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3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嘉瑜"],"連署人":["蔡易餘","賴惠員","林淑芬","蘇治芬","張廖萬堅","陳瑩","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邱泰源","江永昌","洪申翰","羅美玲","賴品妤","陳歐珀","林岱樺","湯蕙禎","陳明文","陳素月"],"mtime":"2024-01-18T15:19: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2-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8940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8940","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為明確保險學理通說保險契約為不要物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並減少保險締約糾紛，爰提案「保險法」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並修正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保險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保險學理通說保險契約為不要物及不要式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n二、2022年我國爆發防疫險保單之亂，眾多要保人雖已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上簽字，卻仍被保險人無故拖延承保；但對要保人而言，應認既已於保險單上簽名，理應即時受到保障；為使保險人審慎為之及減少糾紛，若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即先簽發暫保單或保險單，應擬制保險人有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n三、防疫險保單之亂期間，實務上有保險人請要保人臨櫃親簽後，卻以要保人簽名樣式與先前之保險單不符為由而拒保，然保險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若業務員代保戶簽名應屬業務員之過失，保戶「非親簽」不得作為保險人拒絕擬制為同意承保之理由。\n四、若要保人有詐欺情形，保險人仍可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主張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不致擔心要保人不符保險資格卻仍在保險單上簽名的問題。","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說明":"依保險學理通說保險契約為不要物契約，另原規定保險費交付方式，已於第五十五條訂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二十一條（刪除）"},{"現行":"第四十三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52","說明":"一、依保險學理通說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爰修正第一項。\n\n二、保險契約雖不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成立條件，惟實務上有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即先簽發暫保單或保險單，為使保險人審慎為之及減少糾紛，擬制保險人有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爰增訂第二項。\n\n三、為了保險安全性與穩定性，實務上保險人會請客戶來確認保險單是否親簽，然保險契約應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縱保戶非親簽，仍不得作為保險人拒絕擬制為同意承保之理由。","修正":"第四十三條　保險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時，不在此限。\n\n保險人簽發暫保單或保險單者，視為保險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現行":"第四十四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n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53","說明":"一、配合第四十三條明定保險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一項。","修正":"第四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3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