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6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4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mtime":"2024-01-18T15:20: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3-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8974號","laws":["02528"],"提案編號":"1044委28974","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生育權乃生而為人之基本權利，惟現行《人工生殖法》仍將生育權侷限於傳統異性夫妻，使得擁有能力撫養且希望育有子女之單身女性，無法使用已保存之卵子進行人工生殖，尚須進入婚姻關係並取得其配偶同意，始得實施人工生殖。又我國生育率多年來在世界敬陪末座，有意生養子女之單身女性即因該法「婚育一體」精神而失其基本權利。為保障國人生育權，解決少子化及人口老化問題，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一九四八年國際人權宣言、一九六八年德黑蘭宣言、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諸多國際宣言皆揭櫫了生育權乃生而為人之基本權利，人類生育問題涉及家庭單元及整個社會，家庭的大小應由每個家庭自由選擇。又根據國際生殖醫學會聯盟（IFFS）統計，全球受調查的八十四個國家中，五十二個國家並未要求人工生殖實施限於異性婚姻，准許單身女性實施人工生殖。\n二、我國婦女總和生育率長年呈現下滑趨勢，近年來生育率更是全球最低，成因在於許多現階段無意走入婚姻的女性未免因年齡漸長而錯過最佳生育狀態，選擇實施凍卵以保存最佳生育狀態之生殖細胞，而我國現行制度卻仍將生育政策與婚姻制度高度綑綁，單身女性若想解凍卵子進行人工生殖，必須先進入婚姻成為夫妻，而後還須取得其丈夫同意，才能實施人工生殖孕育子女，恐減少單身女性孕育子女之意願。\n三、爰此，放寬我國實施人工生殖之適用對象，正視我國多元家庭之存在，使有意生育子女之單身女性不再受到婚育一體之制度限制，得於其合適之生命狀態藉由人工協助生殖、養育子女，保障國人生育權，從制度上鼓勵生育、解決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社會問題。\n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n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n蔡壁如　賴香伶","對照表":[{"law_id":"02528","law_name":"人工生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說明":"本條修正，透過立法目的修正，放寬我國實施人工生殖之適用對象，不孕、患有遺傳疾病之夫妻，單身女性等得實施人工生殖，保障國人生育權，使國人皆得於其合適之生命狀態藉由人工協助生殖、養育子女。","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3","說明":"一、增列第四款，將無婚姻關係之單身女性納入本法適用對象及其定義，保障單身女性亦得實施人工生殖孕育子女。\n\n二、原第四款至第八款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九款。","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受術者：指雖無婚姻關係，但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者。\n\n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n\n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現行":"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9","說明":"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現行":"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0","說明":"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現行":"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2","說明":"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或二位以上受術者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或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有關夫妻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設置單身女性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n\n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現行":"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5","說明":"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或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或受術者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現行":"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6","說明":"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或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或受術者。\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參考。"},{"現行":"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7","說明":"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或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現行":"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5","說明":"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夫妻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夫妻或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或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夫妻或受術者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現行":"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6","說明":"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40","說明":"配合修正草案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42","說明":"配合修正草案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現行":"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n\n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n\n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44","說明":"配合修正草案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n\n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n\n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6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