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6070206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2/LCEWA01_100602_000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2/LCEWA01_100602_000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642/112430164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642/112430164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642/112430164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642/112430164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會期":"10-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30","2022-10-04"],"會議代碼":"院會-10-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0-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4"],"會議代碼":"公聽會-202212060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3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3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3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36-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婉汝等1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2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6人分別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826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92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9人「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6人「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49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外役監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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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atment/offener Vollzug）之矯正機構。惟我國開放處遇政策之方向不明，未就有限之外役監資源之運用方針究應優先重視個別化處遇考量，視開放處遇為不論其剩餘刑期，根據受刑人風險及矯正需要所提供之適當處遇計畫之一環，或應優先重視階段性處遇考量，視開放處遇為不論受刑人之犯行及類型，根據受刑人風險及釋放準備（release preparation）所提供之中間、階段性處遇，做出清楚決定。由於開放處遇之運用政策之模糊性，導致我國外役監遴選條件不夠重視處遇考量，一方面有不顧處遇需要，視外役監為服從管理之恩給而選取模範受刑人的行政便宜及風險禁絕傾向，以簡單粗暴但其實不夠準確的方式進行風險評估，例如其將累進處遇分級視為主要之遴選條件，《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當中關於悛悔實據之解釋也以無不服從行為作為主要標準，另一方面又誤將外役監之重點放在因歷史因素（如戰時徵用勞動力及本法關於勞動之規定較多）而存在之重度勞動、而非開放處遇上，導致前述辦法當中關於身心健康之解釋，過度限縮了罹有身心疾病，使理應減少監禁之受刑人更難進入外役監，被迫忍受不必要之監禁。為有效運用矯正資源，充實外役監之處遇內涵，以實現避免再犯之矯正政策目標，爰以「中間處遇為主，個人化處遇為輔」及「釋放準備」為考量核心，修正本條之遴選條件規定。\n\n二、為減少受刑人再犯，協助其於執行完畢或假釋釋放前漸進發展復歸社會之能力，並兼顧社會安全，爰參酌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StVollzG）第十五條第二項釋放準備轉之移監規定及《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同項第一款規定，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罪名或受刑人之類型，凡有期徒刑執行已逾六個月，經矯正署評估無高度社會安全風險，兩年內得因執行完畢或假釋而釋放、回歸社會者，只要非累進處遇第四級，例如第三級以上或至始不適用累進處遇者，即得獲遴選至外役監為釋放準備接受必要之處遇。\n\n三、另為兼顧個別處遇考量，避免監禁措施負面影響再犯預防之成效及受刑人權益受到不符比例原則之減損，特定受刑人類型應得不待釋放日期之接近，較速獲得移至外役監服刑之機會。爰參酌《東京規則》減少監禁措施之意旨，並顧慮到外役監資源有限，為優先就本較無再犯風險，或有與社會維持較密切之關聯之必要，或監禁措施顯無助甚至有害於受刑人再犯預防或身心健康者，儘速提供開放處遇，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在外役監資源不足之現狀下，暫時明定所犯為過失責任或為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且經指定之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及為保障受刑人身心健康者，得例外於剩餘刑期較長時移至外役監，實施開放處遇。\n\n四、有鑑於悛悔實據概念不清，考量《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就悛悔實據之內涵定義多針對違規行為，究其實質，實屬風險評估之環節，爰將該概念刪除之，整合進入社會安全風險概念當中。\n\n五、修正第二項各款規定。參酌《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二款，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可認為僅具有較低風險之施用、持有毒品罪；另考量關於原條文關於保安處分之限制，從其立法紀錄可知，原係為限制受「強制工作」及「感訓處分」之受刑人獲遴選，鑒於相關制度均已廢除，且受刑人是否有待執行之保安處分，顯與開放處遇、中間處遇是否適合該受刑人顯不相干，爰刪除該款事由；再考量未考量個案情節，一律禁止假釋遭撤銷之受刑人禁止於外役監受執行恐有違平等原則及矯正政策之風險，爰增訂但書規定，容許審查會考量個案情形，給予許可；末考量政商關係良好且富裕之受刑人之貪瀆風險，影響矯正資源之公平分配，為確保依法行政不受權勢影響，爰增訂第六款規定，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定之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亦不得遴選。\n\n六、為配合第一項高度社會安全風險概念之引介及第一項第二款指定犯罪類型之權限，爰修正第三項授權規定納入之。所謂高度社會安全風險並非不分輕重包含任何單純之違法行為之概念，而應該以犯足造成死傷之暴力犯罪或參與組織犯罪之風險為其評估重點，合先敘明。\n\n七、增訂第四項。矯正署為有效進行本條之各種評估及認定，法務部制定辦理方式時，應明定具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之人員之參與審查機制，以兼顧處遇需要及社會安全風險之控管。","修正":"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六個月，經評估無高度社會安全風險，且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遴選之：\n\n一、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且非累進處遇第四級。\n二、入監罪名為過失責任，或為初犯其他經指定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n三、有未成年子女應負法定扶養義務。\n四、經醫師診斷罹有身心障礙，為避免身心健康之惡化，有必要減少監禁措施。\n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n\n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n\n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但經審查會許可者，不再此限。\n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n\n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定之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n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及程序、遴調條件、高度社會安全風險之評估標準及方式、第一項第二款之指定罪名、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為有效進行本條之各種評估及認定，法務部制定辦理方式時，應明定具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之人員及審查會人員之參與審查機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於外役監實施之開放處遇係我國矯正體系不可或缺之設計，與再犯預防之政策密切相關。然有鑑於外役監資源有限、近年由逃犯所引發社會矚目事件以及遴選不公平之情事接連發生，導致社會對於現有行政機關之運作方式已表現出高度不信任感，亦已連帶地導致外役監制度，從而開放處遇制度改革之推行障礙，此在重刑化及嚴罰化的趨勢下，恐有礙於我國再犯防止之政策目標之實現。為落實制度改革並重建信任，爰參考美國加州、科羅拉多州及其他各州，為精進針對性侵害或家暴犯罪者之評估、處遇和管理及實施，結合受害者代表、民間專家與刑事司法體系各個階段及所有相關政府部門等利害相關人所組成之犯罪者管理委員會（Offender Management Board）及各國其他類似之專業化、跨政府部門及多方利害關係人組織或計畫，引介外役監遴選審查會進入矯正系統之治理。\n\n三、第一項各款明定審查會之職權，包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之基本審查工作；對矯正署之遴選作業之考察及決定之事後抽查、追蹤及評量；基於前述工作之資料對遴選作業進行定期檢討；為有效運作並執行業務，聘用業務輔助人員；製作業務年報並公開，以確保問責及其他研究及建議事項。若此一治理模式運用得宜，日後並得擴張其業務範圍包括至更廣之矯正政策範圍。\n\n四、第二項明定矯正署配合審查會行使職權之責任。\n\n五、第三項各款明定審查會之組成應包含之利害相關人，其中六人為外部委員並應公開招募遴聘，十一人為所有與再犯預防相關之部會及組織，包括刑事司法體系各個階段之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專責機構以及與復歸社會密切關連之社福、勞動、教育、醫療主管機關。\n\n六、第四項明定外部委員之公開招募遴聘辦法所應遵循之原則。\n\n七、第五項明定本法未規定事項之授權依據。由於審查會是具有例行公務、涉入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是政策諮詢建議性質之組織，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予明確規定，且應獲與公務相當之報酬，合先敘明。","修正":"第四條之一　為持續改善外役監遴選作業之專業性，促進矯正效果，並兼顧社會安全，法務部矯正署應設外役監遴選審查會（下稱審查會），負責下列各款事務：\n\n一、前條第一項之遴選審查。核准之決定應經至少二次之會談及分別獨立之評估，並獲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之同意。\n\n二、法務部矯正署遴選作業之考察、遴選決定之事後個案抽查、追蹤及評量。\n\n三、遴選作業程序、社會安全風險之評估方式及法規之定期檢討。\n\n四、聘用業務輔助人員。\n\n五、製作業務年報並公開之。\n\n六、其他有關精進外役監處遇及其受刑人遴選作業之研究及建議事項。\n\n為辦理前項事項，法務部矯正署應提供審查會相關資料，審查會並得與受刑人、矯正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會談。\n\n審查會由下列各款人員共十七人構成：\n\n一、法務部指派具一人，擔任召集人。\n\n二、司法院指派具有刑事審判實務經驗之法官三人。\n\n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專員一人。\n\n四、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指派專員一人。\n\n五、衛生福利部指派具社會工作、精神醫療、心理專業者各一人。\n\n六、勞動部指派一人。\n\n七、教育部指派一人。\n\n八、公開招募遴聘具外部委員六人，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n\n第三項第九款外部委員之公開招募遴聘，由法務部符合下列原則定之：\n\n一、應募機會之平等。\n\n二、遴聘標準之公開。\n\n三、兼顧多元性及專業性。\n\n四、鄰聘決定之理由告知。\n\n審查會之運作辦法、審核程序、遴選作業考察程序、個案抽查程序、審查會委員之義務與報酬、業務輔助人員聘用資格與辦法及其他事項，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law_content_id":"01816:01816:1974-06-14-全文修正: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我國外役監制度因歷史因素，傳統上被認為是國家為滿足特定之勞動力需求所設之制度，導致誤將外役監之重點置於作業，而非開放處遇，從而現行外役監遴選標準也過度強調勞動力之完整與強度。惟外役監之重點應回歸犯罪者處遇觀點，減少基於勞動力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役監辦理作業，亦應配合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風險及處遇需要，例如年齡、身孕、身心健康完整性、勞動力培訓需要，合理安排及調整作業內容，並明定適當時，外役監受刑人得獲允許自行於監外就業，且不限於自主監外作業協力單位，以精進犯罪者處遇政策，並同時落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要求。","修正":"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n\n外役監辦理作業，應配合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風險及處遇需要合理安排及調整作業內容，適當時，亦得免除受刑人之作業，或允許受刑人自行於監外就業或接受課程與訓練。"},{"現行":"第七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law_content_id":"01816:01816:1974-06-14-全文修正:7","說明":"本條刪除。本條所規定事項乃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毋須立法規定，為增進行政彈性及便利，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七條　（刪除）"},{"現行":"第十一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law_content_id":"01816:01816:1994-01-14-修正:11","說明":"本條文字修正。現行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於第十條之規定，考量時空背景已截然不同，外役監設立目的亦已從徵用勞動力轉變為實施開放處遇，故不再僅有受刑人管理之需要，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外役監得為處遇安排請求其他機關之行政協助。另為促進業務效率分工和處遇面向之完整，刪除得請求國防機關協助之文字，並擴大其他機關之範圍。","修正":"第十一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現行":"第十二條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law_content_id":"01816:01816:1974-06-14-全文修正:12","說明":"本條文字修正。現行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於第十二條之規定，考量時空背景已截然不同，外役監設立目的亦已從徵用勞動力轉變為實施開放處遇，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外役監定期訪視並記錄受刑人外役作業、就業、課程或訓練情形之義務，以衡量其處遇計畫之執行情形，並供精進外役監處遇政策之用。","修正":"第十二條　外役監應定期訪視並記錄受刑人之外役作業、就業、課程或訓練情形。"},{"現行":"第十三條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law_content_id":"01816:01816:1974-06-14-全文修正:13","說明":"本條文字修正。現行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於第十三條之規定，考量技術環境變化甚鉅，相關規定應一併修正。爰保留原條文之精神，明定外役監之管理、戒護措施應較封閉監獄為寬鬆，同時明定電子監控設備之使用權限。","修正":"第十三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措施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應較封閉監獄為低。必要時，得施以電子監控設備。"},{"現行":"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n\n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n\n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n\n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n\n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n\n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n\n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law_content_id":"01816:01816:2014-05-30-修正:14","說明":"一、新增第二項。我國外役監收容罪犯比例最高者，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刑人，使得許多貪污之官員與政客，在利用其政治社會地位獲選於外役監後，繼續享受外役監大幅縮刑之恩典，經常關不到一半的刑期即可出獄，嚴重傷害公平正義價值之實踐。為強化並貫徹反貪腐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文排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刑人，得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特別縮刑，回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一般規範。\n\n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其餘條文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n\n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n\n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n\n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n\n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n\n前項縮短刑期之規定，於犯貪污治罪條例或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定之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n\n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現行":"第十七條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law_content_id":"01816:01816:1974-06-14-全文修正:17","說明":"本條刪除。本條所規定事項乃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毋須立法規定，為增進行政彈性及便利，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十九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n\n一、訓誡。\n\n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law_content_id":"01816:01816:1994-01-14-修正:19","說明":"本條刪除。本條所規定事項乃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毋須立法規定，為增進行政彈性及便利，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十九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6070206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