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07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4/LCEWA01_100604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4/LCEWA01_100604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03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0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17人、委員萬美玲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22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291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901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38900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11:2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莊競程","何志偉"],"連署人":["吳秉叡","林靜儀","陳秀寳","張廖萬堅","王美惠","吳玉琴","沈發惠","林楚茵","陳明文","湯蕙禎","林宜瑾","江永昌","范雲","陳歐珀","管碧玲","陳亭妃","吳思瑤","何欣純","羅美玲","鍾佳濱"],"first_time":"2022-10-14","last_time":"2023-03-16","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916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9167","案由":"本院委員莊競程、何志偉等22人，有鑑於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毒品之作用，可能造成傷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庭難以回復的損害，因此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然而現行條文之構成要件除服用毒品外，尚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究採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學說及實務上均有不同見解，且在具體個案上認定困難。為防止毒駕行為，明確其構成要件，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對於毒駕須同時該當「服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個構成要件，學說上多認為屬具體危險犯，但亦有不同見解，實務上也因欠缺明確標準，仰賴法院個案認定，爭議多有所在。\n二、本法在102年修正時，已經將酒駕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考量本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而施用毒品駕駛動力車輛之危險性不亞於酒駕，為明確執法標準，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服用毒品部分改列為第四款，並以尿液檢驗陽性為要件。\n三、另增訂第五款，行為人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毒駕之行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加以處罰，以符合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的期待。","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2-01-24-修正:227","說明":"一、修正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車輛之處罰。考量毒駕之行為危險性及惡性不亞於酒駕，而酒駕在本法102年修正時，已改為抽象危險犯，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此，基於保護公共安全，參照酒駕之規範，刪除「致不能安全駕駛」文字，凡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n\n二、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判定為陽性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判斷標準一致，以利實務之適用。\n\n三、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對於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加以處罰，以達充分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期待。","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n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07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