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07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4/LCEWA01_100604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4/LCEWA01_100604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國文","林楚茵","鍾佳濱","沈發惠","何志偉","陳秀寳"],"連署人":["湯蕙禎","王美惠","林俊憲","蘇治芬","陳素月","張宏陸","莊競程","黃世杰","邱泰源","吳思瑤","林靜儀"],"mtime":"2024-01-18T15:12: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14","last_time":"2022-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4","會期":6,"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29153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29153","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林楚茵、鍾佳濱、沈發惠、何志偉、陳秀寳等17人，鑒於現今實務上常有保證人對其作保之債務清償狀況往往不甚清楚，以至於當債務人未清償借款，而銀行轉向保證人求償時，保證人往往有受突襲感覺，為避免類似爭議一再發生，並使保證人能確實了解其保證債務清償狀況，特此擬具「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然而現行實務中對於保證人制度使用最多的情況為銀行借貸。\n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適用保證制度相關規定，定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然而縱使現行法規中關於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僅在銀行對債務人求償不足額時規定其應負責任。就保證人而言，對於債權債務之清償情形卻未能保障知悉權，以至債務人如發生未正常還款，銀行轉向保證人求償時，保證人往往有遭受突襲之感。\n三、惟現行實務上，銀行往往針對保證人之通知，已經是債務人未正常還款已逾三期以上，甚至債務人可能已不知所蹤。則保證人雖為該筆借貸契約之關係人，事實上卻無法立即收到相關資訊，進而無法維護自身權利，僅有還款義務之負擔，有失法律衡平原則。\n四、綜上所述，為避免此類爭議重複發生，保障保證人就其保證債務之清償情況知悉權，特此擬具「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保證人之知悉權。","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之一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n\n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n\n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n\n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11-10-25-修正:17","說明":"一、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n\n二、目前實務上銀行辦理授信時，仍有徵取保證人之現象，惟保證人於作保後，對於債務人之清償狀況往往並不清楚，以至於當銀行向保證人催收或求償時，保證人有遭受突襲之感，因此於第四項明定，銀行應每年定期通知保證人，其保證之債務清償狀況，以使保證人就其保證債務清償狀況能清楚知悉，降低遭突襲之風險。","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n\n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n\n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n\n銀行應與各保證人約定每年定期通知保證之債務清償情況，如借款人未正常還款並通知無效者，應於次月通知各保證人。\n\n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07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