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29070202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3/LCEWA01_100603_000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3/LCEWA01_100603_000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會期":"10-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07","2022-10-11"],"會議代碼":"院會-10-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瑞隆","黃國書","賴惠員","蘇震清","許智傑"],"連署人":["陳素月","吳思瑤","王美惠","陳亭妃","邱議瑩","郭國文","蔡易餘","蘇治芬","陳明文","羅美玲","吳琪銘","邱志偉","王定宇","羅致政","范雲","陳歐珀"],"mtime":"2024-01-18T15:16: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07","last_time":"202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3","會期":6,"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29080號","laws":["01171"],"提案編號":"808委29080","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黃國書、賴惠員、蘇震清、許智傑等21人，鑒於「警械使用條例」係規範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之主要依據，已逾二十年未修正，此間我國社會變遷及科技進步，為維護社會治安，加之警械種類亦趨於多元，現行條文之規範恐有未足，且槍械使用後責任釐清與鑑定審議屬高度專業，應由有相關專業人士組成之組織進行調查審議，警察為國家授予公權力之執法人員，惟實務上常發生員警為行使職權，卻因使用警械後可能面對之調查甚至可能遭起訴判刑之高度不確定性而怯於正當使用警械，基此，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1933年9月25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2002年6月26日，迄今已逾20年。本條例係規範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之準據，考量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規範不足及實務功能欠缺等不合時宜之處，亟須檢討修正，以符合警察勤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警械種類因與時俱進，且每項警械皆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標定個別警械時無意義，故刪除例示規定，並調整相關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四條）\n二、警察使用各式警械往往造成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其基本原則應有一致性，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受合理必要之限制，現行條文對於警察使用槍械加上「急迫需要」之條件，然而「急迫需要」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警察人員在使用警械之當下面對危機迫近之壓力，與事後在平靜情境下面對之調查，易成為。（現行第六條條文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條）\n三、現行條文係就運用警械之種類，區分為警棍、警刀或槍械，然而司法實務上皆應受比例原則之審查，現行條文分類並不符合實務需求，故改以警察人員運用警械之任務及內容區分，分別規定係以警械指揮他人行動，以及以警械限制或阻止特定人之行動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n四、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n五、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損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n六、為使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後顧之憂，並避免相關心理創傷影響其職涯與生活，要求所屬機關提供必要之訴訟協助及諮商輔導。（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三）\n七、現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採定額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爰刪除賠償及補償定額制，並擴大損失補償對象，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另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故明定人民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171","law_name":"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n\n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說明":"警械種類因與時俱進，且每項警械皆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標定個別警械時無意義，故刪除例示規定。","修正":"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前項警械之種類，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二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n一、指揮交通。\n二、疏導群眾。\n三、戒備意外。\n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說明":"一、任何警械於使用時皆應符合合理必要之要求，使用槍械亦同，如僅就槍械之使用，加上急迫需要之條件，反而可能成為警察人員在合理使用槍械後，在面對行政及司法審查時，「急迫需要」乃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視在員警值勤當下判斷之緊張情境，卻要在面對事後在安逸情境下之審查者主觀價值判斷，恐成為員警恐懼使用槍械後要面對遭懲處甚至起訴判刑之不確定性陷阱，爰刪除之，並明確規定警察人員於使用警械時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之規定。\n\n二、修正後之條文，依其立法宗旨，應為拘束所有警械使用之總則性規定，爰移列至第二條。現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移列至第三條。","修正":"第二條　警察人員應合理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時，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現行":"第二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n\n一、指揮交通。\n\n二、疏導群眾。\n\n三、戒備意外。\n\n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n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n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n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並併入第三條。\n\n二、草案第一條已就現行條文將警械例示並分別規範之規定統整為警械，爰修正用語。\n\n三、現行條文並未就警察使用警械指揮之對象與內容加以規範，爰具體規範之。","修正":"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指揮他人行動：\n\n一、指揮交通。\n\n二、疏導群眾。\n\n三、戒備意外。"},{"現行":"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4","說明":"一、同第一條修正理由，修正警刀或槍械為警械。\n\n二、警械即為由內政部核定之警用器械，包括現行條文所例示之警棍、景刀、槍械及其他器械，且考量實際執行勤務，同時運用多項警械屬常態，且任何運用警械之行為皆應符合比例原則，已含括必要性要求，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面臨之情境不一，隨時可能遭遇具有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警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警棍斷裂、槍枝卡彈、機械故障、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使用現有之警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行使刑事上之強制力，復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規定之法理等，本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之對象或第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遇有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警械，仍受本條例使用要件與責任規定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規定之限制，以杜實務執行之疑慮及爭議。","修正":"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限制或阻止特定人之行動：\n\n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n\n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n\n三、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四、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五、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六、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七、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比虞時。\n\n八、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發生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現行":"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6","說明":"草案將現行條文修正以作為所有警械應一體適用之規範，並移列至第二條，爰刪除之。","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機關申請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得申請本小組調查。至該調查小組之功能、組成及運作方式，另以行政規則定之。\n\n三、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司法警察機關參考，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n\n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損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修正":"第十條之二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後顧之憂，並避免相關心理創傷影響其職涯與生活，要求所屬機關提供必要之訴訟協助及諮商輔導。","修正":"第十條之三　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現行":"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n\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n\n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1","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補償對象僅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惟如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因公共利益已達遭受特別犧牲程度之損失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第七四七號等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立法例，仍應給予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n\n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之國家責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警察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說明。\n\n三、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警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n\n四、配合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補償及賠償金額不採定額制，就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原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將配合予以廢止。","修正":"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n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29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