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6070204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資源永續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mtime":"2024-01-18T15:21:0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2-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28977號","laws":["03746"],"提案編號":"966委28977","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近年廢棄物棄置量隨著消費型態改變、全球供應鏈重組、台商回流等現象逐年攀升，而我國地狹人稠致廢棄物掩埋場爭議不斷，回收市場亦受鄰國政策嚴重衝擊，加上現行法規分別訂定「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再生管理法」，無法有效解決廢棄物問題。我國亟需針對廢棄物管理進行法制整合，從生產者設計及製造商品階段即進行源頭管理之規範，並設置廢棄物總量及涵容量管制，且加強輔導、回收等機制，以推動循環經濟，達成2050年「資源循環零廢棄」目標，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第12項責任消費與生產，爰擬具「資源永續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資源永續管理法」草案計六十八條，其要點如次：\n二、資源永續管理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之權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n三、規範原則性的指導方式，避免生產及減少生產為優先，主管機關並考量相關經濟以及技術上之可行性，汰除不適合產品的製造方式以及國民生產責任。（草案第七條至第八條）\n四、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應設資源永續工作小組，負責規劃2050年「資源循環零廢棄」目標及路徑，調和中央各部會關於資源永續管理之政策、事項計畫、人力與經費。（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n五、主管機關應設置廢棄物總量管制計畫、確定廢棄物不再增加及減少之期程。並考量此等事項作為最終處置、再生物填海造陸之地點與容量選擇最終處置與填海地址之所在。（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n六、應設置永續資源管理基金及其使用目的。（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n七、業者應採取對環境傷害較少的方式進行生產，並要求具備產品標示義務以及於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特定產品材質、成份、循環使用之義務，必要時得要求登錄水足跡、碳足跡、廢棄物足跡等資料。（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n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之產品包裝減量規範，並要求可重複填充商品提供重複填充之服務，對環境侵害過大時得限制該商品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或指定相關措施、繳交費率的手段。（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n九、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回收服務及相關提供押金服務、租賃服務及相關押金服務，並要求定期申報或得歸入押金，並建置起區域性或整合性運作系統，確保業者確實履行。（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n十、強化責任業者之定義及應履行之事項。（草案第二十六條）\n十一、強化責任業者應收取資源強化責任費以及審酌之費率因素，並成立信託基金及該信託基金之用途。（草案第二十七條至二十九條）\n十二、強化責任業者有短報漏繳之情形應設置計量設備，紀錄並申報計量結果，並維護設備之正常運作，情節輕微者，得提出申報計畫及定期報告義務代之。（草案第三十條）\n十三、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之技術規範、清理機構之認證辦法以及該機構之分級及管理辦法授權。（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n十四、加強分類回收基礎設施之建置以及地方主管機關須協助之事項以健全回收體系。（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n十五、主管機關檢查權。（草案第三十七條）\n十六、為促進節約使用，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草案第三十八條）\n十七、善盡國民責任，明定綠色採購之責任，以及政府及企業之績效評估報告。（草案第三十九條）\n十八、環保標章之定義，及公家單位的優先採購義務以及應推動民間優先採購之相關規範。（草案第四十條至四十二條）\n十九、再生物之使用。（草案第四十三條）\n二十、違反本法所定義務之相關罰則。（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條）\n二十一、公民訴訟之救濟。（草案第六十一條）\n二十二、本法收費、委託民間辦理本法相關事項主管機關訂定之。（草案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n二十三、廢止環保標章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草案第六十四條）\n二十四、檢舉之主觀公權利。（草案第六十五條）\n二十五、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重新核可義務。（草案第六十六條）\n二十六、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央主管機關。（草案第六十七條）\n二十七、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之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並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草案第六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3746","law_name":"資源永續管理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資源永續管理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第一條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一條，並配合資源永續利用之國家願景，調整其內涵。\n\n二、本法宗旨從傳統的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等末端管理方式，擴大到資源的整個生命週期管理，同時充分落實生產者產品責任與延伸責任，並促進環保消費，以建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n\n三、廢棄物的循環利用、清除、處理等末端處理方式的管理，並非本法重點，是否整併本法目前不予處理，相關規範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辦理。","增訂":"第一條　為推動資源生命週期管理，落實生產者產品責任與延伸責任，促進生產者能落實社會責任，以降低環境污染、廢棄物消耗以及重複使用的模式，並獎勵環保消費，以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避免廢棄物所帶來之環境負荷，維護環境生態與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n\n廢棄物之清理與再回收，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規定。"},{"說明":"一、本法用詞之定義。\n\n二、第一款訂定何謂「資源永續管理」，以彰顯本法之宗旨，即要進行資源生命週期的管理，讓處於原物料與產品階段的資源能被節約使用並明智運用，處於廢棄物階段的資源能被以友善環境方式進行循環利用。\n\n三、第二、三、四款定義處於不同生命週期的資源的不同名稱，包含原物料經開採生產製造加工等種種過程所獲得的產品與副產品，以及產品製造過程中產生或使用後變成的廢棄物，以及廢棄物經再生處理後所得的再生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及第二條之一、《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美國《資源保護及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德國《資源循環廢棄物管理法》（Closed Substance Cycle Waste Management Act）、《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及日本《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廃棄物の処理及び清掃に関する法律））之相關定義，加以整合。\n\n四、第三款前三目為國際環保法規對廢棄物的一般性定義；其中第二目要判定持有人有無意圖拋棄，通常必須看其使用情形，第三目則是法定必須拋棄者，而會被法規認定為廢棄物者，通常是和其本質有關；因此第四目是二、三目的延伸，列出六點依物體本質或持有人使用行為判定廢棄物的原則，其係參照過往執法經驗及《歐盟廢棄物指令》；其中前五點融入了《歐盟廢棄物指令》對於副產品（該指令第五條）與再生物（即該指令第六條「終止廢棄物狀態」條文）之定義的反義。\n\n五、第三款第四目第六點，係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立法說明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之見解，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一第二、三款文字酌予整併，並納入「錯置錯用之實」一詞，蓋產品、廢棄物及再生物，乃物質的不同狀態，位處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產品或再生物，而若錯置、錯用，產品或再生物也應視之為廢棄物。\n\n六、第四款訂定再生物之定義，再把再生物依照其回到物質生命週期的原物料或產品階段，再分成再生料與再生品（如二手產品或再生紙）。\n\n七、第五款、第六款訂定何謂資源減量與循環利用。而循環利用，則涵蓋收集分類的「回收」及之後的「再生利用」或「直接利用」；或分成「回收」及之後的「再使用」或「再利用」。但鑑於循環利用過程鮮少可讓物質百分百回到經濟體者，是以在本法定義中，此名詞所代表的過程，是讓大多數物質重新回到經濟體受到利用為主，但不排除有少部份物質以雜質或衍生成份的形式由此過程排出成為廢棄物；若雜質或衍生廢棄物比例大於循環利用之物質，則該過程不能稱為廢棄物的循環利用，而應稱為廢棄物的清除處理。\n\n八、第七款至第九款分別明定屬循環利用行為之下之回收（collection）、再生處理（resourcerize）、利用（reutilize）、再生利用（indirect reutilize）、直接利用（direct reutilize）、再使用（reuse）、再利用（recycling）之名詞定義，係參考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第三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定義，並針對中英文語意差異，酌作統合修正。\n\n九、國內現行法規中再利用定義或強調廢棄物送至再利用機構做某種使用之行為，或強調經某種處理後，供某種用途之行為，定義並不一致，而再利用機構所作所為常常與處理無異，並非一般人望而生義的再利用，而檢視歐盟廢棄物指令中的再利用（recycling），也是強調把廢棄物處理（reprocess）成有用之物，是一種資源化（resourcerize）的過程，翻成再利用實有令人混淆之處；而再使用（reuse）則是強調廢棄物經修護之後的使用過程。考量再利用這名詞翻譯已深入人心，而廢棄物資源化後也意味著應要加以利用，故在不變其名詞翻譯下，將其內涵明確地從資源化延伸至資源化後的利用範疇（再使用的內涵則從使用端往前延伸到修復端），同時將再利用或再使用的過程再細分成再生處理與利用等行為，以利法規訂定能更佳明確化，避免矛盾、誤解與鑽法律漏洞的行為。並考慮廢棄物可能不經再生處理即直接利用，因此再以「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來指涉這個從廢棄物回收後到利用的過程。再生處理（resourcerize）一詞同資源化，範疇包括再使用過程所需的清潔檢修（checking, cleaning orrepairing）以及再利用過程所需的處理（reprocess）行為。\n\n十、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分別明定清除、處理等行為之意涵。\n\n十一、第十三款明定清理之意義，為包含循環利用、清除、處理等所有行為樣態的一個統整名詞。\n\n十二、第十四款至第十五款，分別明定排出、最終處置等行為意涵。\n\n十三、第十六款明定優質燃料化、中等燃料化劣質燃料化之定義，係以有害成份高低判定燃料化後所得燃料品質的優劣。以固體再生燃料（SRF）為例，歐盟將其品質分成五個等級，其中SRF三級至五級的品質標準中，對於含汞量的規範皆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中對生煤汞含量的規範（<0.15ppm）為寬鬆，因此為劣質燃料；至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對於初級固體生質燃料的規範中，在含汞量（≦0.1ppm）方面嚴於生煤，含氯量（≦0.1Wt%）方面則為全球各地無煙煤或褐煤的平均含量（分別為0.034%與0.012%）的3-10倍，因此只能算是中等燃料，還不算上是優質燃料。\n\n十四、第十七款至第二十二款，分別明定何謂回收量、再生量、循環利用量，以及何謂回收率、再生率、循環利用率等指標之定義。\n\n十五、第二十三款明定資源使用量的定義，因為其攸關資源循環利用率以及資源生產力等兩項政策指標的計算。就國家或各產業部門而言，資源使用量應包括自然資源及再生資源的使用；其中自然資源使用量，不只是原油、鐵礦等資源的進口量或開採量，應該要也包括由自然資源提取或煉製而得的原生物料之進口量，比如說進口的原生紙漿、原生鋼胚、原生塑膠料，如此才不會低估經濟活動對自然資源的耗用。\n\n十六、第二十四款明定資源生產力之定義，為監測資源使用效率的重要政策指標。\n\n十七、第二十五款明定廢棄物總量管制之定義，並說明未能重複循環的廢棄物數量，依處理方式可分為那些類別。\n\n十八、第二十六款環保產品或服務之定義，係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但調整為符合低汙染、省資源及可回收等條件的產品與服務。範圍包括取得環保標章、綠建築標章、節能標章的產品與服務，或效能相同或相似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專案審查認可者。\n\n十九、第二十七款責任業者之定義，範圍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更廣。為提醒所有業者都必須對其參與供應的產品負起生產者責任與延伸責任，因此所有產品供應鏈的所有業者，都應該是責任業者，而非只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或其原料的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其中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強化責任產品」者，其責任業者稱為「強化責任業者」，其產品廢棄後稱為「強化責任廢棄物」。\n\n二十、第二十八款定義何謂資收個體戶，其係為傳統拾荒者，多為弱勢族群。鑑於其長期以來對資源回收的貢獻，近年來卻因為回收市場不景氣，生計大受打擊，故納入本法以期保障其權益。\n\n二十一、第二十九款說明本法中執行機關，同《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執行機關。\n\n二十二、第三十款明定廢棄物清理機構一詞之定義與分類。","增訂":"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資源永續管理：指為達成資源節約使用、明智運用暨友善環境的循環利用之目的，而針對處於不同生命週期之物質，包含原物料、產品、廢棄物、再生物所採取之必要作為。\n\n二、產品與副產品：\n\n(一)產品：由開採、生產、製造、加工、運輸、販賣、營建、服務過程所產生、符合其事業活動目的之產物，且無第三款所列情形者。本法所指產品，包括物品、包裝、容器與建物。\n\n(二)副產品：為前目事業活動之不可或缺的環節所產生、但非事業活動目的之產物，且無第三款所列情形者。\n\n三、廢棄物：指下列可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體，其分類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n\n(一)被拋棄者。\n\n(二)持有人意圖拋棄者。\n\n(三)法定必須拋棄者。\n\n(四)本質或使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而得認定為廢棄物者：\n\n1.不具效用、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者。\n\n2.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價值者。\n\n3.須經進一步加工處理程序方能具有一定效用及市場價值者。\n\n4.其品質或效用未符合產品、環境、健康等相關法規規範標準或技術要求者。\n\n5.其效用有危害環境與人體健康之虞且無相關法規可供依循以加以防範者。\n\n6.貯存或利用情形，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錯置錯用之實者。\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四、再生物：指廢棄物經再生處理後，所產生具有一定效用之物質，且無第三款所列情形者。再生物又可分成銷售給終端使用者的再生品與做為生產、製造、加工、營建及其他事業活動所需物料的再生料。\n\n五、資源減量：指採取資源節約使用與明智運用策略、從源頭避免產生廢棄物的源頭管理措施。\n\n六、循環利用：指讓廢棄物的全部或大部分物質重新發揮效用並加以利用、同時讓少量物質以雜質或衍生廢棄物的形式排出並加以妥善清理的過程。依過程分，可分為回收/再生利用與回收/直接利用；依用途分，可分為回收/再使用與回收/再利用。\n\n七、回收：指以物質循環利用為主要目的之廢棄物收集、分類、貯存、運送之行為。\n\n八、再生處理：係指以物質循環利用為主要目的，採取物理、化學、生物、熱力或其他適當方法，變更物質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功能或成份，以修復廢棄物損壞部份，或分離、提取或再製成有用之物質，使廢棄物恢復原功能或產生新功能之物質處理行為。為廢棄物處理方法之一，亦為再生利用過程之一。\n\n九、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n\n(一)再生利用：係指廢棄物再生處理、再生物利用之過程。\n\n(二)直接利用：係指廢棄物不經再生處理即直接利用之過程。\n\n十、再使用與再利用：\n\n(一)再使用：指廢棄物未被改變原來型態，即直接利用於原用途之過程；或經清潔、修復等再生處理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再用於原用途之過程。\n\n(二)再利用：指廢棄物未被改變原來型態，即直接利用於其他用途之過程，或經再生處理程序，被改變原來形態、組成或成份後，再利用於其他用途之過程。\n\n十一、清除：指以妥善處置或消除廢棄物為主要目的之廢棄物收集、分類、貯存、運送之行為。\n\n十二、處理：指採取物理、化學、生物、熱力或其他適當方法，變更物質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功能或成份，以修復廢棄物損壞部份，或分離、提取或再製成有用之物質，或降低、控制廢棄物危害或改變其存在型態，或選擇適當場所予以安置之行為。\n\n十三、清理：指廢棄物之循環利用、清除、處理等行為。\n\n十四、排出：指將廢棄物由產源送出、交付清理之行為。\n\n十五、最終處置：指依本法所規定方法，將廢棄物安置於合法場所，如掩埋、填海造陸以及其他填埋行為；為廢棄物處理方法之一。\n\n十六、優質、中等及劣質燃料化：燃料化係指透過物理、化學、熱力等各種程序，將廢棄物中的可燃成份製成燃料。劣質燃料化係指其所得的燃料品質與所要替代的化石燃料相比，不僅有害成份種類多，含量也較高。優質燃料化所得的燃料則係指燃料品質與所要替代的化石燃料相比有害成份種類較少及含量較低者；中等燃料化所得的燃料則指燃料品質與所要替代的化石燃料相比有害成份種類雖稍多，但含量不一者。\n\n十七、回收量：指廢棄物經回收後，實際進入再生處理程序之重量。\n\n十八、再生量：指廢棄物經再生處理後所得再生物之重量扣除掉再生處理過程添加於再生物之其他物料之重量。\n\n十九、循環利用量：指再生物真正循環回到經濟體發揮效用的比例乘以再生量。\n\n二十、回收率：指將廢棄物回收量除以廢棄物產生量所得之比率。\n\n二十一、再生率：指將廢棄物再生量除以廢棄物回收量所得之比率。\n\n二十二、循環利用率：包括廢棄物循環利用率與資源循環利用率。其中廢棄物循環利用率係指將廢棄物循環利用量除以廢棄物產生量所得之比率；資源循環利用率則指將廢棄物循環利用量除以資源使用量所得之比率。\n\n二十三、資源使用量：為自然資源使用量加上再生資源使用量的總和。其中自然資源使用量，係指國家或各部門經濟活動所耗用之生物質、化石燃料、金屬與非金屬等自然資源之數量，且其不僅為這些自然資源的進口量與國內開採量之加總，也應包含由自然資源中提取、煉製的原生物料之進口量。\n\n二十四、資源生產力：指國家或各部門之經濟活動所貢獻之生產總額除以其資源使用量。\n\n二十五、廢棄物總量管制：係指透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查機制，管制廢棄物總產生量及未能重複循環的廢棄物數量，以引導事業往資源減量及重複循環利用的方向發展。其中，未能重複循環的廢棄物數量，依處理方式可分為廢棄物最終處置量、再生物填海填地再利用量、廢棄物焚化量以及廢棄物劣質燃料化量。\n\n二十六、環保產品或服務：指產品生命週期或服務之營運管理符合低污染、可回收及省資源等條件，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政府機關認可者。認可方式包括對符合一定規格標準者核發相關標章使用許可，或者以專案審查方式核發證明文件。\n\n二十七、責任業者：產品供應鏈中相關業者，包括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或其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並得涵蓋藉由使用產品以營利之使用業者。產品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公告為「強化責任產品」者，其責任業者稱為「強化責任業者」，其產品廢棄後稱為「強化責任廢棄物」。\n\n二十八、資收個體戶：搜撿、變賣可回收之廢棄產品以維持生計之個人。\n\n二十九、執行機關：同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n\n三十、廢棄物清理機構：專門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公民營事業單位，依其從事之行為樣態，可分為回收機構、再生處理機構、再生物利用機構、再生利用機構、直接利用機構、循環利用機構、清除機構、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機構。"},{"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明定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n\n二、產品設計、生產製造與營建工程等事業活動，本為各中央目的事業所管轄範圍，而這些活動決定了資源使用情形及廢棄物所帶來之環境負荷，也與資源循環利用市場建構息息相關，因此本法落實，在相當程度上必須倚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級主管機關之互助合作。因此本法相關法規雖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但執行上除了部份委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外，在產品及其責任業者的查核處分，主要仰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三、故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十八條產品標示規定、第十九條產品資訊登錄規定、第二十條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第二十一條要求使用可重複充填之產品包裝或設計之規定所管制之事業及產品合規情形之督導、稽查、處分及相關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製作等工作，交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所轄事業及產品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制定特別辦法，以避免廢棄物產生或增進資源循環利用。爰將上述權責分別摘要羅列於本條第八款及第二款中。\n\n四、事業活動排出之廢棄產品，若能公告為強化責任產品者，可大幅減少被隨意棄置風險。鑑於這些產品為事業活動之用品，本為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轄，為達到有效管理之目的，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將此類產品之強化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繳費情形及產銷存、輸出入營業情形及其他強化責任履行情形之督導、稽查、處分，交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爰將上述權責摘要羅列於本條第九款中。","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全國性之下列事項：\n\n一、資源永續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督導、宣導及執行。\n\n二、資源永續管理法規之訂定、公告及釋示。\n\n三、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n\n四、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議題、技術或方法之調查、研究發展及宣導。\n\n五、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專業人員之訓練及管理。\n\n六、與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有關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n\n七、資源永續管理基金之徵收。\n\n八、環保產品或服務之規劃、管理及推動。\n\n九、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生活垃圾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以及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成本細項調查及上網公開。\n\n十、產品生命週期評估認證及綠色包裝認證專業機構之許可及管理。\n\n十一、資源回收服務費受領機構資格審查及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n\n十二、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專案及試辦計畫之許可、查核、評鑑、輔導、監督及認證事宜。\n\n十三、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交流平台之建置、管理，輔導、獎勵與補助各界合作發展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技術。\n\n十四、資源永續管理事項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n\n十五、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協調、督導與執行。\n\n十六、其他涉及全國性資源永續管理事項。"},{"說明":"一、明定本法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而訂定。\n\n二、資源減量措施常常需要透過法規，限制或禁止民間商業服務行為。考量某些縣市可能會有特殊需求，比如離島因為要將垃圾運回台灣的成本高，特別需要不會產生垃圾的商業行為，因此本法第二十七條授地方主管機關得針對轄區制定特別辦法，以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或避免廢棄物產生，故第一項第二、三款中，地方主管機關除可訂定自治法規外，亦可依據本法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規定。\n\n三、第十三款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調查統計執行機關辦理生活垃圾圾資源減量、循環利用以及清除處理工作之成本細項，並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以利民眾了解生活垃圾清除處理費之費率訂定是否有合理反映成本。\n\n四、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工作對象包括社區細分類回收站、資收個體戶以及廢棄物回收機構，為回收體系之重要角色。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每年雖然都會針對這些對象給予輔導補助，但限於資金與人力，執行不夠細膩，回收體系之改善有限，致其韌性不敵近年回收市場低迷之打擊；同時也不利於各級主管機關掌握回收物流。本法特此針對這些問題，於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中，以資源永續管理基金補助方式賦予地方主管機關相關具體任務，並摘要羅列於本條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權責中。\n\n五、考量某些縣市在資源減量或循環利用的作法上可能會有別於其他縣市的特殊需求，比如離島因為要將垃圾運回台灣的成本高，特別需要不會產生垃圾的商業行為，但制定自治法規過程可能又相當繁瑣，地方主管機關退避三舍，故有必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適用於其轄區範圍內之辦法，以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或避免廢棄物產生。","增訂":"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主管轄區內下列事項：\n\n一、資源永續管理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督導、宣導及執行。\n\n二、資源永續管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公告及釋示。\n\n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規定。\n\n四、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處分及核定。\n\n五、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議題、技術或方法之調查、研究發展及宣導。\n\n六、地方主管機關基於轄區產生之廢物產品有加強資源減量或循環利用之必要，得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訂定適用於其轄區範圍內之辦法，指定相關責任業者依辦法辦理。\n\n七、有關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n\n八、執行機關辦理回收工作所需用地及回收機具設備或設施之規劃、購置或設置、建造與更新改善。\n\n九、執行機關辦理生活垃圾資源減量、循環利用以及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成本細項統計及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n\n十、廢棄物回收機構之登記審查、分級、設施補助、用地規劃、輔導管理。\n\n十一、資收個體戶輔導、教育訓練與機具設備設施之補助改善。\n\n十二、社區細分類回收站之設置、輔導與管理。\n\n十三、指定或委託辦理資源永續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及管理。\n\n十四、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事項。\n\n十五、其他資源永續管理事項。"},{"說明":"一、明定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n\n二、產品設計、生產製造與營建工程等事業活動，本為各中央目的事業所管轄範圍，而這些活動決定了資源使用情形及廢棄物所帶來之環境負荷，也與資源循環利用市場建構息息相關，因此本法落實，在相當程度上必須倚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級主管機關之互助合作。因此本法相關法規雖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但執行上除了部份委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外，在產品及其責任業者的查核處分，主要仰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三、故本法第十六條產品標示規定、第十七條產品資訊登錄規定、第十八條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第十九條要求使用可重複充填之產品包裝或設計之規定所管制之事業及產品合規情形之督導、稽查、處分及相關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製作等工作，交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所轄事業及產品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制定特別辦法，以避免廢棄物產生或增進資源循環利用。爰將上述權責分別摘要羅列於本條第七款中。\n\n四、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所轄事業及產品，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等條文授權，制定管理辦法，以避免廢棄物產生或增進資源循環利用。\n\n五、事業活動排出之廢棄產品，若能公告為強化責任產品者，可大幅減少被隨意棄置風險鑑於這些產品為事業活動之用品，本為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轄，為達到有效管理之目的，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將此類產品之強化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繳費情形及產銷存、輸出入營業情形及其他強化責任履行情形之督導、稽查、處分，交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爰將上述權責摘要羅列於本條第九款中。","增訂":"第六條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所轄事業部門下列事項：\n\n一、資源永續管理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督導、宣導、獎勵、協調、執行。\n\n二、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工作之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n\n三、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議題、技術或方法之調查、研究發展及宣導。\n\n四、不利於資源永續利用之產業規模縮減或淘汰。\n\n五、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生產程序或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準則，及依該準則修訂或訂定相關規定。\n\n六、所轄事業部門之環保產品或服務規劃、管理及推動事項。\n\n七、所轄事業及其產品符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督導、稽查、處分以及相關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n\n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轄區產生之廢物產品有加強資源減量或循環利用之必要，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訂定適用於其轄區範圍內之辦法，指定相關責任業者依辦法辦理。\n\n九、強化責任廢棄物主要為所轄事業所排出者，其強化責任業者之督導、稽查、處分。\n\n十、輔導所轄事業使用一定比例再生物。"},{"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原理原則、組織與基金之設置"},{"說明":"一、本條之規範精神係沿襲現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六條及第十條，為使條文文字與本草案具有一致性，酌予修正。\n\n二、第一項明定國民義務。\n\n三、第二項明定廢棄物之優先考量原則。\n\n四、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廢棄物應以避免原則，包括產品設計等源頭減量，為避免不經濟與執行成本過大，特別授權主管機關於技術可行性與經濟合理性之範圍內，為妥善之規劃與制定，並應由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定之，避免使產業生產成本過高。","增訂":"第七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盡可能延長用品之使用期限，及使用再生產品，配合廢棄物質分類及其他廢棄物質再利用或最終處置前之必要前置措施，以利廢棄物質再利用及減少最終處置場。\n\n廢棄物應以避免產生為優先；不能避免者，以再利用優先於最終處置；但廢棄物質最終處置之環境負荷經評估為輕微者，不在此限。\n\n廢棄物質避免措施，係指透過設備內部原料之再利用，採用減少包裝或方便修繕及回收之產品設計，及選購產生較少廢棄物質或有害物質之商品等，以自始不產生廢棄物質，及減少數量與有害性為目標之措施。\n\n廢棄物之避免及再利用，應以重複性再利用為優先，並於技術可行性與經濟合理性之範圍內，為合理之運用。\n\n本條所稱環境負荷評估、技術可行性與經濟合理性之審核項目與程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研究市面上最佳可得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技術或方法，並透過法規的制定或加嚴以提昇技術水準。\n\n二、第二項明定若有廢棄物因為不易循環利用、其循環利用對環境並不友善或因其毒物性質將對環境造成破壞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則各級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辦法逐步減少相關廢棄物商品之產生，以免對環境造成過度傷害。\n\n三、倘若毒物因種類繁多，對環境之危害甚大，尚難期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逐步訂定相關辦法以減少損害，因此應給予其採取停止發給開發許可或設置許可之權限，以求符合比例原則。","增訂":"第八條　對於未能避免產生之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研究市場上最佳可得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技術或方法，並據以制定或加嚴相關技術規範或設施標準，促進產業提升技術水準，減輕該類廢棄物之環境影響。\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各級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方案逐步減縮或淘汰相關產品之製造：\n\n一、無法循環利用而必須最終處置者。\n\n二、循環利用用途無法去化其產生量者。\n\n三、再生處理過程所消耗之能源、資源與產生之環境危害顯然不符合成本效益者。\n\n四、再生物毒性物質將導致環境、人民生命身體遭受破壞者。\n\n再生物之毒性物質種類繁多，或毒性含量遠高於環境背景值，其利用之長期風險堪憂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不予開發許可或設置許可。"},{"說明":"為避免行政院因任務編組而膨脹組織架構，於現有行政院依《環境基本法》設立之永續會下，設置工作小組，規劃長期「資源循環零廢棄」目標及路徑，及有效促進跨部會合作，以利各部會相關政策、方案與計畫之整合，有效推動資源減量與循環利用，以取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中的「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增訂":"第九條　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應設資源永續工作小組，負責規劃二○五○年「資源循環零廢棄」目標及路徑，調和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有關資源永續管理之重大政策、方案、計畫，及所需之人力與預算編列，協調其執行與運作方式，追蹤、檢討其執行成果，每年至少兩次定期向行政院長會報執行進度，並向社會大眾公開。"},{"說明":"為期基金之管理與執行及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責任費得妥善處理，特設本條規定。","增訂":"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相關業務之執行，並設置資源回收責任費率審議委員會，辦理第二十九條之相關事項，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鑑於近年來我國垃圾危機及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頻傳，突顯廢棄物總量管制的必要性，因此訂定第一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生效日起半年內，應制定廢棄物總量管制計畫，並確認中長程政策目標。\n\n二、第二項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進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時，應依上述廢棄物總量管制辦法，不再隨意核發許可，以控制事業廢棄物的產生量。","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生效日起半年內，制定廢棄物總量管制計畫，確保全國廢棄物產生量、焚化量與最終處置量逐年減少，並確定自二○三○年不再增加，迄二○五○年「資源循環零廢棄」，達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第十二項責任消費與生產。\n\n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進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時，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辦法辦理外，亦應依前項總量管制計畫辦理。"},{"說明":"一、我國雖然於2003年底修定《垃圾處理方案檢討與展望》，納入零廢棄目標與實踐期程，但欠缺長遠、具體規劃，爰於本條訂定具體機制，廣納各界參與零廢棄目標年與政策計畫的擬定。\n\n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一年內，評估一次用產品及未能重複循環之廢棄物種類採取資源減量、重複性循環利用之潛力，國內適合做為最終處置、再生物填海填地再利用之地點與容量，並研擬具體計畫與期程。\n\n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兩年內，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前項評估結果與計畫草案，並由資源永續管理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廣邀相關各界參與討論，確定我國環境對廢棄物的涵容量、零廢棄目標年，並以每四年為度，訂定達成零廢棄目標之期程、一次用產品禁限用期程，以及未來四年內，各部門及國家整體之年度政策目標及達成前述目標的跨部會行動計畫。\n\n四、第二項第四款中的一次用產品，包含所有材質的一次用物品、包裝或容器，不限於一次用塑膠製品，但基於環保署2018年政策宣告「2020內用禁用、2025以價制量限用、2030全面禁用吸管、飲料杯、購物袋、免洗餐具等4種一次用塑膠製品」，要求一次用塑膠製品全面禁用期程不應晚於2030年。\n\n五、第二項第五款的年度目標，為觀測各部門及國家整體資源永續管理政策執行成效之總體指標，包括應逐年降低的廢棄物總量管制目標值及自然資源使用量目標值，以及應逐年增加的資源生產力目標值及資源循環利用率目標。\n\n六、第二項第六款要求依資源類別或關鍵廢棄物種訂定可達成政策目標的跨部會行動計畫。以歐盟2020年底發布的「新循環經濟行動計畫」（A new Circular Economy Action Plan）為例，其係以關鍵產品價值鏈為標的，訂定行動計畫；這些關鍵產品包括電子及資訊產品、電池與車輛、包裝、塑膠、紡織品、營建工程與建物、食物等。至於我國現行作法，則分成生質、有機化學品（塑膠與有機溶劑）、金屬與非金屬等四大資源類別，再從中找出關鍵廢棄物種，擬定跨部會行動計畫。\n\n七、第三項明定前述跨部會行動計畫，應匡列充分人力與預算，避免過往政策口號響亮、卻後續無力執行的結果。同時要求隨新興議題、技術演進及其他情勢之變更，滾動式檢討，但檢討目的是為了推進目標與期程，不容藉此延緩目標。\n\n八、第四項明定最終處置、再生物填海填地再利用場址之評選，應排除《環境影響評法》第五條第二項訂定之作業準則中所定之第一、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對環境生態衝擊過大以及不為民眾接受之地點。","增訂":"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一年內，基於所掌握之資源使用、廢棄物產生及清理情形，評估一次用產品及未能重複循環之廢棄物種類採行資源減量、重複性循環利用之潛力，國內適合做為最終處置、再生物填海填地再利用之地點與容量，並研擬具體計畫與期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兩年內，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前項評估結果與計畫草案，由行政院永續會資源永續工作小組，邀集各地公民團體及可能做為最終處置或填海填地場址之附近社區居民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充份參與討論，決定下列事項：\n\n一、確認環境對廢棄物之涵容總量。\n\n二、協議達成零廢棄之目標年。\n\n三、協議達成零廢棄目標之計畫期程，即訂定在零廢棄目標年前，各部門及國家整體每四年度之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暨再生物填海填地再利用總量管制目標值。\n\n四、確定可避免使用之一次用產品禁限用目標與期程；其中一次用塑膠製品全面禁用期程不應晚於二○三○年。\n\n五、協議未來四年內，各年度、各部門及國家整體之如下政策目標；其中第一目至第四目之總量管制目標值應納入前條廢棄物總量管制辦法，做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准駁依據之一：\n\n(一)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目標值。\n\n(二)再生物填海填地再利用總量管制目標值。\n\n(三)廢棄物焚化總量管制目標值。\n\n(四)廢棄物劣質燃料化總量管制目標值。\n\n(五)自然資源使用量目標值。\n\n(六)資源生產力目標值。\n\n(七)資源循環利用率目標值。\n\n六、依資源類別或關鍵廢棄物種，訂定可達成第二至第五款之跨部會行動計畫。\n\n前項第六款計畫，應匡列充分人力與預算，並隨新興議題、技術演進及其他情勢之變更，滾動式檢討，精進目標與期程；且應每四年依前項作法，檢討協商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n\n第一項最終處置、再生物填海填再利用場址之評選，應排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訂定之作業準則中所列之第一、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及其他對環境生態衝擊過大、不為民眾接受之地點。"},{"說明":"一、本基金設立之目的，乃是透過財務工具，達成資源節約使用、明智運用暨友善環境的循環利用目標，同時挹注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所需資金。其資金來源，主要係向未能為其產品規劃循環利用方式並依規定標示或登錄之責任業者、限用產品之責任業者及欲以再生物取代其原物料或產品之業者徵收之資源減量責任費；消費者逾一定期限未贖回之回收或租賃押金及服務費；向強化責任業者徵收之資源回收責任費。\n\n二、產品設計、生產製造與營建工程等事業活動，本為各中央目的事業所管轄範圍，而本法涉及許多產品管理事項，各相關部會本應視為其事務鼎力為之，因此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落實本法目的所需經費，也應有所分攤，故於第四款規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設立、涉及自然資源耗用或廢棄物產生之相關基金每年提撥一定比例預算金額。\n\n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的相關基金繁多，如包括石油基金、能源發展研究基金、推廣貿易基金、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等經濟特別收入基金、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農業發展基金、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交通作業基金、營建建設基金……等，其應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資源永續管理委員會之審議程序，視各基金特性、財源等來協議決定，爰訂定第二項。\n四、考量基金年度收入預算可能仍會有所不足，爰訂定第三項，明定若有入不敷出情形，不足部份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按照各部會轄下事業之資源使用情形、廢棄物產生規模及所生環境生態負荷程度所計算出之分攤比例，編列預算分攤。","增訂":"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資源永續管理基金，辦理資源永續管理相關事項。該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徵收之資源減量責任費。\n\n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辦法沒入消費者逾一定期限未贖回之押金及服務費。\n\n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基金，其所推動事項或促進活動涉及自然資源耗用或廢棄物產生者。相關基金每年應提撥一定比例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n\n四、違反本法之罰款收入。\n\n五、基金孳息。\n\n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n\n七、其他收入。\n\n前項第四款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基金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之審議決定訂之。"},{"說明":"一、本條明定資源永續管理基金的用途。\n\n二、第一項明定，資源永續管理基金來源中，基金來源得使用用途，包括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工作。\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永續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增訂":"第十四條　前條資源永續管理基金來源中，基金來源之用途如下：\n\n一、資源永續管理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設計與推動。\n\n二、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資源減量循環利用工作及所需設施或機具設備。\n\n三、補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資源減量暨循環利用工作，包括對所轄事業及其產品符合本法規定之情形進行督導、稽查、處分以及相關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n\n四、獎勵、輔導及補助資源節約使用、明智運用暨友善環境之循環利用技術、方法或商業模式之研究發展或設施設置。\n\n五、生命週期評估作業方法與所需基礎資訊系統之建構、維護及相關技術。\n\n六、為穩定資源回收物品價格之保價收購機制之費用。\n\n七、第三十五條之回收站人員設置之費用。\n\n八、第十八條之補償金。"},{"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源頭管理"},{"說明":"一、廢棄物法制上之產品製造人責任係為落實廢棄物質源頭管理所設。廢棄物法上之產品製造者責任或另稱延伸責任，乃為環保先進國家廣為採行之環境政策工具，其意義在於要求生產者需要負起產品於消費後成為廢棄物的處理責任，並要求生產者在其生產決策過程中將產品生命週期的環境衝擊納入考量。同時提供一種政策誘因讓生產者能廣泛地將環境考量因素納入產品設計、包裝及原料選擇的過程。\n\n二、產品製造者責任往往涉及經濟行為自由與產業高度個別性與專業性，因此如條文中所涉及之責任規定，於性質上難以直接強制實現，此於環保先進國家之認知中乃屬普遍共識。鑒於此，除了於本條第一項制定「目標性規定」之外，同時另於第二項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透過相關辦法，藉此分別以直接性之行為義務與輔導與獎勵來達成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之目標規定。\n\n三、為進一步實現「延伸者製造責任」，本草案第十六條以下之回收處理義務，產品標示義務，以及特殊不易回收處理材質之禁限等行為義務，係作為間接誘導措施。並藉此促使產品製造者運用本身所具有之研發能力及較先進之廢棄物質處理技術達成本條所設立之目標。","增訂":"第十五條　產品之研發、設計、製造、加工、銷售與輸入時應循下列要求，以避免廢棄物質之產生，及減少產品使用後所產生之廢棄物質於再利用及最終處置時可能產生之環境汙染：\n\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優先使用一定比例之源自資源性廢棄物之原料。\n\n三、產品於設計上與製造上便於多次使用與長期使用。\n\n四、避免或減少產品於使用時之耗材或耗能。\n\n五、避免或減少於產品使用時之廢棄物質或有害廢棄物質之產生。\n\n六、避免或減少於產品使用時之空氣、液體或土壤汙染之排放。\n\n七、使用有助於拆解、分類、回收、清除之構造及裝配方式。\n\n前項各款相關之生產技術、產品應含源自資源性廢棄物質之原料比例、產品可供多次使用及長期使用、再利用率與拆解、分類回收之構造及裝配方式、應公開之相關產品資訊等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為促使產品製造者研發低污染產品與低汙染生產技術，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輔導辦法。"},{"說明":"一、本條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訂定。\n\n二、為促進產品之循環利用，於第一項明定所有責任業者應於其產品或其零組件、包裝或容器，標示其材質、主成份與有害物質成分、循環利用方式，以讓消費者知道產品是用何物質製造、產品廢棄後要送到哪裡回收、回收後會如何再生利用或直接利用。同時，若含有害物質成份，應一併標註警語，讓消費者知情。另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指定之產品種類，要再標示聯網標誌或其他引導訊息，引導民眾聯網查詢責任業者依第十七條規定登錄之資訊。\n三、第二項說明標示之材質、成份及再生料之名稱，應為消費者可查詢到該物質化學式之名稱，以杜絕只標示材質類別（如塑膠或香精）而無法提供民眾明確資訊的亂象。\n\n四、第三項則針對物品體積過小而難以標示本條相關資訊之產品，規定其責任業者應將相關資訊登錄於第十七條之指定網站上，並標示聯網標誌或其他引導訊息，引導民眾上網查詢。\n\n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材質可以輕易用肉眼辨識且回收管道發達的產品，得公告排除或部份排除於第一項之標示義務。\n\n六、第五項則規定未能於本法生效後一年內，為其產品規劃循環利用方式並依本條規定標示或登錄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交資源減量責任費，以督促業者在進行產品設計時，要考慮到產品廢棄後的循環利用方式，促進資源循環利用。","增訂":"第十六條　責任業者應於其產品上或其零組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如下資訊：\n\n一、材質。\n\n二、主成份及有害物質成份；若含有害物質成份，須一併標註警語。\n\n三、循環利用方式，包括回收管道及再生利用或直接利用方式。\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指定之產品種類，應再標示聯網標誌或其他引導訊息，引導民眾聯網查詢責任業者依第十七條規定登錄之資訊。\n\n前項標示之材質、成份、再生料之名稱，應為消費者可查詢到該物質化學式之名稱。\n\n第一項之資訊，因物品體積過小而難以標示者，得將相關資訊登錄於第十七條之指定網站上，並標示聯網標誌或其他引導訊息，引導民眾上網查詢相關資訊。\n\n產品材質可以輕易用肉眼辨識，且回收管道發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布者，得不標示第一項全部或部份資訊。\n\n未能於本法生效後一年內為其產品規劃循環利用方式並依本條規定標示登錄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定期申報營業量及依中央主管機關按該產品之清除處理單位成本及環境影響等因素核定之費率繳交資源減量責任費。"},{"說明":"一、鑑於產品資料庫可方便民眾選購時查詢比對同類產品的優劣，可促進業者朝向清潔生產、引導民眾邁向綠色消費，同時有利於民眾把廢棄產品送到指定的回收管道，爰本條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業者，應於指定網站上登錄特定產品的相關資訊。\n\n二、第一項明定經指定責任業者應登錄資訊，包括材質、成份（不只是有害物質成份，而是全成份）、循環利用方式、使用再生料比例等。另對於生命週期資源耗用或其他環境影響難以輕忽之產品，得要求登錄產品之體現能、碳足跡、水足跡、廢棄物足跡等產品生命週期評估相關資訊及合格第三方專業機構認證報告。其中體現能（embodied energy），係指從原物料開採到產品製造出來到交到消費者手中的過程中所需投入的能源；碳足跡、水足跡、廢棄物足跡，也是評估產品生命週期中碳排放、用水量與污水排放量、廢棄物產生量的指標。這些數據的取得，須交由專業機構根據一定作業方法及資料庫，盤點所需數據，計算而得，故要求應有第三方專業機構的評估認證報告。\n\n三、第三項明定產品登錄資訊應公開，才能達到促進清潔生產、綠色消費及循環利用的效果。\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資訊登錄管理辦法。\n\n五、第五項要求生命週期評估認證專業機構應取得許可；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生命週期評估認證專業機構許可及評估認證作業管理辦法。","增訂":"第十七條　為促進清潔生產、綠色消費與循環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應於指定網站上登錄特定產品所使用之材質、所添加之成份、循環利用方式、使用再生料比例及其他產品資訊。\n\n對於生命週期資源耗用或其他環境影響難以輕忽之產品，並得要求登錄產品之體現能、碳足跡、水足跡、廢棄物足跡等產品生命週期評估相關資訊及合格第三方專業機構評估認證報告。\n\n前二項登錄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供民眾檢視；且登錄之材質、成份、再生料之名稱，應為消費者可查詢到該物質化學式之名稱。\n\n第一項責任業者範圍、特定產品種類、應登錄資訊內容、生命週期評估認證取得程序、定期化契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生命週期評估認證專業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方得受託辦理評估認證。其應具備資格、專業人員設置、評估認證作業方法、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歐盟包裝指令》之基本要求事項、英、法相關包裝法規。\n\n二、第二項係參考現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明定指定業者應符合之包裝規定；然考量產品種類、品項繁多，若依現況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去查核產品是否過度包裝，將嚴重耗損行政人力，因此要求責任業者應向向合格第三方專業機構取得綠色包裝認證，並於產品上標示相關標誌，以節省行政稽查人力資源。\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受管制的責任業者範圍、特定產品種類、包裝限制事項、綠色包裝認證取得程序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n\n四、第四項考量部分產業產品若採取裸賣的經營模式，導致產品不易保存，限制過度包裝會造成業者經營成本之增加且此等公益之需求，應透過政府與民間協力，以緩和過度包裝之衝擊。\n\n五、第五項相關補貼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六、第六項要求綠色包裝認證專業機構應取得許可；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綠色包裝認證專業機構許可及認證作業管理辦法。","增訂":"第十八條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責任業者應在足以維持其產品安全、衛生程度下，儘量減少包裝，且包裝材應避免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並適合循環利用。\n\n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責任業者自指定期限起，限制特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有害環境物質使用、再生料使用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向合格第三方專業機構取得綠色包裝認證，並於產品上標示相關標誌。\n\n前項責任業者範圍、特定產品種類、指定期限、包裝限制事項、綠色包裝認證取得程序、定期化契約、標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因限制過度包裝，致產品損壞嚴重或須額外採取保存方法者，得向資源永續管理委員會申請部分補貼。\n\n前項補貼申請辦法、補貼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綠色包裝認證專業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方得受託辦理認證。其應具備資格、專業人員設置、認證作業方法、許可之申請、審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與德國、丹麥、南韓有關重複填充規定，明定指定事業應使用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並進行重填充。\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重複填充管理辦法，包括責任業者範圍、特定產品種類、提供重複填充服務之公私場所或區域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增訂":"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銷售特定產品，並於指定公私場所或區域範圍提供重複填充服務。\n\n前項責任業者範圍、特定產品種類，提供重複填充服務之公私場所或區域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生命周有汙染環境或資源濫用之虞的產品採取限制措施，或指定公私場所或區域範圍遵行經指定之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措施；或徵收資源減量責任費，以抑制其消費。\n\n二、第一項中之減量措施，不只是單純的產品禁限用，還包括諸如要求相關業者改採對環境友善、不產生廢棄物的服務方式或環保產品，其可採取的策略範疇更加廣泛。\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禁限制辦法，包括產品種類、實施減量或禁限制之公私場所或區域範圍，減量或禁限制措施、資源減量責任費之徵收對象範圍與費率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為整體考量環境之影響，避免污染物之轉移，第一項中產品於其生命周期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乃包括環保技術只能轉移污染物存在形式或部份消除汙染量者。","增訂":"第二十條　產品於其生命周期有污染環境或浪費資源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n\n一、限制或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n\n二、指定公私場所或區域範圍遵行經指定之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措施；\n\n三、向其責任業者徵收資源減量責任費，納入資源永續管理基金。\n\n前項產品種類，公私場所或區域範圍，減量、限制或禁止命令或措施，資源減量責任費之徵收對象、費率及徵收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n\n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販賣業者，就其所販售之特定產品應負回收義務，並網路申報其回收紀錄。\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販賣業者之範圍、回收項目、網路申報回收紀錄等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販賣業者於其營業場所設置回收設施，提供特定產品回收服務，並依規定方式提供回收相關資訊，同時定期向主管機關網路申報其回收紀錄。\n\n前項販賣業者範圍、回收項目、設施、規格、回收資訊內容及提供方式、回收紀錄、網路申報方式與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押金係消費者購買產品時預繳之費用，待產品廢棄回收後贖回。這種押金回收方式，可避免產品廢棄後被隨意棄置，是相當有效的回收方法，爰訂定本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以押金事先收取之服務費回收其產品，並網路申報其回收紀錄。另外，第一項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提供異地回收（甲地購買、乙地回收），甚至跨公司回收（甲公司購買、乙公司回收）的服務。\n\n二、第二項規定，前述押金與服務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但押金須具備抑制棄物產生及隨意棄置之效用；服務費須能反映回收服務系統之成本。\n\n三、第三項明定押金及服務費以信託方式管理，以避免事業收取押金及服務費後倒閉，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至於消費者逾一定期間未贖回之押金及服務費，視同其放棄回收服務，應沒入資源永續管理基金，做為本法推動資源永續管理措施之經費來源。\n\n四、押金信託專戶內所存放之押金，非屬業者之營利收入，至於事先收取之服務費，主要是後續要支付給回收商的錢，故並無依《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n\n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產品實施押金回收之管理辦法。","增訂":"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者，於全國或特定區域範圍建置產品回收系統，以向消費者收取押金及服務費之方式，提供特定產品之回收服務，並依規定方式標示產品及提供回收服務相關資訊，同時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其回收紀錄。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指定責任業者提供異地或跨公司回收服務。\n\n前項押金及服務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中押金須具備抑制廢棄物產生及隨意棄置之效用；服務費須反映回收服務系統之成本。\n\n第一項押金及服務費，應交付信託，作為押金贖回及分配服務費至相關服務提供者之準備。消費者逾一定期間未贖回之押金及服務費，應沒入資源永續管理基金。\n\n前三項責任業者範圍、特定產品種類、回收系統涵蓋範圍、押金及服務費之數額、回收服務實施方式、產品標示方式、應提供回收資訊內容與提供方式、回收紀錄、網路申報方式與頻率、押金及服務費信託方式、一定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某些產品如能以租賃取代銷售，將鼓勵生產者想辦法延長產品使用壽命，不會為了賣更多產品，而縮短其使用壽命。另外，某些一次用產品，也可改以可重複使用產品的租用來取代，這種商業模式將可有效減少資源消耗。爰本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以押金及事先收取之服務費提供產品租賃服務，並網路申報其租賃紀錄。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提供異地（甲地租、乙地還），甚至跨公司（甲公司租、乙公司還）的服務。\n\n二、第二項明定押金及事先收取的服務費應以信託方式管理，以避免事業收取押金及服務費後倒閉，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至於消費者逾一定期間未贖回之押金及服務費，視同其不再歸還產品，扣除產品購置成本後，應沒入資源永續管理基金，做本法推動資源永續管理措施之經費來源。\n\n三、押金信託專戶內所存放之押金，非屬業者之營利收入，並無依《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產品實施租賃服務之管理辦法。","增訂":"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於全國或特定區域範圍建置租賃系統，以向消費者收取押金及服務費方式，提供特定產品之租賃服務，並依規定方式標示產品及提供租賃服務相關資訊，同時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其租賃紀錄。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指定責任業者提供異地或跨公司租賃服務。\n\n前項押金及事先收取之服務費，應交付信託，作為押金贖回及分配服務費至相關服務提供者之準備。消費者逾一定期間未贖回之押金及服務費，其超出特定產品購置成本之部份，應歸入資源永續管理基金。\n\n前二項責任業者範圍、特定產品種類、租賃系統涵蓋範圍、租賃服務實施方式、產品標示方式、應提供租賃資訊內容與提供方式、租賃紀錄、網路申報方式與頻率、押金及服務費信託方式、一定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考量前二條需要採逆向回收或租賃服務之產品，若其責任業者眾多，而無整合運作之系統，可能會導致民眾相當不便，造成實施阻力。因此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整合運作系統，要求受管制之責任業者配合。\n\n二、第一項明定受管制責任業者須配合事項，包括即時通報物流，代消費者或請消費者將服務費及押金繳交至指定之金融機構信託（比如請消費者使用某APP，付費加入會員，付費信箱即為受託金融業的帳號）；另為有利於物流訊息之通報，應取得收費證明標誌並標示於產品上。\n\n三、收費證明標誌之取得方式，將依產品特性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方法如：(1)向指定系統換取相當數量之收費證明標誌或標誌內容，並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標示於其特定產品上；(2)向指定系統登記其特定產品之商品標示資訊，以之作為收費證明標誌，如本來就有商品編號之電子產品；(3)向指定系統換取相當數量具有收費證明標誌、可重複使用之特定產品，如可重複使用之租賃杯。\n\n四、由於整合運作系統可能會隨技術、環境、產品特性而有變化，爰訂定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詳細運作方式。","增訂":"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指定前二條責任業者，於提供特定產品押金回收或租賃服務時，其事業體及營業場所、回收場所或歸還場所須配合經指定之全國性或區域性整合運作系統，執行下列事項：\n\n一、依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即時向指定系統通報其特定產品出售、出租、回收或歸還等物流訊息。\n\n二、依指定之方式與時機，將回收押金及服務費、租賃押金及事先收取之服務費，代消費者或請消費者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託，作為押金贖回與分配服務費至相關服務提供者之準備。\n\n三、為利於第一款之物流通報及第二款之金流分配，應依指定之方式取得收費證明標誌並標示於產品上，產品上未有收費證明標誌者，不得販售或出租。\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前項全國性或區域性整合運作系統之運作方式，包括網路即時通報物流訊息方式、押金與服務費信託與分配方式、收費證明標誌之取得與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強化產品責任之管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6070204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