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07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9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9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會期":"10-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0-14","2022-10-18"],"會議代碼":"院會-10-6-4"},{"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蘇治芬","賴瑞隆"],"連署人":["林岱樺","王美惠","湯蕙禎","莊競程","何欣純","邱議瑩","吳玉琴","陳明文","何志偉","沈發惠","陳秀寳","林靜儀","蔡易餘","洪申翰","江永昌","賴惠員"],"mtime":"2024-01-18T14:40:5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14","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4","會期":6,"字號":"院總第1601號委員提案第29172號","laws":["01234"],"提案編號":"1601委29172","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賴瑞隆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近年由於網路科技進步，社群媒體蓬勃發展，許多兒童及少年接觸網路世界的年齡日漸下降，而加害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及社群更為容易接觸兒少，近年更屢屢傳出加害人透過網路誘使兒少為有對價性或脅迫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觀賞、拍攝、製造、散布兒童性影像等等，兒童及少年因缺乏社會經驗或年少無知，欠缺警覺心而受害。加以網路隱密、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兒少之傷害更為甚大，且難以查緝，亟需各項網路業者之配合，以及時阻斷犯罪之繼續狀況。依據衛生福利部之統計，近年透過網路而違反本法之犯罪比率超過70%，案件呈現增加趨勢，顯見原有法令已不足以嚇阻犯罪之發生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修正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並通知警察機關及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日之義務，及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向檢察官、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作為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用。（修正條文第八條）\n三、增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保密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四、擴大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n五、增訂使兒童或少年為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及沒收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n六、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另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修正為逕處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n七、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n八、提高第七條第一項責任通報人員無正當理由未為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之罰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n九、修正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未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料，或未保留犯罪網頁等資料達一定期間或未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n十、增訂違反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之處罰，及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1234","law_nam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2-15-修正:3","說明":"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鑒於部分加害人會使用加密之聊天室販售前述兒少影像、圖像，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n\n二、參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n\n三、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等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現行":"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2-15-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規範對象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並明確規範相關業者於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n\n二、第一項有關資料保存時限及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參考司法實務之需要，將保留期限延長為至少一百八十日。\n\n三、為協助被害人移除或下架散布於網際網路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避免該影像一再於網路上流傳，造成二次傷害，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或下架。","修正":"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現行":"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16","說明":"一、增訂第二項，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者，應予保密，以周全被害人之保護。\n\n二、原第二項與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現行":"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31","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現行":"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n\n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35","說明":"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於網路上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並擴大適用對象，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n\n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39","說明":"一、考量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者之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一項行為之惡性不亞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爰提高刑度及罰金最高額度。\n\n二、第二項行為之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第一項之修正，將本項罰金上限提高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修正":"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1-07-修正:4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n\n二、考量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實務上雖以擴大解釋方式將「自行拍攝」納為製造範疇，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予以列明，以資明確。\n\n三、鑒於部分加害人並非獨立完成犯罪，甚至有犯罪團體結夥分工，其危害程度更加嚴重，爰於第四項增訂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以懲不法。\n\n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五、增訂第七項。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第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針對作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結夥三人以上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1-07-修正:4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n\n二、考量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三、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四、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修正":"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1-07-修正:4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n\n二、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圖像、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前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4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修正":"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2-15-修正:48","說明":"考量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多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對兒童及少年之影響更為深遠，爰修正為科以刑事罰，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修正":"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2-15-修正:49","說明":"一、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為避免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n\n二、考量利用兒少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可能同時構成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之刑罰，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利用」二字刪除，另後段以詐術犯之者之處罰於第三項亦有規範，爰併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50","說明":"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修正":"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51","說明":"考量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爰修正為無正當理由違規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另就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或未通知警察機關。\n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現行":"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5-01-23-全文修正:52","說明":"一、考量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密之裁處。\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及少年性私密影像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而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爰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並擴大適用範圍。","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07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