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6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婉汝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廖婉汝","羅明才"],"連署人":["吳怡玎","鄭正鈐","鄭麗文","林文瑞","翁重鈞","萬美玲","林思銘","吳斯懷","曾銘宗","溫玉霞","謝衣鳯","馬文君","林德福","林為洲","孔文吉","洪孟楷","陳玉珍","楊瓊瓔","游毓蘭"],"mtime":"2024-01-18T15:12: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28964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28964","案由":"本院委員廖婉汝、羅明才等21人，「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為扶助經濟弱勢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應貧窮問題建構社會安全網。近年因婚姻赴台之新住民已成為台灣社會重要群體，其中亦不少經濟地位較為弱勢者。然該法卻排除尚未取得戶籍之外籍配偶及陸籍配偶適用資格，影響新住民之最低生活保障。為使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納入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扶助對象，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衛福部統計，我國至110年，中低收入戶共111,814戶（約312,355人）、低收入戶共146,995戶（約295,901人），貧富差距逐漸擴大，面臨高失業、低薪資之危機。而根據內政部之統計，新住民家庭整體平均月收入為52,574元，相較國人家庭平均月收109,204元，新住民家庭經濟資本仍較為薄弱。\n二、隨著跨境婚姻逐漸普及，因婚姻來台之新住民人數已逾57萬人，加上新住民第二代人數已超過百萬人。然逐漸增多之新住民人數卻常被視為「外國人」而被排除於社會福利體系以外，如《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尚未設有戶籍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被排除於該法之適用資格，使經濟較為弱勢者無法獲得最基本生活及醫療水平保障。\n三、目前我國外籍配偶及陸籍配偶取得身分證者約25萬人，換言之，約有32萬名新住民未受《社會救助法》保障，無法獲得妥適的社福資源照顧。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修正草案，將跨境婚姻之外籍配偶及陸籍配偶納入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扶助對象，以維持對新住民基本生活與自立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4-12-24-修正:15","說明":"一、根據內政部之統計，新住民家庭整體平均月收入為52,574元，相較國人家庭平均月收109,204元，新住民家庭經濟資本仍較為薄弱。\n\n二、新住民因語言、學歷認證、國籍與居留政策等問題，造成就業求職容易較為不易，連帶影響其家庭總收入，致使某些新住民家庭基本生活保障與自立能力低於一般國人家庭。\n\n三、爰新增第十條第三項，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籍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修正":"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符合低收入戶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現行":"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21","說明":"一、新住民常因語言、文化風俗與生活習慣等差異，於就業、婚姻生活與子女教育具較大挑戰。其中部分經濟弱勢之新住民家庭，遇有無力負擔之醫療費用，卻於本法無適用資格，對於新住民生活之保障顯有不足。\n\n二、爰新增第十八條第三項，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修正":"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n\n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符合低收入戶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6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