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9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徐志榮","林思銘","曾銘宗","林文瑞","鄭正鈐","游毓蘭","賴士葆","孔文吉","廖婉汝","李德維","陳雪生","吳斯懷","陳玉珍","翁重鈞"],"mtime":"2024-01-18T15:15: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9053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462委29053","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有鑑於為使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資訊，可獲得充足之保護作業，不讓其再流通於外致使被害人所受二、三度傷害，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廣播、電視等事業與負責人辦理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之依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乃針對違反同法前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除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之外，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並訂定有對於事業、機關負責人罰鍰以及限期改正與命令下架之依據。\n二、考量現行第十三條之一乃民國104年所增定，當時對於違反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等資訊，於規範上單憑負責人之具備或負責人對違法行為人有否監督關係，便認定是否僅只處罰行為人，是以所認允宜再加強廣播、電視事業及負責人之法定事前防治與事後補救措施。如此，方令受報導或記載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等資訊，獲得充足之保護。","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14","說明":"一、本法第十三條之一乃針對違反同法前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除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之外，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並訂定有對於事業、機關負責人罰鍰以及限期改正與命令下架之依據。\n\n二、考量現行第十三條之一乃民國104年所增定，當時對於違反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等資訊，於規範上單憑負責人之具備或負責人對違法行為人有否監督關係，便認定是否僅只處罰行為人，是以所認允宜再加強廣播、電視事業及負責人之法定事前防治與事後補救措施。如此，方令受報導或記載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等資訊，獲得充足之保護。","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且已採取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措施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