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8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費鴻泰","林文瑞","賴士葆","吳斯懷","鄭正鈐","溫玉霞","魯明哲","鄭麗文","徐志榮","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廖婉汝","林思銘","李德維","洪孟楷"],"mtime":"2024-01-18T15:14:3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9043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9043","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鑑於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製作證人或鑑定人的筆錄時，均會記載受訊（詢）問人的住（居）所資料，在被告或辯護人閱卷取得筆錄資料而知悉後，可能衍生騷擾、報復等行為，恐引發證人或鑑定人之困擾及影響人身安全。為保障受訊（詢）問人之權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依現行實務作法，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製作證人或鑑定人的筆錄時，均會記載受訊（詢）問人的住（居）所資料，在被告或辯護人閱卷取得筆錄資料而知悉後，可能衍生騷擾、報復等行為，恐引發證人或鑑定人之困擾及影響人身安全，為保障受訊（詢）問人權益，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n\n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n\n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n\n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n\n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n\n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n\n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52","說明":"一、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係對待證事實親自見聞的人，依其陳述（證言）證明待證事實。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為發現真實，實務上會依職權傳喚社工、醫護、教師、警察、消防、村里幹事等等人員，就執法或執行業務所見所聞，如刑事案件、火災事故、性侵或兒少事件、醫療糾紛等等，而以證人身分到庭釐清案情。又依目前現況，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製作證人或鑑定人的筆錄時，均會記載受訊（詢）問人的住（居）所資料，在被告或辯護人閱卷取得筆錄資料而知悉後，可能衍生騷擾、報復等行為，恐引發證人或鑑定人之困擾及影響人身安全。\n\n二、為保障受訊（詢）問人權益，相關的筆錄應尊重受訊（詢）問人的意願，選擇於筆錄記載服務機關、公司或事務所地址，僅於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始例外記載住居所資料，並於被告或辯護人閱卷時，將證人、辯護人之住居所資料以適當方法遮蔽，以充分保護權益，爰新增第五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n\n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n\n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n\n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n\n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n\n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n\n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n\n證人、鑑定人之住居所資料，除有必要外，得以服務機關、公司或事務所地址代替；被告或辯護人閱卷時，應將證人、鑑定人之住居所資料以適當方法為遮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8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