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6070206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1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2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6070200300"}],"議案名稱":"「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王婉諭","陳椒華"],"mtime":"2024-01-18T15:21: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30","last_time":"2022-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2","會期":6,"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9016號","laws":["01154"],"提案編號":"285委29016","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使地價評議委員會專業化、防杜房地產投機炒作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改善預售屋或新推案等市場資訊透明化不足等問題，並精進成交資訊申報登錄制度，爰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54","law_name":"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5","說明":"一、地價評議具有高度專業性，應主要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或相關民間團體組成，始能確保其專業性及外部性。又為促進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比率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另考量民意代表非當然具備地價評議之專業知識，且地價評議涉及相關稅費之負擔，由民意代表擔任委員，恐因民意反對而難以客觀評議地價，復觀諸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等既有審議機制，皆無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之規範，為確保地價評議之專業性及客觀性，不宜規定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利於民眾知悉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議程、決議及其形成經過，以收民主監督之效，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均應公開於網際網路，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n\n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n\n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63","說明":"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握及提供變更及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變更或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面積重大誤差、買受人無法履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或情事變更等各種情況而變更或解約，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變更或解約資訊，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變更或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n\n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契據之規定管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修正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爰予刪除。\n\n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五、第五項因移列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四並作完整規範，故刪除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必要對該等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並考量書面契據，如就買賣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即屬買賣契約，且無論係轉讓「書面契據」或「買賣契約」，均係針對買受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債權或契約當事人地位為轉讓，為避免區別規範之困擾，應有整併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預售屋、新建成屋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或前條第五項之書面契據，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視本條施行情形，就買受人簽約後因故不為契約之讓與或轉售將無力繳款而影響其生活之特殊情形公告得辦理契約之讓與或轉售，例如其財產因故遭強制執行或配偶、近親因重大傷病須長期療養、非自願失業及重大變故，致無力繳款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又第一項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另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非屬無效，其轉售之效力，仍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三、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之讓與或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n\n四、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等方式，協助買受人將契約或書面契據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n\n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之買受人已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始讓與、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七條之四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或前條第五項之書面契據，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之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承擔；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承擔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或前條第五項之書面契據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之廣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不動產價格被哄抬炒作，爰明定任何人不得有各款規定之行為。\n\n三、邇來時有部分不動產業者或炒作者，為哄抬房價、轉售牟利或加速銷售，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銷售價格、銷售量或將不合理開價誤導為成交價等相關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爰為第一款規定。\n\n四、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隊、付定金或簽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等通謀虛偽手段，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哄騙消費者搶購，引發民眾可能買不到房屋之恐慌，嚴重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為第二款規定。\n\n五、部分不動產業者、買受人或第三人，為藉由不動產買賣、轉售獲取更大利益，常以網路、社群或於特定場所，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潛銷（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進行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仲介、提供換約轉售平台（通路）、協助換約轉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藉機哄抬售價，使自住需求之民眾須負擔更高之房價，造成不公平交易現象，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六、另為因應未來不動產炒作之交易型態及方式有所改變，就從事其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秩序之操縱行為予以規範，爰為第四款規定。\n\n七、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五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n\n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n\n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n\n四、從事其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秩序之操縱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國民居住權益。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n\n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可文件；倘私法人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屬違反第一項及授權辦法之規定，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記。\n\n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為防杜其提前於五年內移轉或讓與，以利用預告登記達到提前移轉或讓與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例如依銀行法、企業併購法、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因處分、併購或合併，所涉不動產須於五年內移轉者，不在此限。\n\n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邀集相關專業部門或人士，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n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七十九條之一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n\n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n\n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n\n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n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108","說明":"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修正及第六項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三之增訂，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於第六項增訂自行銷售、委託代銷或受託代銷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之罰責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刪除第六項第二款，並酌修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六項之文字。\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變更或解除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自行銷售、委託代銷或受託代銷預售屋或新建成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之規定，並整併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六項第二款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之罰責，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不得讓與、轉售（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之處罰。\n\n三、為落實禁止刊登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廣告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之廣告、第三項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之廣告之處罰，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及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n\n四、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五、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應併同處罰。\n\n六、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交易戶（棟）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n\n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或書面契據讓與或轉售第三人。\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n\n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之廣告。\n\n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之廣告。\n\n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常以LINE群組或社群平台進行違法銷售之新型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交易相關事證，造成稽查困難，藉由檢舉制度之推行，可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效果。\n\n三、為鼓勵民眾積極檢舉，並避免缺乏具體事證，耗費行政機關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其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除應敘明事實外，並應檢具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n\n四、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修正":"第八十一條之四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其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n\n前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廢止及身分保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116","說明":"立法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之施行，須配合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定明本次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6070206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