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6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張育美"],"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曾銘宗","吳斯懷","游毓蘭","廖婉汝","洪孟楷","孔文吉","李德維","鄭正鈐","溫玉霞","林思銘","徐志榮","鄭天財Sra Kacaw","謝衣鳯","魯明哲"],"mtime":"2024-01-18T14:40: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958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462委28958","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有鑒於近年來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未經同意散布、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等新型態性侵害犯罪案件迭生；網路業者如「經舉報」得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亦應採取應對措施。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須賦予未成年人及成年人身心障礙者表意權，修正相關規範及罰則，並增訂專業人士辦理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之相關規定。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列現行法第八條之一，網路業者如「經舉報」得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亦應採取應對措施。\n二、修正現行法第十一條，如果主管機關不願保管證物，亦應讓當事人或家屬領回。\n三、現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中之陳述意見者，既非證人之角色，建議其應為被害人之利益為之。\n四、修正現行法第十五條之一，增訂專業人士辦理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之相關程序、方式等事項。","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有部分性侵害案件併同拍攝性影像，有移除、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需，爰參考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另網路業者如「經舉報」得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亦應採取應對措施。\n\n三、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應至少保留該等資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修正":"第八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經舉報、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現行":"第十一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n\n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n\n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9-12-22-修正:11","說明":"一、刪除第一項有關軍事審判法及第二項有關軍法之文字。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依該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爰刪除「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軍法」等字。\n\n二、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CRC）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爰將現第一項前段之被害人同意權依其年齡分列二款規範，以符合公約規定，並酌修文字。\n\n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被害人須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或輔助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n\n五、為避免性侵害案件中之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該案件嫌疑人時，其行使同意權恐致被害人無法驗傷及採證，侵害其司法權益，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定明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n\n六、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考量並非所有警察機關均設有鑑驗單位，除內政部警政署外，有關藥毒物鑑驗尚有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修正":"第十一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n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n前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n\n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n\n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 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由當事人或家屬領回。"},{"現行":"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n\n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15","說明":"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第一項除增訂被害人信賴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外，併增訂所列人員須經被害人同意後始得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n\n二、第二項增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時，不得陪同在場之規定，理由同前述說明二。\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社工人員」配合本法用語，併予修正為「社會工作人員」。\n\n四、鑒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陳述意見者既非證人之角色，故應為被害人之利益為之。爰增列第四項。","修正":"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n\n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陳述意見者，應為被害人之利益為之，且不得為虛偽之陳述。"},{"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n\n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參酌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規定，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二條規定，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為提升司法對兒童及身心障礙者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偵查或審判專業，並維護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爰本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依上開公約意旨，參酌英美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及NICHD模式，增列本條規定由專家擔任專業人士之制度，協助詢（訊）問兒童及心智障礙者，避免證詞受誘導。\n\n(二)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階段，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為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主體，專業人士僅為協助角色，即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詢（訊）問，保障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司法權益，其目的在於減少因兒童證人記憶上之限制而陷入困境之情況，爰偵查或審判中，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選任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故酌修文字。\n\n(三)考量司法詢問技術之本質，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仍不宜取代專業人士之功能及地位，爰刪除但書規定。\n\n二、本法對於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訊問之工作內容並未明確規定，因而產生實務運作上之疑義。參考英格蘭與威爾斯《兒少司法與刑事證據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有關「中介員（intermediary）」之規範、《註冊中介員程序指南》（Registered Intermediary Procedural Guidance）及其實務發展，專業人士之作用主要有三：審前評估被害人溝通能力；提供評估報告及詢（訊）問之建議；協助詢（訊）問及交互詰問之進行。專業人士若有機會於詢（訊）問前對被害人進行互動與評估，將有助於協助偵查單位與被害人有效進行溝通，爰參考英國司法部二○二○年頒佈之《註冊中介員程序指南》第3.10號條款，增訂第二項，定明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報告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n\n三、參酌英格蘭與威爾斯司法中介員作為監督者之立法模式，專業人士係從旁觀察、協助詢（訊）問之人，確保詢（訊）問程序所取得之證詞係透過適當之方式取得，若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例如：轉換問題、改變語氣、須暫停訊問以安撫證人情緒等，爰增訂第三項前段規定。又參酌我國現行實務對於專業人士之運用方式，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有關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之規定，併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必要時，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以發揮專業人士之最大功能。\n\n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明定，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均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須全程連續錄影，僅在情況急迫且經記明筆錄之情況下，始例外不錄音（影）。是以，偵查或審判階段，專業人士協助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詢（訊）問之過程，依刑事訴訟法規範可全程錄音錄影，本無須於本法規範。惟基於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之特殊性及脆弱性，且專業人士非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而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明確規定專業人士於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及專業人士評估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以作為紀錄留存，必要時用以佐證偵查中詢（訊）問之可信性。\n\n五、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n\n六、兒童性侵害案件在現行司法詢問員雙軌制度的情形下，占較高比率的一般兒童被害人基於掌握時效及經濟效益的原則下，可以維持過去的方式，以承辦案件的檢警與司法人員為主要詢（訊）問者，只是這些擔負被害兒童詢問工作者，均應接受機關安排之司法詢問培訓。而對於少數困難詢問之案件，為維護兒童之權益，應該聘用具備司法心理學專業的學者專家協助詢問，建議司法詢問員制度維持現行雙軌制，彈性運用，爰保留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七、鑒於被告會有語言攻擊而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之虞，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被告辯護人。","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n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n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n\n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6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