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90702028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43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9/LCEWA01_100609_006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9/LCEWA01_100609_006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范雲","賴品妤"],"連署人":["洪申翰","邱泰源","沈發惠","羅美玲","湯蕙禎","林楚茵","吳玉琴","管碧玲","郭國文","鍾佳濱","莊瑞雄","高嘉瑜","吳思瑤","江永昌","林宜瑾","何欣純"],"mtime":"2024-01-18T15:00:3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29079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29079","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賴品妤等18人，有鑑於現行社會需求，精神衛生法所規範不僅包含精神疾病治療，更應涵括前期預防、中期復原、及後期歸復社會。考量精神疾病之特殊性，不同疾病之程度、症況有所差異，有些不一定可以痊癒、需要與之共存，而病人及其照顧者承受極大社會壓力、缺乏支持資源，更強化了復原的困難，顯現除醫療資源外，社區支持、危機前期積極介入的重要性。爰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酌世界衛生組織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精神疾病病人社會生活權利之保障，增加社區支持服務及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n二、為落實中央及地方政府提供精神病人之服務，提升社區心理中心服務量能，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須辦理之事項，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提供之服務。\n三、為落實病人自主、通訊自由、會面權利及人身自由等，增訂病人權益促進團體為諮詢會對象，且明定住院期間、緊急住院期間之規範。","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說明":"一、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WHO）已要求各國從疾病治療延展至精神疾病的預防及心理健康促進，本法係為我國為精神疾病人專屬之法律，更應該跟上國際腳步。且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公約）第1條，強調促進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尊重、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爰增加「平等尊嚴」。\n\n二、精神衛生是針對精神障礙者的相關權益、福利和人權的介入和保護；心理健康相關政策和法規則是對全體國民的心理健康促進，兩者有所區別但均要兼顧，爰增加「心理不適」，強調適應上的問題，為正常壓力反應而非精神疾病。","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協助心理不適者處遇心理問題，預防與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尊嚴生活，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說明":"一、根據CRPD公約中規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包括：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宗教家居與家庭、教育、健康、適應與復健、工作與就業、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與體育活動；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列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居家照顧、生活重建、心理重建、社區居住、婚姻及生育輔導、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課後照顧、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其他有關個人照顧之服務）。爰增加社區支持服務及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以更完善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所需，達到國際公約要求之生活基本水準，並具服務前瞻性。爰增列第七項社區支持、第八項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n\n二、社區支持：為促進病人於社區自立生活，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病人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所提供之服務。\n\n三、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因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致使在壓力情境、或脆弱狀態，致使短期間社會生活發生明顯困難，而需支持協助其社會生活適應的狀態。在社區中支持病人度過危機前期，減少因危機造成急性住院之機制。","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及適應訓練。\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n\n七、社區支持：指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心理支持、生活重建、居住、日間式服務、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家居與家庭支持、教育、工作與就業、社會參與、經濟安全、長期照顧、健康促進、自立生活、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照顧者支持、交通支持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及提供合理調整。\n八、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指提供危機前期病人即時回應專線、入家式危機處理團隊、危機穩定計畫，透過密集性支持服務、社區支持服務、喘息中心、同儕支持等服務，必要時得協助安排醫療服務。\n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n一、精神病。\n二、精神官能症。\n三、物質使用障礙症。\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現行":"第十九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n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n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2","說明":"有鑑於過去心理健康促進比重不高，造成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網絡合作不足，人權政策已是國際趨勢，依照CRPD公約第19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因此除了醫療服務網，社區支持資源分布及社區支持網的建構也應成為修法核心架構。","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資源、心理衛生資源、社區支持資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特殊性，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醫療服務網與社區支持網，並訂定計畫實施。"},{"現行":"第二十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n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n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付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n\n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3","說明":"一、參考澳洲社區精神照護模式，以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與個案管理團隊為基礎，依據病人嚴重度與需求急迫性，分流至危機處理團隊、機動支持團隊及持續照護團隊，以跨專業團隊模式於社區中，提供病人外展式（outreach）之家訪、醫療、照護與支持。此外，團隊於表訂外之時間，亦能處理緊急狀況，且因團隊負擔之案量低（約1：20），有助於建立良好的持續性關係。\n\n二、臺灣精神醫療以醫院為主體的醫療模式與前述澳洲因去機構化運動而發展出社區危機處理、機動支持及持續照護團隊，進入社區提供支持之歷史脈絡並不相同。惟我國現況下，精神疾病病人仍存在就醫困難與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之困境。爰增加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社區支持服務及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透過前端預防及社區危機處理機制進行協調處理。","修正":"第二十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n一、門診。\n二、急診。\n三、全日住院。\n四、日間留院。\n五、社區精神復健。\n六、居家治療。\n七、社區支持服務。\n八、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n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方式。\n\n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6","說明":"一、考量本法服務對象精神疾病病人及其家屬之多樣化屬性，服務應增加可選擇且不中斷之社區支持，以彌補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病人及照顧者。並納入專線電話、家庭關懷訪視、同儕支持服務等，以提供病人及照顧者心理支持。\n\n二、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以及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所辦理之事項。","修正":"第二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病人個別化需求，結合衛政、社政、勞政及教育機關分別辦理下列服務項目：\n\n一、居家照顧。\n\n二、心理支持。\n三、生活重建。\n四、社區居住。\n五、日間及住宿式照顧。\n六、家庭托顧。\n七、自立生活支持服務。\n八、就學服務。\n九、就業服務。\n十、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n\n十一、其他有關病人支持之服務。\n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照顧者下列服務項目：\n\n一、精神疾病家庭支持專線。\n\n二、臨時、短期照顧及其它喘息服務。\n三、照顧者教育、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心理支持及照顧者同儕支持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保障及提升家庭照顧者生活品質之服務。"},{"現行":"第二十七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30","說明":"一、有鑑於現行精神疾病病人服務資源分散，涉及各地方政府衛政、社政、勞政單位，需有平臺協助資源連結，俾利病人取得支持服務之可近性。\n\n二、為提供病人出院後妥適之整合照顧，爰參酌澳洲作法，明訂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建立社區支持服務、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諮詢及專線服務等，提供外展式居家治療、照顧、訪視、喘息服務的社區支持，並於必要時提供緊急援助。\n\n三、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專業團隊應包含同儕工作者，使其能夠提供多元且貼近處境之服務。並以中心作為面對病人並為其連結支持服務之單一窗口。","修正":"第二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專線服務、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n\n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同儕工作者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並設有單一窗口；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認為精神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時，得以書面向精神照護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n\n前項申訴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31","說明":"一、有鑑於現行條文已增訂不得對病人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環境等規範，若將「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列入，不僅未提供扶養義務人資源，甚至以裁罰方式對待，實有所不當。況民法已設有通案性扶養義務，且他法亦未對其他障別設此規定，恐有平等原則之疑慮。\n\n二、爰保留原條文，不納入「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無故未盡扶養義務」條文，避免變相懲罰家屬。","修正":"第二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n一、遺棄。\n二、身心虐待。\n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n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n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現行":"第三十二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n\n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n\n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n\n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n\n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36","說明":"一、本條規範協助精神病人出院，由病人及醫院擬定出院準備計畫，並於出院日起三日內將計畫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及支持等服務。\n\n二、精神醫療機構協助病人出院同時，如欲通知家屬，需經病人同意，以符合病人意願並尊重其自主性。\n\n三、擬定出院準備計畫，僅有病人及醫院擬定此計畫不免有所不足，宜在病人同意之下，納入病人家屬或保護人、個管員共同擬定，以考量不同角度及未來具體執行策略。\n\n四、出院準備計畫，除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外，應涵蓋門診、居家照護、復健、社區支持、關懷訪視支持、轉介或轉銜計畫及其他有利出院準備計劃相關事宜。\n\n五、為使出院準備計畫於醫療現場落實落實，應將計畫執行納入醫院評鑑，提升作為誘因。","修正":"第三十二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經病人同意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n\n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經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定出院準備計畫，應經病人同意，得邀集家屬、保護人、病人出院後銜接之社區心衛中心個案管理員；其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n\n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參考病人、病人家屬意願、醫院之綜合評估需要，於其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n\n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n\n第二項出院準備計畫之應載事項、方式、獎勵辦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等服務。\n\n前項從事服務機構、團體與其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管理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4","說明":"一、為保障精神病人通訊自由及會客權利，應於住院前、住院期間討論「不可會客名單」，且定期更新個人服務計畫，即時適當調整，且不應以急性發作、會客對象之親等、是否曾為院友為限，以落實病人自主會客權利。\n\n二、為保障病人勞動權益，精神照護機構所提供之照護、訓練需要時要求病人提供服務者，不應純粹定為獎勵金。此處應以「給付」描述為宜，兼顧勞動報酬給付及獎勵金性質而較為廣泛且中性，亦可為實務所充分運用。\n\n三、另參酌澳洲模式，2017年起以共同規劃（co-design）方式，將電子設備等帶入精神病房之內；紐約模式，以防竄貼紙（tamper-resistant stickers）覆蓋相機功能之電子設備鏡頭而經撕開便變化顏色及外貌，以電子產品友善取向的方式為管理，有多元的協作模式，而非一律禁止。","修正":"第三十九條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律師接見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經病人同意，不得予以限制。\n\n精神照護機構因照護、訓練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務者，機構應給予病人適當給付。"},{"現行":"第五十條　施行第四十七條及前條治療方式之精神醫療機構，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n\n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n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n\n三、病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55","說明":"一、現行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僅提供專業人員撥打，而並無提供精神病人、家屬及社會大眾緊急危機時撥打之專線，爰增訂此專線應提供予除專業人員外的需求者。\n\n二、此緊急精神醫療處置專線如遇在危機前期，像是無自傷傷人情況，卻仍帶給自身、家屬及社區困擾，仍可啟動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故納入此一服務於二十四小時緊急處理機制。","修正":"第五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與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處理前條所定事項。\n\n前項處置機制、人員、流程、委託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64","說明":"一、緊急安置期間應恪守遵守病人尊嚴、意願及人身完整性，只有在其他措施無效且存在臨床緊急情況時，才能使用強制藥物治療，包括：對其他患者和／或工作人員的身體攻擊、性攻擊、暴力和／或威脅行為、中等程度失控而有攻擊性行為的證據、自殺未遂的直接意圖。\n\n二、惟當其他干預措施無效或不適當時，才能採取強制治療措施，其他措施包括所有降級策略（de-escalation，包括：口頭降級，提供口服藥物，說明如果患者拒絕，將使用肌內注射藥物，邀請患者留在安靜的地方，讓患者參與放鬆或分散注意力的活動，提供散步或食物，滿足願望，提出其他解決方法，讓患者信任的其他人參與，與專業人士交談等。禁止將強迫治療視為一種懲罰、羞辱或以造成疼痛或建立支配地位為目的。","修正":"第五十八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n一、藥物治療。\n二、與藥物及治療有關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n三、其他得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處置措施。\n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治療，治療前應善盡告知之義務、盡可能取得其同意，並以尊重病人之方式為之。若當事人仍拒絕，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下列事項：\n\n一、警察機關：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n二、消防機關：載送照護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n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經評估有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經其拒絕者，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助之。\n\n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前項病人得依第六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啟動緊急安置，並評估是否聲請強制住院。\n\n前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受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下列情形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n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n\n二、第五十二條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66","說明":"一、依照CRPD公約第14條及WHO指引，此作法在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仍然具有強制性質，因此仍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絕對尊重自主」之原則；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係一種過渡階段，要求國家先建立積極介入措施，並逐漸落實社區支持和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以逐步減少強制住院之個案。爰修訂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聯繫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或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n\n前項嚴重病人拒絕精神危機前期積極介入措施或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n\n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n\n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現行":"","說明":"一、新增條文。\n\n二、緊急安置係為以公共利益限制個人人身自由，應以限制為宜，爰修訂緊急安置期間應為七日，為避免短期間強制鑑定時間較難以計算，併調整為小時制，爰修訂為七十二小時。\n\n三、為避免緊急安置延宕及即時處理，爰增修第二項，規定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緊急安置七日期間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修正":"第六十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七十二小時內完成。\n\n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緊急安置七日期間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擴大參審機制，使得多元意見得以納入評議，修正第一項審議員人數為四人，並依照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人數遴選之。\n\n三、為落實利益迴避，參審員若為指定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應迴避同機構送審之案，爰增訂第二項。\n\n四、為使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後不至於無人接應，增訂第四款，經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後，由社區心理衛生工作人員轉介社區支持。","修正":"第六十條之二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並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遴選參審員四人組成合議庭行之。\n\n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n\n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n\n二、參審員若為指定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應迴避同一家機構送審之案。\n\n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n\n經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後，由醫院通知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轉介社區支持。"},{"現行":"","說明":"一、新增條文。\n\n二、本法規定「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此制度除醫師之診治專業之外，亦委請其他專業人士評估病人在社區之照顧與生活之各種面向，共同決定強制住院之必要性，較為周全，應予以延續。\n\n三、另為參酌病人於社區生活之可行性與照顧之情況，宜委請具有實際生活及照顧經驗之病人團體及病人家屬團體提供意見。因此參審員應以四人為宜，提供多元面向之陳述，協助法官做出切合實際考量之裁定。","修正":"第六十條之三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共四人。\n\n參審員應從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遴選一人，並從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病人團體及病人家屬團體遴選一人。\n\n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護理人員法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職能治療師法撤銷或廢止其執業證照、心理師法撤銷或廢止其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9070202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