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3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黨法第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致政"],"連署人":["吳秉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玉琴","湯蕙禎","陳素月","林昶佐","沈發惠","何志偉","張宏陸","黃世杰","林靜儀","高嘉瑜","郭國文","王美惠","張廖萬堅","鍾佳濱","蘇巧慧"],"mtime":"2024-01-18T15:12: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8946號","laws":["01201"],"提案編號":"1434委28946","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鑑於政黨可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政黨負責人更是為該政黨的領袖人物，其言行均會對政黨決策及其支持者有很大影響力，若曾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不宜擔任政黨負責人，而政黨之選任人員於任職期間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時，可能對國家社會造成巨大危害，應予以廢止該政黨之備案，爰擬具「政黨法第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政黨可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政黨負責人更是為該政黨的領袖人物，其言行均會對政黨決策及其支持者有很大影響力，若曾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不宜擔任政黨負責人，而政黨之選任人員於任職期間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時，可能對國家社會造成巨大危害，應予以廢止該政黨之備案。\n二、針對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增加得停止該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權利兩年之處罰，使政黨對政黨負責人的選任更為慎重。","對照表":[{"law_id":"01201","law_name":"政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黨法第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n\n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9","說明":"一、未免政黨負責人角色混淆，爰增列其不得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其選任人員，以確保政黨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正常發展。\n\n二、鑑於政黨可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政黨負責人是推薦候選人的強力後盾外，更是為該政黨的領袖人物，其言行均會對政黨支持者有很大影響力，若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相關法律，除可能對國家社會造成巨大危害外，亦不宜繼續擔任政黨負責人，為避免刺探、蒐集、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等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侵害國家法益之人擔任政黨負責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五款，定明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之規定。","修正":"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其選任人員，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罪、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六、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七、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n\n九、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現行":"第二十七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n\n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n\n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n\n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32","說明":"政黨成立之目的在於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並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惟邇來迭有政黨黨員涉有影響國家安全、侵害國家法益，或聚眾實施暴力情事危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確保政黨政治之正向發展，並考量政黨之選任人員對政黨之決策具有實質影響力，爰增訂第四款之規定，對於政黨之選任人員任職期間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罪、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刑法內亂外患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因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甚鉅，不符政黨成立之目的，應予以廢止其備案。","修正":"第二十七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n\n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n\n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n\n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n\n四、政黨之選任人員任職期間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罪、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刑法內亂外患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現行":"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45","說明":"由於政黨負責人對政黨支持者的影響力巨大，針對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增加得停止該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權利兩年之處罰，使政黨對政黨負責人的選任更為慎重。","修正":"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權利兩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3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