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13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5/LCEWA01_100605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5/LCEWA01_100605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2.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839/11245028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3"}],"議案流程":[{"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0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19人分別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林淑芬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16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案。","billNo":"20310323727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案。","billNo":"201103232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3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1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19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0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1人「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06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4510000"}],"議案名稱":"「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張育美"],"連署人":["洪孟楷","林為洲","孔文吉","曾銘宗","吳怡玎","謝衣鳯","溫玉霞","徐志榮","張其祿","李德維","游毓蘭","鄭正鈐","蔡壁如","陳椒華","陳瑩","鄭天財Sra Kacaw"],"mtime":"2024-01-18T15:06: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28","last_time":"2023-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5","會期":6,"字號":"院總第1166號委員提案第29198號","laws":["02530"],"提案編號":"1166委29198","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有鑒於促進國民健康之需要，及在世界衛生組織的主導和影響下，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對於攸關民眾健康之政策日趨重視，然促進國民健康之議題涉及層面甚廣，惟關於飲食，尤其是在食品營養攝取不均衡下所導致之疾病發生，乃至醫療成本大幅增加之問題，已成為主要先進國家面對國民健康問題時優先重視之事項。又國內有關國民營養法制規範雖散見於各權責機關之主管法律中，然其規範仍屬片面而未臻完備，確有進一步完善空間。爰擬具「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30","law_name":"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揭櫫立法宗旨。\n\n二、「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款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n\n三、接軌全球性健康對策之趨勢，以有效促進國民健康。\n\n四、日本於一九五二年發布「營養改善法」並於一九九九年修正；二○○三年發布「健康增進法」；又於二○○五年訂定「食育基本法」，強調飲食的重要性，並認為食育本是所有國民的必需品，對身心的成長以及人格的形成影響深遠，更是培養其一生健全的心理與身體、穩固豐富個性的基礎。\n\n五、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至二○二一年，全球每年約有四千一百萬人死於心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道疾病及糖尿病等非傳染病，皆與飲食有關，參諸日本、韓國與美國等國定有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相關法律，可知提升國民營養知能，營造健康飲食支持環境，已是國際潮流，爰為增進國民之營養及健康，乃制定本法。","增訂":"第一條　為建立國民正確飲食觀念，養成均衡飲食習慣，改善國民營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n\n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n\n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n\n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n\n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國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國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n\n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說明":"明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n\n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n\n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四、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n\n五、國際交流合作。\n\n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增訂":"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內下列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事項：\n\n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n\n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n\n三、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n\n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與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n\n五、其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說明":"為於社區導入營養教育，藉由社區營養推廣中心之成立，充實社區營養之專業人力，鼓勵營養師走入社區，與衛生所、基層醫療及社區組織結盟，並連結社區之健康促進或慢性病預防之各類相關計畫，以助提升社區民眾營養知識，改善社區個人、群體之營養狀態、預防疾病、延緩衰弱、促進實踐健康生活，以建立完善之社區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體系，進而達到健康促進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營養師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相關工作。"},{"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營養師、民間團體、專家學者等代表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營養師、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代表召開營養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國民營養之確保"},{"說明":"一、藉由國民營養調查，瞭解國民的飲食習慣及營養相關危險因子，以作為防治慢性疾病、落實國家健康飲食與擬定政策之主要科學基礎之一。\n\n二、美國於一九九○年通過「國家營養監測與相關研究法」（National Nutrition Monitoring and Related Research Act），明定施行營養調查與監控等研究計畫，收集國民飲食、營養、健康檢查等相關資訊。其目的在於瞭解影響該國國民健康之重要因素，以作為制訂政策之依據。\n\n三、日本發布「健康增進法」中明訂，厚生勞動大臣需要實施國民健康營養調查，以為明瞭國民身體狀況、營養攝取量及生活習慣狀況，做為國民健康綜合的推進之基礎資料。\n\n四、我國歷次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因委託學校或研究機構辦理，無固定之經費與調查人員，調查規模亦難一致，尤須確保營養監測之實施與經費之穩固。\n\n五、有關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系統應實施之必要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六、為求了解國人營養狀況並適時改善，有系統、永續的監測國人營養狀況，國民營養監測及調查需要長期性及持續性進行，方能適時因應需求規劃政策進行改善。\n\n七、國民營養調查資料為監測民眾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每日飲食指南、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提升營養知能、執行營養照護等不可或缺之資訊，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系統，辦理營養調查與研究。\n\n前項調查以全國人口群或特定人口群為基礎，蒐集國民營養指標資訊，並監測營養異常狀況。\n\n前項調查及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說明":"一、為使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施政內容、現況及成果評估，能配合慢性疾病防治之需求，爰訂定本條，並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布國民營養現狀報告之責。\n\n二、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國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公布國民營養報告。\n\n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n\n前項基準，應就性別及各年齡層發展階段之差異據以考量，包括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國民飲食指標、每日飲食指南及其他有關國民營養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二項之基準，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說明":"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是重要的營養基礎資料，是建立國民飲食指南並協助國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執行營養照護等必不可缺的資訊，也是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與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n\n二、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置與維護國家之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且持續更新，以供各界查詢應用。\n\n三、世界各國如美國、加拿大、歐洲、中國及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均建置相關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n\n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負責編製「糧食供需年報」與「糧食平衡表」，按年計算國內各類糧食供給量，以確保供應國民充足的糧食。然為改善國民營養狀況，應評估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增訂":"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國內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n\n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我國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說明":"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增訂":"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n\n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n\n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說明":"一、為保障國民之營養健康狀況，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營養強化之建議，並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缺乏之特定營養成分。\n\n二、第二項明定食品添加建議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無過量危害之虞。另其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併予說明。","增訂":"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國民缺乏特定營養素而有營養不良之虞時，得提出營養強化建議，鼓勵食品業者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n\n食品業者依前項建議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健康飲食之支持"},{"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國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增訂":"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國民之健康飲食。"},{"說明":"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進行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n\n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n\n(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n\n(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增訂":"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n\n一、醫師、藥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公共衛生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n\n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n\n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n\n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n\n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說明":"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與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共同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及矯正機關，併予說明。\n\n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n\n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增訂":"第十六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說明":"一、學校衛生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爰為本條規定，所定學校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如下：\n\n(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n\n(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n\n(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n\n(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n\n(五)依上開法規，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有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幼兒園作為辦理營養均衡餐食之參據。\n\n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增訂":"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說明":"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增訂":"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說明":"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國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等，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提升營養知識。\n\n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n\n(一)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成立所依循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增訂":"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說明":"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定明各相關機構應對其服務對象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增訂":"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說明":"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另第三款所定各級學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在內，併予說明。\n\n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n\n(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n\n(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增訂":"第二十一條　下列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督導推動必要之營養改善措施：\n\n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n\n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n\n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n\n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說明":"一、有鑒於營養及健康飲實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如長期營養不良所造成之電解質不平衡、慢性病患者錯誤飲食造成疾病控制不良、電解質不平衡。為確保國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等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之內涵。","增訂":"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n\n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之處罰。","增訂":"第二十三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或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國民健康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1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