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07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4/LCEWA01_100604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4/LCEWA01_100604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莊競程"],"連署人":["王美惠","湯蕙禎","林宜瑾","吳秉叡","吳玉琴","何志偉","管碧玲","林楚茵","陳秀寳","沈發惠","吳思瑤","范雲","陳亭妃","張廖萬堅","何欣純","鍾佳濱","陳歐珀","羅美玲","江永昌","陳明文","林靜儀"],"mtime":"2024-01-18T15:11: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14","last_time":"2022-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4","會期":6,"字號":"院總第1221號委員提案第29169號","laws":["04630"],"提案編號":"1221委29169","案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有鑑於近年來校園性平事件頻傳，社會對教育人員利用權勢犯罪行為高度重視，為解決校園狼師等不適任教師問題，教師法於109年修正施行已針對相關行為嚴加規範，為配合教師法修正，避免教育人員任用、解聘、免職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法扞格，並依實務需要檢討相關要件，爰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校園狼師問題頻頻躍上媒體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關心，「房思琪」現象更引發各界討論，凸顯既有法制對於此等不適任教師之處置、防範有所不足，因校園環境之特殊性，以及加害人與被害人權勢落差，被害人多隱忍不敢揭發，導致加害人繼續於校園內為惡。為加強保護學生安全，不讓加害人繼續潛伏校園，教師法已於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對於教師之消極資格、解聘與免職要件等，均有詳細規定，希冀亡羊補牢。\n二、為避免各種教育人員之任用規定與新修正之教師法扞格，防止加害人因法制疏漏而逍遙法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任用之消極條件、解聘或免職之要件等，均有必要檢討，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並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4630","law_nam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14-01-03-修正:39","說明":"一、為配合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並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茲將各類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n\n二、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情形，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n\n(四)第八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增列學校為查證機關。\n\n(五)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刪除，說明如下：\n\n(一)教育人員倘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其違失程度是否已達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程度，應由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認定，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規範。\n\n(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三)按有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育人員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n五、因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無審酌之空間，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六、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免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七、為避免教育人員所服務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因恣意妄為而影響渠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職。\n\n八、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所引款次。另現行實務上，校長所涉為性別平等案件，於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校長所涉為非性別平等案件，除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外，仍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爰於後段增列校長涉有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至校長所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逕予解聘。\n\n九、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爰予刪除。\n\n十、有關各類教育人員涉有違失行為之解聘或免職機制說明：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解聘或免職。","修正":"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並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情形，說明如下：\n\n(一)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教育人員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爰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育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即使未達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程度，仍應審議其違失程度是否已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爰為第三款規定。\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第五款規定。\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無須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四、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校長為各級學校首長，為避免其影響服務學校之審議結果，校長所涉為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性別平等案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其所涉為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非性別平等案件，仍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審議結果辦理，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有關機關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其涉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消極資格條件。\n\n三、教育部依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授權規定，已定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並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及資料蒐集，提供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詢，以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藉機再次轉任至其他學校或相關機構服務。惟為避免行政流程之時間落差，導致任用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考量不得任用之情事業經查證屬實，基於行政經濟，簡化程序，避免造成審議歧異，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依現行實務運作，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倘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時，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二)第四款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n\n五、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若採雙軌制，由公務人員擔任者，其任用資格及限制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由教育人員擔任者，則其具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身分，適用本條例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n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n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n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移列。","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三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07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