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6070205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廖萬堅","蔡適應"],"連署人":["王美惠","鍾佳濱","何欣純","何志偉","蘇巧慧","湯蕙禎","莊競程","陳亭妃","沈發惠","陳素月","洪申翰","林宜瑾","莊瑞雄","邱泰源","邱志偉","江永昌","許智傑","陳秀寳","林靜儀","賴瑞隆"],"mtime":"2024-01-18T15:13:5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3-05-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29005號","laws":["02901"],"提案編號":"1082委29005","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蔡適應等22人，鑒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指出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況，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該歷史建築於登錄時並不需取得第三人同意，造成該第三人就其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修法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該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另查，現行法針對已登錄歷史建築的廢止程序過於簡略，應修法明確其廢止條件，達到文資保存之目的，綜上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n\n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n\n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n\n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2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四項：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且其登錄不以該第三人同意為要件，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導致第三人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參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新增本項。\n\n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且為避免經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任意被廢止而修正內容：1.增訂『自然』二字：修正當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或自然減損時，始得廢止其登錄。2.將『增加其價值』修正為『經指定為古蹟』：綜觀整部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受法保護和管制程度僅次於古蹟，現行條文所稱\"增加其價值\"應僅有\"經指定為古蹟\"的狀況，始得允許廢止其登錄。3.增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字：為使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之登錄程序和廢止程序一致，該類建築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且公告後，仍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n\n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n\n已登錄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n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減損或經指定為古蹟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6070205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