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8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工會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毓蘭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江啟臣"],"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李德維","張育美","廖國棟Sufin‧Siluko","溫玉霞","吳斯懷","魯明哲","廖婉汝","孔文吉","洪孟楷","費鴻泰","鄭麗文","林文瑞","林思銘","徐志榮","賴士葆","楊瓊瓔"],"mtime":"2024-01-18T15:14: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9040號","laws":["01132"],"提案編號":"1684委29040","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江啟臣等20人，有鑑於現存之公務人員協會制度，未能充分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等執法機關人員之權益，尤其在因應大法官釋字785號解釋的勤修制度修法中，許多基層團體屢次發聲，惟最終對修法影響力微乎其微，可見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人員需要其他制度化管道，充分與政府對等協商，藉以反映健康、勤務、裝備等實務問題。爰擬具「工會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鑑於現行公務人員協會之制度，賦予與政府協商健康、勤務、設備等事項的權限，非常有限。「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等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僅有進行協商之權限，而該協商也不能締結團體協約，缺乏勞工所組織工會之完整勞動三權。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可見在一些限制罷工的前提條件下，警察、消防、海岸巡防人員等執法人員，亦應享有完整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n現行組織制度問題，在政府因應大法官釋字785號解釋的相關修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過程中顯露無遺。基層警消等組成倡議團體，屢屢提倡明確之工時數字限制入法、加班費比照勞動基準法加成計算，最終均未入法，可見現行制度對反映權益十分不利，應予修正。\n本次修法重點為，開放警察人員組織工會，明定本次修法之警察人員，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規定之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之人員。另外，並明定爭議行為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以規範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人員，須比照其他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事業，一併受行使罷工權前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限制（第四條）。","對照表":[{"law_id":"01132","law_name":"工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會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n\n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n\n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n\n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5","說明":"一、本次修正，開放警察人員組織工會，並明定其範圍為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之人員，修正如第二項。\n\n二、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人員開放組織工會後，將一併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享有完整之勞動三權。惟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勤務性質特殊，就罷工之行使而言，仍需賦予一定程度之限制。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特定事業，工會罷工有其限制，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併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如第三項，明定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使欲行使罷工權之警察、消防、海岸巡防工會，亦應受前揭限制，以平衡勞動三權及公共利益。\n\n三、承上，警察、消防機關人員之必要服務條款備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併予敘明。","修正":"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n\n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n\n教師及警察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本項所稱之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為警察機關、消防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之人員。\n除前項規定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爭議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行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8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