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9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鄭麗文","馬文君","賴士葆","羅明才","孔文吉","魯明哲","李德維","廖婉汝","溫玉霞","費鴻泰","吳怡玎","林思銘","陳以信","游毓蘭","吳斯懷","徐志榮","林德福"],"mtime":"2024-01-18T15:15: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9063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9063","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有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虐待動物必須至重傷，或至輕傷而於五年內再犯才成立刑事犯罪，導致虐待動物行為層出不窮。為強化動物之保護、提升國民對動物生命權之尊重，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並完善《動物保護法》制定之本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虐待動物必須至重傷，或致輕傷而於五年內再犯才成立刑事犯罪，卻又因為動物是否重傷或輕傷不易由外觀判斷，貓狗又無法自救，導致很多虐待動物的行為無法及時制止。且先進國家對於不尊重生命的虐待動物行為更不應容忍。\n二、據查，民間夜市攤商以遊戲交換動物營利之方式屢見不鮮，多數販售或以動物作為交換或贈與之業者無須執照亦難以查管，造成遊戲過程不人道且動物生活環境惡劣，而透過此類方式獲得動物之民眾，因隨機獲得動物為贈禮，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之情況下，更為棄養及不當飼養之高危險群，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條文，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將動物之取得回歸正常管道。\n三、傷害動物之行為雖依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課予罰鍰，但顯然不足完善保護動物，反而會造成有錢即可傷害動物之錯覺，故應將故意傷害動物的行為列為刑罰處罰之對象，爰增訂《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嚇阻犯罪。","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n\n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n\n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n\n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n\n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n\n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n\n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12","說明":"一、根據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虐待動物必須至重傷，或致輕傷而於五年內再犯才成立刑事犯罪，卻又因為動物是否重傷或輕傷不易由外觀判斷，貓狗又無法自救，導致很多虐待動物的行為無法及時制止。且先進國家對於不尊重生命的虐待動物行為更不應容忍。\n\n二、據查，民間夜市攤商以遊戲交換動物營利之方式屢見不鮮，多數販售或以動物作為交換或贈與之業者無須執照亦難以查管，造成遊戲過程不人道且動物生活環境惡劣，而透過此類方式獲得動物之民眾，因隨機獲得動物為贈禮，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之情況下，更為棄養及不當飼養之高危險群，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條文，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將動物之取得回歸正常管道。\n\n三、傷害動物之行為雖依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課予罰鍰，但顯然不足完善保護動物，反而會造成有錢即可傷害動物之錯覺，故應將故意傷害動物的行為列為刑罰處罰之對象，爰增訂《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嚇阻犯罪。","修正":"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n\n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n\n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n\n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n\n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n\n五、對經濟利用之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n\n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使用含有毒物、金屬或其他危害動物生命、身體、健康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n\n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現行":"第二十三條　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說明":"一、根據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虐待動物必須至重傷，或致輕傷而於五年內再犯才成立刑事犯罪，卻又因為動物是否重傷或輕傷不易由外觀判斷，貓狗又無法自救，導致很多虐待動物的行為無法及時制止。且先進國家對於不尊重生命的虐待動物行為更不應容忍。\n\n二、據查，民間夜市攤商以遊戲交換動物營利之方式屢見不鮮，多數販售或以動物作為交換或贈與之業者無須執照亦難以查管，造成遊戲過程不人道且動物生活環境惡劣，而透過此類方式獲得動物之民眾，因隨機獲得動物為贈禮，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之情況下，更為棄養及不當飼養之高危險群，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條文，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將動物之取得回歸正常管道。\n\n三、傷害動物之行為雖依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課予罰鍰，但顯然不足完善保護動物，反而會造成有錢即可傷害動物之錯覺，故應將故意傷害動物的行為列為刑罰處罰之對象，爰增訂《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嚇阻犯罪。","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飼主及業者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飼主及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一、進入動物飼養場所、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二、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其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應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司場所進行稽查及取締。\n\n三、為前二款稽查或取締時，得命其前款場所之飼主及業者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記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現行":"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44","說明":"一、根據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虐待動物必須至重傷，或致輕傷而於五年內再犯才成立刑事犯罪，卻又因為動物是否重傷或輕傷不易由外觀判斷，貓狗又無法自救，導致很多虐待動物的行為無法及時制止。且先進國家對於不尊重生命的虐待動物行為更不應容忍。\n\n二、據查，民間夜市攤商以遊戲交換動物營利之方式屢見不鮮，多數販售或以動物作為交換或贈與之業者無須執照亦難以查管，造成遊戲過程不人道且動物生活環境惡劣，而透過此類方式獲得動物之民眾，因隨機獲得動物為贈禮，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之情況下，更為棄養及不當飼養之高危險群，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條文，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將動物之取得回歸正常管道。\n\n三、傷害動物之行為雖依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課予罰鍰，但顯然不足完善保護動物，反而會造成有錢即可傷害動物之錯覺，故應將故意傷害動物的行為列為刑罰處罰之對象，爰增訂《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嚇阻犯罪。","修正":"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n\n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傷害動物。\n\n二、三年內再犯違反第一項情事者。\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n\n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45","說明":"一、根據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虐待動物必須至重傷，或致輕傷而於五年內再犯才成立刑事犯罪，卻又因為動物是否重傷或輕傷不易由外觀判斷，貓狗又無法自救，導致很多虐待動物的行為無法及時制止。且先進國家對於不尊重生命的虐待動物行為更不應容忍。\n\n二、據查，民間夜市攤商以遊戲交換動物營利之方式屢見不鮮，多數販售或以動物作為交換或贈與之業者無須執照亦難以查管，造成遊戲過程不人道且動物生活環境惡劣，而透過此類方式獲得動物之民眾，因隨機獲得動物為贈禮，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之情況下，更為棄養及不當飼養之高危險群，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條文，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將動物之取得回歸正常管道。\n\n三、傷害動物之行為雖依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課予罰鍰，但顯然不足完善保護動物，反而會造成有錢即可傷害動物之錯覺，故應將故意傷害動物的行為列為刑罰處罰之對象，爰增訂《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嚇阻犯罪。","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或其他非人道手段，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n\n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46","說明":"一、根據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虐待動物必須至重傷，或致輕傷而於五年內再犯才成立刑事犯罪，卻又因為動物是否重傷或輕傷不易由外觀判斷，貓狗又無法自救，導致很多虐待動物的行為無法及時制止。且先進國家對於不尊重生命的虐待動物行為更不應容忍。\n\n二、據查，民間夜市攤商以遊戲交換動物營利之方式屢見不鮮，多數販售或以動物作為交換或贈與之業者無須執照亦難以查管，造成遊戲過程不人道且動物生活環境惡劣，而透過此類方式獲得動物之民眾，因隨機獲得動物為贈禮，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之情況下，更為棄養及不當飼養之高危險群，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條文，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將動物之取得回歸正常管道。\n\n三、傷害動物之行為雖依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課予罰鍰，但顯然不足完善保護動物，反而會造成有錢即可傷害動物之錯覺，故應將故意傷害動物的行為列為刑罰處罰之對象，爰增訂《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嚇阻犯罪。","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n\n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9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