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8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鄭正鈐","李德維","鄭天財Sra Kacaw","廖國棟Sufin‧Siluko","溫玉霞","吳斯懷","張育美","廖婉汝","洪孟楷","魯明哲","林文瑞","孔文吉","費鴻泰","鄭麗文","林思銘","徐志榮","賴士葆"],"mtime":"2024-01-18T14:40: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9041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462委29041","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為防制性私密影像非自願外流，致傷害人格尊嚴、造成身心創傷並侵害隱私權；另參照酒駕累犯公布姓名照片之舉措，性侵害加害人之累犯亦應修法公布之。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關違反意願散布性私密影音之部分：有鑑於通訊科技日益發達，社會多元，成為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權之大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音，或是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透過通訊科技散布流傳，日益嚴重。配合111年3月10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行政院版），且民間婦女團體亦長久倡議，被害人經常面臨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在尋求政府協助時又面臨行政、偵查、審判等冗長訴訟程序煎熬，應設法使程序整合，提供完整之諮詢、輔導及協助，並穩定寬列經費及尋求跨機關間之合作。\n又有關公布性侵害加害人累犯公布照片之部分：經查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酒（毒）駕或拒測累犯十年達三次以上，應公布姓名照片等。然特定性侵害犯罪累犯之惡性不亞於酒（毒）駕及酒測累犯，本法卻規定登記報到之資料，僅供特定機關或相關之人查閱，即使屢次累犯，一般社會大眾亦未能得知，相較之下並非合理。因此有必要參照美國「梅根法案」之立法，使特定性侵害犯罪之累犯加害人，公布其姓名、照片及犯罪事實。本次修正重點如下：\n一、有關違反意願散布性私密影音之配套修法部分：\n(一)修正本法準用範圍，以符法制。（修正條文草案第二條之一）\n(二)私密性影音之網路業者下架義務，以及對被害人之整合性諮詢、輔導及協助。（修正條文草案第九條之一）\n二、有關立法引進「梅根法案」，公布特定性侵害犯罪之姓名、照片及犯罪事實：\n(一)特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辦理定期登記、報到。（修正條文草案第二十三條）\n(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登記、報到之規定。（增訂條文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二）\n(三)參酌美國「梅根法案」，規範前揭特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如於十年內累犯三次性侵害案件，應公布其姓名、照片及犯罪事實。（修正條文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行政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四六二號，政府提案第一七八二五號，以下同）第七條修正草案，將現行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第二條之一。另本條準用之條文，均為行政院所提之本法修正草案之條號，併予敘明。\n\n三、考量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非屬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規定移列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二規範，爰刪除「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文字，以臻明確。\n\n四、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改於第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n\n五、考量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係以強暴手段拍攝性影像，與強制性交手法類似，犯刑法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有參照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將之納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對象之必要，爰併定明準用本法相關加害人規定。\n\n六、增訂第二項。係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定明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等規定，以周全犯刑法該等之罪被害人之保護。","修正":"第二條之一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n\n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現行":"","說明":"一、參照行政院版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本條新增。\n\n二、鑑於通訊科技日益發達，社會多元化，成為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權之大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音，或是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透過通訊科技散布流傳，日益嚴重，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函送立法院「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性影像／音之專章，嫁接該修正草案增訂之罪，以本次修正行政院對照版第七條準用行政院對照版第十三條（即本條），增訂過去闕漏成年人部分私密性影音外流時，網路內容下架之法源，爰增訂如第一項、第二項。\n\n三、承上，參照民間婦女團體長期倡議性私密影音外流防治專法主張，網路業者保留供調查紀錄資料，酌定為一年。\n\n四、被害人經常面臨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在尋求政府機關協助時又面臨行政、偵查、審判等程序煎熬，應設法使程序整合順暢，提供完整之諮詢、輔導及協助，爰明定第三項。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之「數位／網路性別暴力被害人服務試辦計畫」，業已上線性私密影像申訴服務網，組建團隊初具雛形，惟需各機關配合、維持試辦計畫之穩定性，明定法源及寬列經費，有其必要。另外，本次修正第三項第七款之可行技術，係指運用PhotoDNA或其他技術，比對遭外流之私密性影音，以將類似內容一併下架，周妥保護被害人，併予敘明。","修正":"第九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年，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為辦理本條事項，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經費，自行或委託、委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或民間團體，提供被害人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通譯服務。\n\n三、法律協助。\n\n四、社工輔導處遇及諮詢服務。\n\n五、案件偵查或審理受詢（訊）問之陪同。\n\n六、必要之經濟補助。\n\n七、協調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比對、移除或下架資料。\n\n八、其他必要之協助。"},{"現行":"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n\n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n\n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n\n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n\n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24","說明":"一、參照行政院版第四十一條修正草案。\n\n二、為配合行政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二四六號政府提案第一七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強暴脅迫等攝錄性影像／音罪，為惡性重大之性暴力犯罪，亦應適用本次修正，辦理登記報到或累犯公開，爰修正第一項。\n\n三、性侵害犯罪，兩造雙方若同屬未成年人，一般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至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判決有罪者，均係加害人為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成年之合意性行為案件，與本條立法時考量此類案件係屬兩小無猜類型，顯有不同；又加害人雖係初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惟其若已有性侵害犯罪前科，不予適用登記、報到，恐因外控不足而有再犯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爰修正第二項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須再犯同條之罪即應為登記、報到五年之對象。\n\n四、第三項增訂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國者，不適用登記、報到之規定。係為解決經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境或限令出國之性侵害加害人，經該署依法暫予收容而未出境前，須依第一項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國者，不適用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定。\n\n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爰予以刪除。\n\n七、針對在境外觸犯性侵害罪經該管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國人返國後，須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有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方有本法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規定之適用，導致空窗期間過長，為免形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漏洞，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第四項查訪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n\n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n\n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罪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n\n性侵害犯罪經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現行":"","說明":"一、參照行政院版第四十二條修正草案，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對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內控及外控機制，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是類個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警察機關查訪。\n\n三、基於保護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於第三項明定，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無須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n\n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n\n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n\n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行政院版第四十三條修正草案，將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及同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二十三條之三。另本條所述及之條文，均為行政院所提之本法修正草案之條號，併予敘明。\n\n三、參照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五項立法體例，本次修正規定自修正施行後，犯本法行政院版草案第四十一條各項加害人應登記、報到之性侵害犯罪，十年內違反第三次以上，應公布其姓名、近六個月內拍攝之照片及違法事實，爰明定於第二項。蓋性侵害犯為之惡性不亞於酒（毒）駕及酒測累犯，本法卻規定登記報到之資料，僅供特定機關或相關之人查閱，即使屢次累犯，一般社會大眾亦未能得知，相較之下並非合理。再者，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規定加害人登記、查閱相關事宜之辦法，係由中央警政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定之；然而本次修正增訂累犯公開之規定，該辦法涉及之更多機關，因此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其他各機關定之。另外，六個月內拍攝照片認定之時間點，亦在前述辦法中定之，一併敘明。\n\n四、為避免收容或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弱勢族群之機關（構），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為性侵害加害人，致前開弱勢族群或兒少再次遭受性侵害之可能，爰第一項規定加害人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並不僅限於登記、報到期間，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警政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授權辦法中規定有關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第一項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三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前二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n\n本法自○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犯第四十一條所定之罪，十年內違反第三次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站公布其姓名、近六個月內拍攝之照片及違法事實。\n\n前二條及本條登記、報到、公開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公開之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警政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8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