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9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7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7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孔文吉","費鴻泰","吳怡玎","賴士葆","鄭麗文","游毓蘭","吳斯懷","林思銘","徐志榮","林德福","溫玉霞","廖婉汝","馬文君","魯明哲","羅明才","陳以信","李德維"],"mtime":"2024-01-18T15:15: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9069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619委29069","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後，歷經十次修正。惟經統計，截至108年12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118萬6,740人，又自107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且資訊科技快速發展與通訊設備不斷推陳出新，新式設備如智慧型手機缺乏補助法源依據，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獲取資訊之近便性。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傳播，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加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n\n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3","說明":"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n\n二、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n\n三、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n\n四、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n\n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7","說明":"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現行":"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8","說明":"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修正":"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17","說明":"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修正":"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現行":"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23","說明":"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修正":"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28","說明":"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修正":"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公共資訊無障礙。\n\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n\n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2-11-30-修正:60","說明":"一、政府所應確保之身心障礙者福利及服務，不應僅限於近用公共資訊無障礙，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有關無障礙/可及性之第一項「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傳播，包括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統一文字為資訊及通訊傳播。\n\n二、修正第三項，有鑑於資訊科技快速發展與通訊設備不斷推陳出新，新式設備如智慧型手機缺乏補助法源依據，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獲取資訊之近便性，爰將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入法；另考量「聯絡」亦是使用上述設備之行為樣態，爰予新增。","修正":"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資訊及通訊傳播。\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聯絡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n\n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現行":"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61","說明":"一、增訂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n\n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64","說明":"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現行":"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68","說明":"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6-13-修正:69","說明":"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101年1月1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現行":"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7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104年12月16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列第三項，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失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n\n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刪除「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之日出條款。","修正":"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現行":"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n\n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n\n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67","說明":"增訂第六項，明定福利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修正":"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n\n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n\n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現行":"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n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n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n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68","說明":"一、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五項，明定福利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修正":"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n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n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n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機構提供膳食者，應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並禁止使用任何含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初級加工品。"},{"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n\n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n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77","說明":"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n\n(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n\n(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n\n(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n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n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n\n(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n\n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n\n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n\n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n\n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n\n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n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明定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n\n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n\n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n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n\n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n\n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修正":"第六十三條之四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五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n\n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修正":"第六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n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77","說明":"一、增訂第四項，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n\n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現行":"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81","說明":"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修正":"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現行":"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增訂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n\n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n\n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91","說明":"一、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n\n二、增訂第三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n\n三、增訂第四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n\n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修正":"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n\n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n\n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n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n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現行":"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n\n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n\n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8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以明確文義。\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修正":"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n\n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現行":"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94","說明":"一、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三、增訂第四項，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n\n四、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96","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n\n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9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鑑於現行法第九十條並未針對社會福利機構將服務對象虐死或致重傷有加重罰則，無法有效遏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於服務對象之不當行為，增訂社福機構如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如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者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n\n二、增訂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第九十條導致「服務對象死亡或重傷」之罰鍰，且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三、增訂第三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之規定。\n\n四、增訂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五、增訂第五項，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六、增訂第六項，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且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n\n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重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110","說明":"配合第九十條修正，刪除本條有關第九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01","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128","說明":"本條係本法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第二項有關該次修正條文，僅第六十一條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屬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範疇，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修並與第一項整併，以符法制體例。另本條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狀況，爰併酌予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9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