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07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4/LCEWA01_100604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4/LCEWA01_100604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1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2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6070200300"}],"議案名稱":"「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陳瑩","羅致政","余天","賴品妤","王美惠","林楚茵","郭國文","陳秀寳","鍾佳濱","林岱樺","洪申翰","吳玉琴","林靜儀","黃國書","陳素月","羅美玲","吳思瑤","蘇治芬","周春米","沈發惠"],"mtime":"2024-01-18T15:11: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14","last_time":"2022-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4","會期":6,"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9162號","laws":["01154"],"提案編號":"285委29162","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有鑒於國內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存在部分不肖業者、投機者炒作行為，此舉已成不動產交易價格非理性高漲的因素之一。查一百十一年七月內政部公告之《住宅資訊統計彙報》資料，我國一百十一年第一季之全國房價所得比為9.58倍，一百十年第一季則為9.13倍，房價仍呈上漲趨勢，國民居住負擔沉重，顯示行政院現行「健全房地產市場」政策仍有檢討空間。為營造正常與有秩序之房地交易環境，有必要適度管制與遏止不當投機行為。爰提案修正「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54","law_name":"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5","說明":"一、有鑑於地價評議具備高度專業性，為期地價評議更具公信力。\n\n二、考量民意代表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的職權，加上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因此，委員組成有必要再修法明定，以確保地價評議的公正、客觀。\n\n三、為使地價評議委員會運作更加透明、便利民眾查詢，爰增訂第二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委員會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定期上網公告。","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政府機關以外之委員應以專家學者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n\n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上網公告。"},{"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n\n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63","說明":"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握及提供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買受人無法履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而由銷售者逕行催告後主張解約，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解約資訊，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n\n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n\n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非屬無效，其轉售之效力，仍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n\n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n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轉售廣告。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轉售廣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視本條施行情形，就買受人簽約後因故不為契約之讓與或轉售將無力繳款而影響其生活之特殊情形公告得辦理契約之讓與或轉售，例如其財產因故遭強制執行或配偶、近親因重大傷病須長期療養、非自願失業及重大變故，致無力繳款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三、考量第一項但書情況發生，買受人必須在短時間應對緊急情況。為避免行政程序容長致生憾事，爰增訂第四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讓與或轉售預售屋買賣契約申請後，最遲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准駁。\n\n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非屬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仍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n\n五、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n\n六、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n\n七、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七條之四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n\n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第一項之准駁，最遲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不動產價格被哄抬炒作，爰明定任何人不得有各款規定之行為。\n\n三、邇來時有部分不動產業者或炒作者，為哄抬房價、轉售牟利或加速銷售，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銷售價格、銷售量或將不合理開價誤導為成交價等相關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爰為第一款規定。\n\n四、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隊、付定金或簽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等通謀虛偽手段，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哄騙消費者搶購，引發民眾可能買不到房屋之恐慌，嚴重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為第二款規定。\n\n五、部分不動產業者、買受人或第三人，為藉由不動產買賣、轉售獲取更大利益，常以網路、社群或於特定場所，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潛銷（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進行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仲介、提供換約轉售平台（通路）、協助換約轉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藉機哄抬售價，使自住需求之民眾須負擔更高之房價，造成不公平交易現象，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六、另為因應未來不動產炒作之交易型態及方式有所改變，就從事其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秩序之操縱行為予以規範，爰為第四款規定。\n\n七、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n\n八、為使不動產市場資訊透明化，避免炒作弊端。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公告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肖廠商，使民眾擁有充足資訊理性判斷。","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五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n\n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n\n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n\n四、從事其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秩序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規定者，如為銷售預售屋、新建成屋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不動產地點、建案名稱。"},{"現行":"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n\n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108","說明":"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於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增訂新建成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違規之罰責、銷售者違規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之罰責，並酌修第四項第二款文字。\n\n二、為落實限制轉售預售屋書面契據之規定，爰增訂刊登轉售廣告之處罰。","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n\n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轉售書面契據或刊登轉售廣告。\n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轉售廣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n\n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n\n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n\n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n\n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商號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合夥商號處以前項所定之罰緩。但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合夥商號之代表人、代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常以LINE群組或社群平台進行違法銷售之新型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交易相關事證，造成稽查困難，藉由檢舉制度之推行，可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效果。\n\n三、為鼓勵民眾積極檢舉，並避免缺乏具體事證，耗費行政機關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其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除應敘明事實外，並應檢具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n\n四、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修正":"第八十一條之四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其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n\n前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廢止及身分保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固然依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主管機關裁罰時僅能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此時罰鍰僅是「不法利得的沒收」，喪失「罰」的本意，嚇阻效力大為降低。\n\n三、爰此本條參考刑法「獨立宣告」沒收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也就是在罰鍰外另外創設「不法利得獨立追繳」。\n\n四、又本條將炒房所得性質從「罰鍰」脫離、重新定性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五年」的時效，而分如罰鍰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較短的「三年」時效。","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n一、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轉售書面契據。\n\n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n\n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各款規定之一。\n\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有前項各款應受處罰之情形，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n行為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n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現行":"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116","說明":"一、立法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n\n二、鑒於抑制房價炒作、維持房市秩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之施行，須配合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0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