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9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43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9/LCEWA01_100609_006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9/LCEWA01_100609_006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孔文吉","李德維","翁重鈞","鄭天財Sra Kacaw","吳斯懷","洪孟楷","賴士葆","徐志榮","鄭正鈐","林德福","傅崐萁","溫玉霞","陳雪生","吳怡玎","張育美","林思銘"],"mtime":"2024-01-18T15:00: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29078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29078","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為強化精神衛生體系之功能，並參酌國際有關緊急處置團隊（Crisis Intervention Team）之機制，將相關專業概念及作為宜予納入精神衛生法，爰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強化精神衛生體系之功能，參酌公共衛生「三段五級」概念及「渥太華健康促進憲章」之核心指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需將心理健康促進，視同身體健康維護，依需求者設計心理健康方案，並融入符合心理健康之各項方案與政策。\n另外，對危機處理團隊（Crisis Intervention Team）之研究，提出24小時受理通報專線電話（24/7 Crisis Call Centers）、機動緊急照護小組（Mobile Crisis Teams）以及緊急就醫照護安置計畫（Crisis Stabilization Programs）等要素；目前最常首先接觸（疑似）精神障礙者的第一線警消人員，未曾接受精神醫護專業訓練，衛生主管機關亦過度依賴強制執法手段，容易激化刺激病患，諸如105年小燈泡案件、108年鐵路殺警案及109年高雄楠梓警防遭襲事件等，均顯示相關風險，本次修正將前述學者研究危機處理團隊要素之相關機制，納入法律規定。\n爰此，據相關專業團體所訴，以及相關學者研究，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法重點如下：\n一、地方主管機關之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納入辦理社區需求調查、社區健康營造、社區心理健康促進方案開發、評量（第七條）。\n二、地方主管機關組成諮詢會，納入心理衛生、公共衛生專家（第十四條）。\n三、增訂機動緊急照護小組（Mobile Crisis Teams）之機制（第三十二條）。\n四、詳實訂定24小時受理通報專線電話（24/7 Crisis Call Ceters）之機制（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n\n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9","說明":"一、參酌公共衛生「三段五級」概念及「渥太華健康促進憲章」之核心指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需將心理健康促進，視同身體健康維護，依需求者設計心理健康方案，服務單位也要依需求者而調整服務方式，且融入符合心理健康之各項方案與政策中，以消除目前精神衛生體系只偏在後端補救之缺漏。\n\n二、另增列「緊急服務」，以應自殺與精神疾病緊急處置之需要。","修正":"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社區需求調查、社區健康營造、社區心理健康促進方案開發及評量、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緊急服務、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n\n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公共衛生、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n\n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n\n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n\n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n\n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n\n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n\n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6","說明":"為協助地方政策之推動，應納入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公共衛生專家及相關公部門，召開諮詢會議，藉由多元視角，提出更符合、貼近在地需求之制度，以達保障安全、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宗旨，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公共衛生專家、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n\n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n\n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n\n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n\n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n\n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n\n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現行":"第三十二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n\n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n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n\n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n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36","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援引項次。\n\n(二)增訂有關各職類人員之通知機制，希冀各領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先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及早發現介入提供協助。\n\n(三)為避免社會大眾將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危險者，等同本法所稱病人，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病人」之文字。\n\n二、本次修正第二項內容如下：\n\n(一)本條立法意旨僅為警、消人員協助護送就醫，並非判定其是否為精神疾病病人，爰第二項修正為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社區心理中心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精神病人並實施現場戒護。及經查明者及未查明者，均應即時回覆社區心理中心並應派遣機動緊急照護小組到場處理，並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以減少過度依賴警察執法性之強制手段或不當使用警械等衝突接觸，避免造成對精神疾病者之再度傷害或危害處理人員與其他民眾，而加劇現場危機情勢。警察應僅在有高度風險情境之時，始接受精神醫護專業人員之要求時始得介入戒護。又為因應相關機關、單位合作以共同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二期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中，將補助地方政府設立七十一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負責本項業務與可擴充處理之量能，同時依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將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成立含成立機動緊急照護小組（Crisis care Team之危機處理團隊CIT）納入社區心理中心業務範圍，以臻明確化，期以共同合作，迅速處理本條相關事項。而於資源佈建期間，地方政府應可充實衡酌現行之人力及設備妥善配合。\n\n(二)另第二項規定對象為第一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第一項刪除之「有傷害他人者」，該類人員因涉犯刑事案件，其就醫事宜，警察、消防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處理。至自傷案件則逕依緊急救護法處理，故無另定之必要。\n\n三、現行第二項民眾通知機制規定刪除，因目前民眾如遇緊急危險或影響社會秩序之情形，均透過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向警察或消防機關反映，並由上開機關受理案件並處理，爰予刪除。\n\n四、本次修正第三項，依第二項護送就醫之人，經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處置後，診斷屬病人並評估其需要後，醫療機構應將其轉診至轄區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n\n五、有關警察或消防機關依第二項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查明是否具身分時，即一併通知家屬，爰予刪除。\n\n六、本次修正第四項，並酌修其授權事項，其中增列安全維護經費補助，係為保障及維護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之安全。\n\n七、本次修正第五項，為維護被護送人或周遭人員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除得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外，必要時得於被護送人身體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或器材，如約束帶、約束背心、手套等，以限制活動。","修正":"第三十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n\n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並實施現場戒護。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回復社區心理中心，並由社區心理中心派遣機動緊急照護小組到場處理，並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之社區心理中心並應派遣機動緊急照護小組人員至現場共同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社區心理中心建置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以利處理緊急醫護聯繫協調事宜。\n依前項規定被護送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診斷屬病人者，應轉送至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n\n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指定執行業務範圍、專科醫師指定、安全維護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為保護被護送人之安全，護送就醫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查被護送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必要時得使用適當之約束設備。"},{"現行":"第三十三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n\n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n\n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37","說明":"一、本次修正第一項，為強調並發揮精神醫療緊急處置機制與服務專線之整體功能，本條增列「並由衛生機關整合至當地社區心理中心設置適用於全國與區域性之二十四小時緊急照護專線，結合精神醫療緊急處置機制，建構受理民眾精神醫療緊急申訴與求助報案之專線電話。」能以更明確具體說明服務專線之設置目的與整合功能。並可結合擴充現有生命線之緊急求助電話，整合110與119電話成為提供全國民眾或地區通用緊急求救專線之最具效能之電話服務中心（Call Center）。\n\n二、另參照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與國會已於2020年通過之《全國自殺熱線指定法the National Suicide Hotline Designation Act》立法，將心理健康危機納入自殺熱線服務範圍，結合擴大現有生命線功能的廣大運用範圍與高知名度，將心理健康危機納入服務範圍以利產生更宏大的需求價值與符合民眾期待有效回應的巨大效益。透過該專線電話讓每個處於危機角落中的精神疾病者與其家人或民眾，都可以獲得應該得到人性化回應，讓他們能受到更有尊嚴對待與處遇，並能適當及時獲得醫療護照護治療的聯結配合。該二十四小時專人接聽緊急照護專線電話：988，可通用於全國與各地的共同碼，將於2022年7月全國各地的社區中上線啟動實施。屆時緊急照護專線電話：988（24/7 Crisis Call Centers）將結合機動危機處理小組（Mobile crisis teams）與緊急收容安置計劃（Crisis Stabilization Programs），形成有效發揮精神醫療緊急處置機制的三個重要的基本支柱，徹底終結精神病者在急診室就診、被逮捕、被拘禁或無家可歸之間輪迴循環的不幸境遇。\n\n三、為配合數位資訊時代，電信事業可運用手機及網路定位訊息，協助提供他傷或自傷者位置，俾利衛生、警察機關等提供緊急處置，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得請求電信事業提供來電者之電信網路定位位置，另酌作文字修正。又有關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之定位資料，為受調閱個案最後之定位位置；另向有關機關向電信事業調閱相關資料時，應予支付費用，併予說明。\n\n四、本次修正第二項，規定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之資料修正為救護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者之使用者資料，並配合本次修正第三項，明定使用者資料之範圍。","修正":"第三十三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及安全，各級政府衛生、警察及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各類來電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或電信網路定位位置。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為限。\n前項機關接獲來電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救護所需之該人使用者資料，電信事業不得拒絕。\n\n前項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相關資料，並以電信事業所保存之資料為限。\n前三項經辦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現行":"第三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n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3","說明":"一、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範地方主管機關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為使本法護送就醫相關規定具連續性與明確性，其他相關機關文字修正為其他相關緊急照護機構，爰修正為本條第一項。\n\n二、本次修正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衛生等相關緊急照護機構建立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又本條之精神係在護送病人至機構就醫，緊急安置係緊急照護之重要環節，爰應保留「緊急安置」之規定。\n\n三、本次修正第二項，考量各地區皆設有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惟對於精神醫療緊急處置，尚欠缺合作網絡。前揭網絡之建立，需由地方政府整合轄下不同機關共同戮力，爰第一項修正由地方主管機關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緊急照護安置機構，於轄區內社區心理中心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處置機制協調與專責受理精神疾病之申訴與報案專線電話應設置於社區心理中心。復考量各地方精神醫療需求與資源配置不同，地方主管機關應使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能夠更加因地制宜。另為明確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及其應遵行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修正":"第三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緊急照護安置機構，於轄區內社區心理中心應建置二十四小時受理緊急申訴報案專線電話與協調緊急精神醫療處置與安置機制，處理前條所定事項。\n\n前項處置機制與專線電話之人員、流程、委託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9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