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17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5/LCEWA01_100605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5/LCEWA01_100605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07: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28","last_time":"2022-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5","會期":6,"字號":"院總第255號委員提案第29212號","laws":["01809"],"提案編號":"255委29212","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受刑人因即時溝通管道受限，於獄中欲行申訴時，較難即時獲得專業法律協助或諮詢之機會；本法所規定之申訴、復審機制雖一方面可認係相當於訴願之機制，然其提出及補正期間規定與《訴願法》相較卻更短；《訴願法》雖有相對人得申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本法卻僅規定監獄得裁量停止執行，未授予受刑人請求進行裁量之機會；雖然監獄之處分及管理措施經常不及申訴即已執行完畢無法撤銷或變更，然本法申訴類型與實務上所承認之行政訴訟類型相較範圍卻過度限縮，缺乏相類於續行確認訴訟、預防性不作為給付訴訟之申訴類型等等逾越必要程度限制受刑人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救濟請求權、並有違平等原則疑慮之情事之存在，為保障受刑人獲得即時有效救濟之權利，爰擬具「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受刑人之投票權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惟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政府長年來已剝奪受刑人之投票權甚久，為落實依法行政、民主國原則及政治平等，爰增訂本條，明訂受刑人之投票權應受保障，敦促政府相關機關重視。","修正":"第九條之一　受刑人之投票權應受保障。"},{"現行":"第九十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02","說明":"一、為強化受刑人對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之即時有效救濟，爰參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九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當事人得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授予受刑人請求監獄審酌停止執行必要性之權利，明定監獄有應受刑人之要求，說明繼續執行之理由之義務。\n\n二、增訂第四項，明定受刑人不得單獨對繼續執行之決定提起申訴。審議小組及法院縱認為原處分或管理措施為有理由，仍得就繼續執行之決定另為有理由或無理由之判斷，併予敘明。","修正":"第九十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n\n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請求暫時停止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監獄認有必要者，應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無必要者，應以書面告知理由及繼續執行之意旨。\n監獄認有必要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時，得於書面告知理由後繼續執行。\n受刑人對第二項及第三項繼續執行之決定，應與原處分或管理措施併同提起申訴。"},{"現行":"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n\n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n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n\n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n\n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n\n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n\n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n\n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05","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平等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比照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調整得提出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三十日。\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n\n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n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n\n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n\n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n\n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n\n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n\n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現行":"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09","說明":"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平等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比照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調整提出申訴之法定程式之補正期間為二十日。","修正":"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n\n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n\n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20","說明":"一、為周延保障受刑人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於仍得回復原狀時，審議小組若認申訴有理由，監獄除應停止執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管理措施外，亦應採取回復原狀之必要措施。\n\n二、為周延、即時保障受刑人之權利，減少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和成本，並協助其行使國家賠償之權利及預防可合理預見之具體權利侵害風險，促進監獄人權環境之持續進步，爰參酌實務上已獲承認之「續行確認訴訟」及「預防性不作為給付訴訟」之行政訴訟類型，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擴大申訴決定之類型及範圍，明定審議小組得於原處分、管理措施或拒絕請求已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時，為保障受刑人之確認利益，依其聲請作出確認原處分、管理措施或拒絕請求無效或違法之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於監獄有反覆施行相類同行為時，作成預防性之申訴決定，要求監獄應不得於未來為一定處分、管理措施或拒絕一定請求。其受刑人之請求及申訴決定之內容應具體特定，避免模糊空間，自不待言。\n\n三、為強化受刑人對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之即時有效救濟，爰參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九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當事人得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授予審議小組應受刑人之請求停止執行之權限。","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為採取回復原狀之必要措施，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n\n原處分、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且難以回復原狀，或因時效性之欠缺，受刑人之請求對其已無實益，但有客觀事實足認監獄有反覆作成相類同處分、拒絕相類同之請求或實施相類同之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虞且非顯屬輕微，或受刑人有受國家賠償給付之可能，或有其他即受確認之正當利益者，審議小組得依受刑人之聲請，作成確認原處分、管理措施或拒絕請求無效或違法之申訴決定。\n有客觀事實足認監獄有反覆作成相類同處分、拒絕相類同之請求或實施相類同之不法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虞且非顯屬輕微者，審議小組得依受刑人之聲請，於作成前二項申訴有理由決定時，一併作成監獄應不得於未來為一定處分、管理措施或拒絕一定請求之決定。\n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n\n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n\n審議小組作成決定前，若認原處分、管理措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依申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n\n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n\n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n\n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n\n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23","說明":"一、為周延、即時保障受刑人之權利，協助其預防可合理預見之具體權利侵害風險，促進監獄人權環境之持續進步，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提起給付訴訟之事由，明定受刑人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給付訴訟。\n\n二、為配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預防性不作為申訴決定之增訂，監獄若違反申訴決定，仍再為一定處分、管理措施或拒絕一定請求者，考量受刑人已就相同事實進行申訴且其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獲確認，為節省受刑人及審議小組之程序成本，受刑人無須就該處分、管理措施或拒絕再提起申訴，而得逕行就之提起訴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n\n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n\n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n\n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監獄曾作成違法或無效處分、違法拒絕請求或實施不法管理措施經申訴或裁判確認，且有客觀事實足認監獄有反覆作成相類同處分、拒絕相類同之請求或實施相類同之不法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虞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n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n\n監獄依申訴決定應不得於未來為一定處分、管理措施或拒絕一定請求，但仍為該一定處分、管理措施或拒絕該一定請求者，受刑人得不提起申訴，逕行提起訴訟，不受第二項規定限制。"},{"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n\n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24","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平等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比照訴願法第九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調整得提出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為六十日（約相當於兩個月），並作些許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n\n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透明政府，強化監督，爰增訂本條規定，要求監獄應統計、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其申訴案件之件數、受理情形、不受理事由之分布情形、申訴事由分布情形及審議小組作成之申訴決定之類型分布情形。","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監獄應統計、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其申訴案件之件數、受理情形、不受理事由之分布情形、申訴事由分布情形及審議小組作成之申訴決定之類型分布情形。"},{"現行":"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n\n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n\n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34","說明":"一、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平等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比照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調整得提出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三十日。\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n\n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n\n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n\n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48","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平等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比照訴願法第九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調整得提出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為六十日（約相當於兩個月），並作些許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n\n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1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