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9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連署人":["曾銘宗","游毓蘭","陳玉珍","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徐志榮","林思銘","鄭正鈐","賴士葆","林文瑞","孔文吉","李德維","陳雪生","廖婉汝","翁重鈞","吳斯懷"],"mtime":"2024-01-18T15:15: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9051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9051","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有鑑於為落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主管機關應當針對受安置之兒童及青少年，於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進行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期間之友善措施子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內容，乃出自82年1月修正時所完整援引之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範，並於當時之修法作業中改列至新法之第四十條，至於原兒童福利法則在93年受廢止。直到100年時，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作業，原列於第四十條之內容移列至現行所載之第六十一條，同時配合修正之進行並新增同條第二項內容。是以所見當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內容，雖自訂定後經數次修正與條次改列，但內容實已近30年未有修正。\n二、本提案就「偵訊」一詞，考量其非屬現行其他法律之正式用語，爰保留其偵查階段對有關人員進行訊（詢）問之原意。此外，再綜合本條原則禁止受安置對象不可使其接受有關之訪談及訊（詢）問等情形，然例外為貫徹保護作業精神允許在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下之進行，特將現行第六十一條所列2項條文修正為同一項次，俾使條文內容簡要。\n三、考量社會工作人員對安置中兒童及少年於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之陪同進行，其目的尚非僅只原第二項所規範之隱私保護效果而已。再者，受安置中兒童及少年之隱私縱然經受到保護，亦難謂本條文所求之友善措施獲得完整落實。是以，特新增第二項，規範主管需依法訂定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之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期間之友善措施辦法，以求友善措施落實之周全。","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一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n\n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65","說明":"一、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內容，乃出自82年1月修正時所完整援引之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範，並於當時之修法作業中改列至新法之第四十條，至於原兒童福利法則在93年受廢止。直到100年時，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作業，原列於第四十條之內容移列至現行所載之第六十一條，同時配合修正之進行並新增同條第二項內容。是以所見當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內容，雖自訂定後經數次修正與條次改列，但內容實已近30年未有修正。\n\n二、本提案就「偵訊」一詞，考量其非屬現行其他法律之正式用語，爰保留其偵查階段對有關人員進行訊（詢）問之原意。此外，再綜合本條原則禁止受安置對象不可使其接受有關之訪談及訊（詢）問等情形，然例外為貫徹保護作業精神允許在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下之進行，特將現行第六十一條所列2項條文修正為同一項次，俾使條文內容簡要。\n\n三、考量社會工作人員對安置中兒童及少年於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之陪同進行，其目的尚非僅只原第二項所規範之隱私保護效果而已。再者，受安置中兒童及少年之隱私縱然經受到保護，亦難謂本條文所求之友善措施獲得完整落實。是以，特新增第二項，規範主管需依法訂定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之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期間之友善措施辦法，以求友善措施落實之周全。","修正":"第六十一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除有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不得使其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之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n\n前項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接受司法及警察人員之訪談、訊（詢）問或身體檢查期間之友善措施，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