亦不得轉讓八週齡以下特定寵物予繁殖或買賣業者以外之人。\n四、進行特定寵物之販售或轉讓時，應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或受轉讓者，文件應記載特定寵物的繁殖場資訊、種公母資訊、出生日期、疫苗施打紀錄及植入晶片號碼。\n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n一、繁殖場之種公母應來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合法輸入之動物。\n二、特定寵物之繁殖業者，販售或轉讓特定寵物前，應為特定寵物植入晶片及辦理寵物登記。\n三、特定寵物之繁殖業者，不得販售亦不得轉讓五週齡以下特定寵物予繁殖或買賣業者。\n四、特定寵物之繁殖業者，應遵守前項第三款規定。\n五、特定寵物之繁殖業者，應遵守前項第四款規定。\n前兩項特定寵物繁殖場、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現行":"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n\n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n\n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0-01-07-修正:41","說明":"第一項本文修正廢止其許可之規定，非法繁殖場案例層出不窮，故修正為屆期不改善即得廢止其許可。並新增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罰則於第二十八條。","修正":"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許可：\n\n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n\n二、特定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n\n三、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1-04-27-修正:53","說明":"一、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內容之條號及增加轉讓及受讓文字。\n\n二、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款新增，修正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內容，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需提供特定寵物資訊之文件。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或受讓者有關特定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特定寵物之繁殖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或受讓者有關特定寵物資訊之文件。\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3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