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05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4/LCEWA01_10060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4/LCEWA01_10060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249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5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5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10000"}],"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09:0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莊瑞雄","蔡易餘","劉櫂豪","林俊憲"],"連署人":["林岱樺","賴惠員","蘇治芬","劉世芳","林淑芬","陳明文","湯蕙禎","吳玉琴","洪申翰","江永昌","許智傑","王美惠","黃秀芳","陳素月"],"first_time":"2022-10-14","last_time":"2023-05-15","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4","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9118號","laws":["05152"],"提案編號":"1684委29118","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劉櫂豪、林俊憲等18人，鑒於近來發生多起國人遭詐騙至東南亞等國，人身自由受控，以致被迫參與非法工作，若有不從者或被凌虐或被轉賣至他國，淪為台奴之不幸下場。檢視現行本法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已難符合現狀，爰參考國際公約規範及精神，強化被害人權益保護等條文，落實我「人權治國」之意旨，並嚴懲國內外人口販運集團不法分子，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3","說明":"一、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都列為性剝削的行為之一，爰修正第一目之「性交易」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為強化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之人口販運防制，爰於第一款第二目敘明販運對象如未滿18歲，縱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手段，仍將可被認定為人口販運，期有效遏止犯罪。\n\n三、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所述，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不法手段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顯不盡相符；又部分案件加害人及其辯護人常以犯罪手法並未違反被害人本人意願為由，而影響偵審程序及結果，爰修正為「相類」之方法。","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現行":"第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2","說明":"目前跨國犯罪形式層出不窮，受害人所處之危險情境也可能發生在本地夜間時候，為能立即接獲報案及時處理案件，明定通報窗口、報案專線須建置24小時服務。","修正":"第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現行":"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n\n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n\n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n\n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3","說明":"為能有效遏止人口販運的違法行為，增訂本條第五項，授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利用帳戶移轉犯罪所得，得迅速查扣其犯罪帳戶，以斷絕金流並追緝源頭。","修正":"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n\n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n\n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n\n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n\n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本法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內之期間，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現行":"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必要之經濟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協助。\n\n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0","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有關「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n\n二、現行規定受害人安置保護都集中到「機構」內，也才能獲得政府預算的協助；然，受害人的親人關懷也可以輔助其心理安慰的療癒效果，甚至在受教育階段的受害人如果能在學校同儕友誼的協助下或許更能早日恢復健康，實應補足在學或親友適當安全居所環境安置預算。\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的「必要之經濟補助」，係指透過機構安置所獲得的伙食費用，倘新法通過後受害人或疑似受害人可以在學校或其他適當之親人處所，政府亦應提供相對應之協（補）助。\n\n四、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協助的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另定辦法。","修正":"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在外租屋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n\n八、福利服務資源諮詢及轉介。\n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n十、安置服務。\n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n\n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4","說明":"增訂第三項保護被害人個人隱私，各政府機關對於個資運用應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修正":"第二十一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n\n有關個人資料保密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n\n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n\n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5","說明":"為避免加害人得知檢警偵辦案件之情形，令其制定脫罪策略，縱使被害人同意個人資訊公開，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僅在符合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對外揭露偵辦流程。","修正":"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n\n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n\n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n\n被害人資料公布之限制和相關規定，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辦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7","說明":"為避免案情外洩，更保護被害人隱私權，規定陪同被害人接受詢問之相關人員，不得洩漏有關案情資訊，更不能錄音錄影。","修正":"第二十四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n\n陪同之人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並不得於陪同時進行錄音、錄影等侵害被害人隱私之行為。"},{"現行":"第二十六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9","說明":"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如有立即保護之必要，授權司法人員得立即採取相對應措施，並於事後七日內向法官或檢察官提報即可。","修正":"第二十六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n\n如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保護之必要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現行":"第三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1","說明":"為能迅速偵破案件，故建立鼓勵自首、自白機制；針對人口販運，案情更為隱密及複雜，爰參考其他如毒品防制條例、貪汙治罪條例等法增訂於審判中自白，並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有減輕其刑的機會，兼收節省訴訟勞費的效果。","修正":"第三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0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