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6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致政","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吳秉叡","湯蕙禎","沈發惠","莊瑞雄","何志偉","林昶佐","黃世杰","吳玉琴","張宏陸","高嘉瑜","林靜儀","蘇巧慧","張廖萬堅","郭國文","陳素月","王美惠","鍾佳濱"],"mtime":"2024-01-18T15:13: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301號委員提案第28949號","laws":["01415"],"提案編號":"1301委28949","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鑑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迄今，僅歷經三次小幅修正。茲為提升志願役招募成效及彰顯崇功報勳之精神，以利配合募兵制之推動實施，並考量社會環境變遷，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或無法符合實際需求，確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爰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提升志願役招募成效及彰顯崇功報勳之精神，以利配合募兵制之推動實施，並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或無法符合實際需求，確有通盤檢討之必要。\n二、本草案修正條文二十一條，刪除十九條，新增一條，本次修正後條文無區分章節之必要，各章名爰予刪除，全文共二十五條，條次依次變更。","對照表":[{"law_id":"01415","law_name":"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制定之。","law_content_id":"01415:01415:2008-07-15-修正:2","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制定之。"},{"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n\n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n\n二、下列後備軍人：\n\n(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n\n(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n\n(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law_content_id":"01415:01415:2008-07-15-修正:3","說明":"現行規定預備軍官與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即入營任官，即為現役軍人，原條文已與現行規定不符，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點。","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n\n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n\n二、下列後備軍人：\n\n(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n\n(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左：\n\n一、配偶。\n\n二、直系血親。\n\n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說明":"一、各款增列現役軍人等文字，以明確規範軍人家屬範圍，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所定現役軍人之配偶，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該法第二條所定關係亦準用之。","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家屬，其範圍如下：\n\n一、現役軍人之配偶。\n\n二、現役軍人之直系血親。\n\n三、其他依法受現役軍人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現行":"第二章　管理機關","說明":"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四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n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n二、直轄市、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law_content_id":"01415:01415:2000-10-24-修正:6","說明":"修正定明本條例之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資簡化；至本條例各條文所定優待事項，則由各條文所定機關分別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五條　軍人家庭狀況，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逐年調查統計；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15:01415:2000-10-24-修正: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內政部及主計總處已有其他規定及相關調查，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六條　軍人及其家屬不分本籍、寄籍與寄居久暫，得憑身分證之兵役記載或其他規定之證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公所申請優待。","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戶籍法已刪除本籍及寄籍登記規定，且相關申請優待應檢附文件等程序規定，可於本條例相關授權辦法中定明，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說明":"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七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n\n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係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適用條文，目前已停止適用，因未符實需，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八條　前條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得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係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適用條文，目前已停止適用，因未符實需，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九條　動員時期應征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係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適用條文，目前已停止適用，因未符實需，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係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適用條文，目前已停止適用，因未符實需，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由於環境變遷，現今耕地可多元化利用，且運用政府資源協助私人土地耕作，未盡公平，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15:01415:2022-05-03-修正:15","說明":"本條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15:01415:2022-05-03-修正:16","說明":"本條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職工者，其所遺之職務，原機構如需另僱代理人時，應就其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資格能力者，優先僱代。","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雇主僱用員工乃涉及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且依就業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五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n\n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law_content_id":"01415:01415:1960-12-20-制定: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按現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已無發放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參加高等、普通或特種檢定考試者，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應給予公假，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按現行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關係學校，得另加表揚，以示崇敬。","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為表彰其貢獻及辛勞，爰增列軍人執行災害防救等重大任務有功獲有勳獎者，應予公開表揚規定；又符合上開規定者，應由國防部獎勵後，請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表揚，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三、現役軍人面對作戰、演習、戰備、防救災或其他具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任務，仍奮勇執行而殉職者，為表彰其冒險犯難、捨己為人之事蹟，殉職者得入祀忠烈祠，以彰顯其崇功報勳之精神；符合入祀規定者，並應依忠烈祠祀辦法規定程序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災害防救等重大任務有功獲有勳獎者，國防部應請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以示崇敬。\n\n現役軍人面對作戰、演習、戰備、防救災或其他具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任務，仍奮勇執行而殉職者，得入祀忠烈祠，以表崇榮。"},{"現行":"第十八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之火車、輪船、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採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相關規定，酌予修正文字，並修正標點符號。","修正":"第七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大眾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優待之適用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於在營服役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段並移列第三項。\n\n三、第一項承租人包括現役軍人及其家屬，爰配合修正第二項。\n\n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五十七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三十六點針對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租金優惠已有規定，本條修正就授權訂定辦法之範圍予以定明。","修正":"第八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或承租公有房屋者，於在營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n\n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自住者為限。\n\n第一項減租優待之適用範圍、優待額度、計算方式、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尊重現役軍人對於社會貢獻，並提倡軍人參加休閒娛樂活動，爰修正其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等，得予以減費優待。\n\n三、基於各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其中央或地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一。為使執行面更具彈性，並鼓勵各機關得衡酌自身情形，於訂定相關收費基（標）準時，參照本條例之規定，給予現役軍人減費優待，爰刪除現行授權辦法規定，以符實需。","修正":"第九條　現役軍人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得予以減費優待。"},{"現行":"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款。\n\n前項貸款應由政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役軍人如家境清寒致不能維持生活者，可循社會救助制度予以扶助，無需由政府提供貸款，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辦理軍人儲蓄、提供儲蓄獎券等業務，無法源依據，經監察院98年糾正，國防部朝「作用法」及「組織法」法制程序推動立法，並加強外部監督機制。\n\n三、配合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該局掌理軍人儲蓄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監督事項，將軍人儲蓄業務於法律中明文規定，以取得作用法法源，且未增加政府預算支出，爰於第一項明定國防部得辦理軍人儲蓄存款業務，提供軍人儲蓄獎券及相關儲蓄存款。\n\n四、為保障存款人權益，軍人儲蓄業務所收各類存款，於第二項定明應洽金融機構辦理存儲。\n\n五、第三項規定授權國防部訂定第一項軍人儲蓄業務之作業方式、項目、適用對象與範圍、監督及管理辦法。","修正":"第十條　為鼓勵現役軍人培養簡樸及儲蓄習慣，國防部得辦理現役軍人儲蓄業務，提供現役軍人儲蓄獎券、優惠利率定期儲蓄存款、一般利率定期儲蓄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n\n前項業務所收之儲金應洽金融機構辦理存儲。\n\n第一項業務之作業方式、項目、適用對象及範圍、監督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二、依據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及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規定，現行水電優待係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且以志願役現役軍人家屬為適用對象，而未包含志願役現役軍人本人，以致於無眷單身之志願役現役軍人無法享有水電優待，為推動募兵制，增加募兵誘因，參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維持一個供水（電）戶之前提下，增列志願役現役軍人本人之自用住宅生活所需水電費用，得予優待，並就授權訂定辦法之範圍予以定明。","修正":"第十一條　志願役現役軍人或其家屬自用住宅生活必需之水電費用，得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申請資格、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就醫，軍醫院、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得免費或減費，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保障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醫療照護，使渠等就醫優免符合法制精神及現今實務運作，爰修正至醫療機構就醫，得減（免）費或予以補助，並就減（免）費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修正":"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至醫療機構就醫，得減（免）費或予以補助；其減（免）費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教養，或六十歲以上無力生活者，得優先免費入公立之托兒所、育幼院或救濟院。","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對不利條件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機會、優先進入公立幼兒園及就學補助等已有明確規定；另對現役軍人家屬無力教養或無力生活者，並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協助安置及提供相關福利服務措施，現行措施已有完善之保障，爰刪除本條，回歸現有運作機制。","修正":""},{"現行":"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之子女，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減免學費，私立學校得就減免部分，申請政府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說明":"條次變更，並就授權訂定辦法之範圍予以定明及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之子女，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減免學費，私立學校得就減免部分，申請政府補助；其減免學費之對象、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必需配給品時，得予優先購領。","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今社會已有一套完整供需機制，原規定已不符實需，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婚嫁喪葬無力舉辦者，由當地鄉鎮公所或兵役協會酌予協助。","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針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已有相關喪葬補助規定；另，現今婚姻採登記制，不致有無力舉辦之情形，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其家屬被敵殺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卹。","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其家屬被敵殺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卹。"},{"現行":"第四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說明":"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應優先登記錄用。","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保障後備軍人就業權益，增列行政法人為本條適用對象。\n\n三、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優先任用。」\n\n四、考量各政府機關（構）人員之任（進）用，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外，其餘一般公務人員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甄選進用；另公立學校、國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新進人員任（進）用分別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法人法辦理。\n\n五、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及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將本條所定「任用」修正為「任用或進用」。\n\n六、為免本條規定與上述各類人員任（進）用規定適用上產生疑義，爰修正為「得」優先登記錄用，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任用或進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得優先登記錄用。"},{"現行":"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擔任左列工作：\n\n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n\n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保障後備軍人就業權益，序文增列「行政法人」並酌作修正。\n\n三、將本條所定「任用」修正為「任用或進用」，並將「應」優先任用修正為「得」優先任用或進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三至說明六。","修正":"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得優先任用或進用後備軍人，擔任下列工作：\n\n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n\n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現行":"第三十二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n\n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原在軍中服役年資採計之規定，目前已回歸其轉任公職後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人事法令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之。","修正":""},{"現行":"第三十三條　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廢者，於復學復職或就學就職後，應予補習訓練之機會。","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現行訓練及補習管道普遍且多元性，後備軍人參加各項訓練或補習課程機會眾多，可自行選擇參加，尚無需以法律定之，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三十四條　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社會行政機關或兵役協會，得視財力酌予救助。","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按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得依現行社會救助法規予以救濟，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三十五條　後備軍人承租承領承墾公地時，如與其他承租承領承墾人具有同等條件時，應享有優先權。","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行政院已指示全面停辦公地放領，且現今臺灣地區土地使用情形，亦無辦理公有荒地招墾之適當條件。至公有土地出租對象，具有後備軍人資格者眾多，易造成實務執行困擾，宜回歸各公產管理法規辦理，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三十六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所服務之機構，遇有緊縮編制或改組時，得優先保留其職位。","law_content_id":"01415:01415:1960-12-20-制定:4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務機關遇有緊縮編制或改組，相關留任人員應優先考量能力及專長，以使公務單位之運作不致影響，考量身份別優先保留其職位不利增進政府效能，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n\n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n\n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law_content_id":"01415:01415:1960-12-20-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對象不以後備軍人為限，爰酌作修正；序文並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第三款，以表彰因作戰或因公致死亡、身心障礙軍人對於國家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遺族表示慰問之意。","修正":"第十八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下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n\n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之軍人。\n\n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之軍人。\n\n三、因作戰、因公致死亡之軍人遺族或身心障礙之軍人。"},{"現行":"第五章　優待之停止","說明":"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九條　現役軍人因消失其身分或被通緝者，停止本條例第三章規定之優待。","說明":"一、條次變更，另配合章名刪除，修正停止優待條文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役軍人喪失身分或被通緝等原因之不同停止優待，將分別產生「暫時停止」或「永久停止」之效力，例如現役軍人因停役而喪失身分，則停止其優待，其回復現役即回復優待，此屬優待暫時停止之情形。又如現役軍人經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永久喪失其身分，其原享有之優待則永久停止。","修正":"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因喪失其身分或被通緝者，停止第六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優待。"},{"現行":"第四十條　後備軍人因消失身分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n\n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二、正通緝中者。\n\n凡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優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配合章名刪除，修正停止優待條文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犯貪污罪者，實務上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爰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喪失退休（職、伍）給與情形之規定，有一致之作法，爰將現行第二項「經判處徒刑」永遠停止其優待，修正為「經判刑確定」即停止優待，並移列第一款，以資明確。\n\n四、第二款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將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之罪、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新增為停止優待事由。\n\n五、第三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配合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四款考量後備軍人停止之優待，含括公職人員得優先錄用、保留職位、轉任公職比敘、邀請參加重要慶典等，與「褫奪公權」具關連性，爰將後備軍人於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列為停止優待之情形，以資妥適。\n\n七、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八、後備軍人因喪失身分、判處徒刑、褫奪公權及遭通緝等原因之不同停止優待，將分別產生「暫時停止」或「永久停止」之效力，例如後備軍人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以外之罪執行完畢、撤銷通緝等情形，均得至其原因消滅時回復優待，此屬優待暫時停止之情形。又如後備軍人因除役而永久喪失其身分，或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其原享有之優待則永久停止。","修正":"第二十條　後備軍人因喪失身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優待：\n\n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罪、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四、宣告褫奪公權期間。\n\n五、通緝中。"},{"現行":"第四十一條　被優待之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n\n一、喪失國籍者。\n\n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三、正通緝中者。\n\n四、配偶離婚，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n\n五、為他人養子女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第二款對於被優待之家屬遭判處徒刑，於執行期間即停止優待，因褫奪公權屬從刑，係併同主刑而為宣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案件，宜併同停止優待，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停止優待事由。\n\n三、現行第四款有關被優待之家屬中「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停止優待規定，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三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經濟和社會生活其他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權利，特別是領取家屬津貼權利之規定未符。\n\n四、考量本條例優待對象包括子女、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結婚後多自組家庭生活，各自負擔家計支出；另渠等成年後，多已有謀生能力，兩者均具經濟獨立性，相關優待應予停止，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俾符兩性平權意旨。\n\n五、另參考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住宅自用水電優待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已成年未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仍在學就讀，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優待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以照顧其生活，爰增訂第二項。\n\n六、被優待之家屬中屬第三條第三款依民法受現役軍人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若喪失受現役軍人扶養權利或未與現役軍人共同生活者，對於其之優待應予停止，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以資明確；另序文並作文字修正。\n\n七、為明確規定在學就讀之範圍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n\n八、為明確規範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爰參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第二條及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增訂第四項。\n\n九、被優待之家屬停止優待，於不同情形下，將分別產生「暫時停止」或「永久停止」之效力。例如家屬因有喪失國籍、判處徒刑在執行中、通緝中等情形，於回復國籍、徒刑執行完畢、撤銷通緝時，即回復軍人家屬之優待，此屬暫時停止優待之情形。又如被優待之家屬經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原享有之優待則永久停止。","修正":"第二十一條　被優待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n\n一、喪失國籍。\n\n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n四、通緝中。\n\n五、現役軍人之配偶與其離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結婚或成年。\n\n六、為他人養子女。\n\n七、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人，喪失受現役軍人扶養權利或未與現役軍人共同生活。\n\n前項第五款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婚，仍在學就讀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優待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n\n前項所定在學就讀之範圍，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n\n第二項所定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如下：\n\n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n\n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四十二條　軍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依法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415:01415:1960-12-20-制定:4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修正機關名稱。","修正":"第二十二條　軍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法辦理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分相同者，依左列順序：\n\n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n\n二、服役期間較長者。\n\n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者。","說明":"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分相同者，依下列順序行之：\n\n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n\n二、服役期間較長。\n\n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現行":"第四十四條　持有卹亡給與令之軍人遺族，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在領卹有效期間，並得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優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現行持有撫卹令之軍人享有用水及用電優待之作法，有明確法律依據，且未增加政府預算支出，爰參考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第九條及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之「卹亡給與令」分為「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爰予修正；後段文字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另將「參照」修正為「準用」及刪除「本條例第三章」等文字後，列為第二項。\n\n四、軍人撫卹條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對八十六年以前作戰或因公死亡官兵遺族無法給卹終身，考量渠等多屬年事已高、鰥寡孤獨、生活貧困、重病或身心障礙等，無自謀生活能力，仍須予以照顧。國防部針對撫卹期滿，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發給中低收入戶證明或相關清寒證明，且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者，核發「現役軍人眷屬特准證」。考量此類人員清寒且為社會弱勢族群，為照顧渠等至國軍醫療機構就醫，亦得享有免費或減費之待遇，以彰顯崇功報勳、照顧遺族之精神，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軍人因傷致身心障礙持有撫卹令者，於領卹期間，得準用第十一條規定予以優待。\n\n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之軍人遺族，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在領卹有效期間，並得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予以優待。\n\n軍人在臺遺族撫卹期滿，持有國防部核發之現役軍人眷屬特准證者，其就醫得準用第十二條規定予以優待。"},{"現行":"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415:01415:1960-12-20-制定:5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