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9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180/112210118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180/112210118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180/112210118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180/112210118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2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2人及委員林楚茵等23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477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493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2人「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3人「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6140000"}],"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15:3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羅明才","孔文吉","溫玉霞","馬文君","鄭麗文","李德維","費鴻泰","游毓蘭","廖婉汝","吳怡玎","吳斯懷","陳以信","賴士葆","林德福","魯明哲","徐志榮","林思銘"],"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3-05-19","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3","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9065號","laws":["01542"],"提案編號":"1559委29065","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有鑑於我國上市櫃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全面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且因審計委員會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另因應國際發展之趨勢，並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及公司穩定經營，審計委員會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特別決議行之，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爰提案「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獨立董事個別成員濫權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n二、考量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n三、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為避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此情形，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n\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n\n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n\n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05-12-20-修正:19","說明":"一、有鑑於獨立董事個別成員濫權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n\n二、考量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n\n三、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為避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此情形，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修正":"第十四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n\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n\n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n\n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n\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n\n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n\n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n\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n\n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n\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n\n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n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n\n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n\n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n\n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n\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n\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n\n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19-05-31-修正:20","說明":"一、有鑑於獨立董事個別成員濫權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n\n二、考量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n\n三、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為避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此情形，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修正":"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n\n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n\n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n\n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n\n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n\n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n\n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n\n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n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n\n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n\n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n\n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n\n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n\n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n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n\n本條及前條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n\n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n\n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有鑑於獨立董事個別成員濫權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n\n二、考量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故應透過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充分討論以為周延。\n\n三、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為避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此情形，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n\n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n\n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