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8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51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6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6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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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等16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174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5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4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公共電視法第一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4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7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公共電視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90000"}],"議案名稱":"「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3:57:4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何欣純"],"連署人":["張廖萬堅","林宜瑾","許智傑","陳秀寳","范雲","王美惠","洪申翰","郭國文","蘇巧慧","黃秀芳","莊瑞雄","湯蕙禎","江永昌","陳素月","鍾佳濱","羅美玲","陳明文"],"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3-05-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6-3","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29033號","laws":["02411"],"提案編號":"1562委29033","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鑒於公共電視面臨業務擴充與增加服務族群和面向，需明訂增加多元族群、國際傳播等業務與設立目的；增加文化部最低年度捐贈金額，以解決公視長期面臨經費不足、缺乏穩定財源之困境。為解決近期第四至第七屆公視基金會董事皆有難產或延任，嚴重影響公視組織運作之情事，明訂下修公視基金會董事席次與修改公視董事之提名與任命流程。為使公視更能靈活運作，持續提供與產出優質影音作品，明定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之情形；與設立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每年辦理公聽會與釋出績效報告等，建立我國公視之外部公共監督制度以回應社會各界監督，以完善我國公共電視體制運作，達到其設立宗旨與目的，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數位匯流時代與線上串流平台興起，公視的角色與設立目的與任務也有所改變。（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為公視基金會長期發展需要，修正政府捐贈公視基金會經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n三、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調整公視主管與電波頻譜規劃機關。（修正條文第三、七條）\n四、因公視基金會已設立、相關法規已變更或已規範，爰以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八條）\n五、修正公視基金會執行之業務項目，以符合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之需求。（修正條文第十條）\n六、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下修董事人數，並明訂改選時程；同時為達到權責相符之精神，董事及監事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行政院院長提名時應同時指定一人為董事長。（修正條文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條）\n七、為使公視基金會運作更具彈性，持續產製優質影音作品，明訂其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新立第二十九條之一）\n八、為落實公視之公共監督與問責制度，規定公視必須每年舉辦公聽會，提出績效報告並設立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新立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對照表":[{"law_id":"02411","law_name":"公共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說明":"為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數位時代的公共電視，應以公共目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權，守護公民利益，健全公民社會，落實數位傳播服務並向國際發聲，同時扮演領頭角色，領導我國廣電文化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發展，爰修正其立法目的。","修正":"第一條　為建全公共電視傳播制度，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及公民社會發展，並向國際傳播我國之文化與價值，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1-10-04-修正:3","說明":"一、現行條文係民國九十年所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此一規定，自民國九十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提供其組織運作及頻道節目製播，迄今均未調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缺乏穩定財源之困境；目前公視基金會包括主頻、台語台之營運經費，需仰賴主管機關逐年透過各項專案計畫進行協助，然而專案計畫需定期向行政院提出申請，且其預算亦需逐年經立法院同意，經費來源並不穩定，實不利於公視基金會之長期發展。\n\n二、台灣公共媒體發展最早可追朔到1980年代，時任行政院長孫運璿不樂見老三台已產生商業惡性競爭的趨勢，希望另行成立公視「負責製作沒有廣告的社會教育節目，以配合國家政策和教育的需要」，僅管這是屬於「公營」而非「公共」的概念。然《公視法》通過時已歷經解嚴、報禁限張限證解除、民視開播、修憲、交通部釋出廣電頻寬等重大事件。當年公視成立目標是為了導正三台惡性競爭，正式開播時卻面臨近百台電視頻道，競爭更加激烈且破碎的市場；每年金額也從一開始規劃的每年六十億、十五億到維持至現在的九億，讓公視注定走「小而美」路線，如今已不符需求，需要更多資源挹注，帶動台灣影視產業發展與滿足閱聽眾需求。\n\n三、目前文化部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及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國際影音串流平台營運與影音內容製作計畫（110年補助中央通訊社，預計111年起補助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以及客家委員會透過招標採購委託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經費，年度經費合計約三十四億元，尚能維持公視基金會之基本運作及製播能量，並提供其辦理國際傳播業務之合理需求，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依據現況所需調整政府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以提高公視基金會年度經費來源，有利我國公共媒體制度之長期發展。\n\n四、目前國際公共廣電制度大致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大部分泛英歐系國家與日本，他們採取向各閱聽收視戶收取執照費，執照稅可視為另類的稅收，使該國公共電視營運較為穩定，也不須額外接受廣告收入，也是知名的日本NHK、英國BBC年度收入超過一千八百億台幣的主要來源；另一種為政府捐贈，美國公共廣電系統（PBS）、澳洲ABC等，但他們的年度經費也都超過二百億台幣。相較之下目前我國公視也採政府捐贈模式，但年度經費僅九億，數額亟欲提升。\n\n五、為避免捐贈保障金額，在數年後因物價上漲而使公視捐贈預算額不足，又必須再重啟修法程序，爰明列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滾動式增加最低捐贈金額。","修正":"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份之金額應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以下預算總和之平均數：\n\n一、主管機關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金額。\n\n二、主管機關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之金額。\n\n三、政府依法編列預算以招標採購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金額。\n\n四、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影音串流平台營運與影音內容製作計畫之金額。\n\n自本法通過後，主管機關每年應依中央主計機關發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公視基金會之最低受捐贈預算金額。"},{"現行":"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4","說明":"行政院新聞局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行政院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發布行政院臺規1010131134號令將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公共電視法第三條與第七條相關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修正":"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現行":"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係參照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茲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已成立，該規定已刪除，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n\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8","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重新分配予以調整。","修正":"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劃指配之。\n\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現行":"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n\n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9","說明":"一\n、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係參照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訂定，前開規定業已修正，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本條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n\n二、電視節目之播送。\n\n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n\n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n\n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n\n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1","說明":"鑒於公共電視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變革擴增，因此爰以修訂，新增族群服務、國際傳播業務、傳播人才養成與創新等項目，以符合閱聽眾之需求。","修正":"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臺之規劃及營運。\n\n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n\n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n\n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n\n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n\n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n\n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n\n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現行":"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n\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9-06-12-修正:15","說明":"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經立法院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過去第四至第七屆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皆有延任之情事，顯示目前董事規模效能有待提升，因此宜恢復至《公視法》設立時之初始董事規模。\n\n二、建議行政院在提名時，可考量提名員工代表董事，此舉為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可落實公共事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n\n三、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時，應注意任一性別平等之原則。\n\n四、參考日韓、西歐等民主國家公共廣電體制之領導團隊任命程序，大多是由內閣提名、國會通過，我國大法官、檢察總長、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公平會委員、通傳會委員、中選會委員等司法、考試、監察、行政獨立機關亦是依此方式提名聘任，爰提案修正之。","修正":"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由行政院院長提名董、監事候選人，經立法院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n\n行政院為前項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現行":"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8","說明":"一、將每屆董事任期延長至四年，除可避免公視董事會太常更迭影響組織運作；與立法院立委委員任期相同，也可避免同一屆立法院須通過二屆以上的公視董監事會。\n\n二、第二項新增。明定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以及不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修正":"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n\n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現行":"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n\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n\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9","說明":"因應公視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規定董事長之決定方式，從董事互選改為行政院提名決定，公視基金會董事出缺與代理規定也應隨之變更。","修正":"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n\n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n\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副董事長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現行":"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1","說明":"因應公視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規定董事長之決定方式，從董事互選改為行政院提名決定，該條規定也隨之變更。","修正":"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於補聘完成前，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公視基金會運作更具彈性，爰參照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其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惟應將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三、第二項明訂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應依該法律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一　公視基金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五章　救濟","說明":"更正章節名稱。","修正":"第五章　救濟與監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公共電視之公共監督與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使公共電視之發展能妥為納入公眾意見並受社會各界公評。","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公視基金會應每年至少兩次邀集相關廣電團體、媒體監督團體及公民團體，就公視基金會發展規劃、公共資源之運用、內容製播方向等事項，舉辦公聽會，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公共電視之公共監督與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故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並訂定處理原則，以確保公眾權益；公視基金會於設立該委員會時，也應注意性別平等原則。","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二　公視基金會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並訂定處理原則，處理公眾申訴案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