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17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5/LCEWA01_100605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5/LCEWA01_100605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易餘","莊瑞雄","許智傑","邱志偉","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高嘉瑜","黃國書"],"連署人":["賴惠員","陳明文","吳玉琴","林岱樺","湯蕙禎","林俊憲","張廖萬堅","陳秀寳","林楚茵","吳琪銘"],"mtime":"2024-01-18T15:07: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28","last_time":"2022-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5","會期":6,"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9224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9224","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許智傑、邱志偉、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高嘉瑜、黃國書等18人，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雖有明文有關孤兒著作強制授權相關規定，惟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文化創意產業，恐不符目前社會發展需要。為擴大適用範圍，爰於本法建立著作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授權制度，並明定利用人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授權，使該著作得被有效利用，且為促進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效率及兼顧利用人可盡快使用孤兒著作，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五項規定利用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可同時申請先行利用及核定保證金，於提存保證金後，即得先行利用孤兒著作。爰提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在通常情況下，使用著作需要以著作權人之授權為前提。不過，當未獲得授權的使用人欲對某著作進行使用卻又難以找到著作權人獲得授權時，其使用行為往往面臨相當之障礙。上述著作，一般被稱之為「孤兒著作」。\n二、孤兒著作強制授權規定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雖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恐不符目前社會發展需要，為擴大適用範圍，爰於本法建立著作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授權制度，並明定利用人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授權，利用該著作。","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孤兒著作強制授權規定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雖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恐不符目前社會發展需要，又現行之執行機關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故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揭規定之授權訂定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為擴大適用範圍，爰於本法建立著作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授權制度，並於第一項明定利用人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授權，利用該著作。\n\n三、當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利用人向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時，因利用人無法與權利人進行協商，須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個案情況核予許可授權並核定其使用報酬，並要求申請人提存，以確保權利人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涉及公權力介入之性質，為達公示、周知之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將該處分以適當之方式公告。\n\n五、著作財產權人不明之強制授權機制係為處理解決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所致之授權困難，故其使用報酬在政策上並不涉及需要減免之考量，爰於第四項規定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n\n六、為促進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效率及兼顧利用人可盡快使用孤兒著作，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五項規定利用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可同時申請先行利用及核定保證金，於提存保證金後，即得先行利用孤兒著作。\n\n七、第六項規定第五項所定之保證金，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後，與核定之使用報酬相抵後，如有差額，應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n\n八、利用人提存保證金先行利用者，如未獲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應停止利用該著作，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其已提存之保證金，經扣除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後，仍有不足或剩餘者，申請人應補足或退還其差額，爰為第七項規定。\n\n九、依本條規定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之強制授權，須先行提存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之使用報酬或保證金，以合理補償著作財產權人。考量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基於文化傳承目的，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之強制授權具高度公益性質，且因上開使用報酬或保證金，並無因申請人而無法支付之虞，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八項規定免於先行提存，於著作財產權人請求時再行支付經核定之使用報酬或保證金即可。\n\n十、第九項明定有關本條之申請許可授權及先行利用、使用報酬與保證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一　利用人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強制授權。\n\n前項申請，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使用報酬並許可授權者，利用人於提存使用報酬後，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n\n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n\n第二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n\n第一項之申請，利用人得同時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先行利用及核定保證金，並於提存保證金後，依第一項申請之利用方式，先行利用該著作。\n\n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先行利用著作，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其保證金與第二項之使用報酬相抵後，應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並依提存相關規定辦理。\n\n利用人依第五項規定先行利用著作，如未獲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即停止利用該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核定其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並與保證金相抵後，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及依提存相關規定辦理。\n\n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依本條規定申請利用著作時，依第二項或第五項核定之使用報酬或保證金得免提存，於著作財產權人請求時支付。\n\n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申請許可與先行利用、使用報酬與保證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88","說明":"按著作權係屬地原則，授權範圍應僅限於我國，故不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或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其重製物均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爰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依前二條規定利用著作者，不得將其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現行":"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n\n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1-10-25-修正:89","說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或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n\n依第六十九條或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現行":"","說明":"一、款名新增。\n\n二、著作權設質登記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三條雖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又其執行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故著作權專責機關尚訂有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為滿足文化創意產業外之一般民眾申辦質權登記之需求，爰於本法建立著作財產權質權公示制度，俾利著作流通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融資及文創產業發展。","修正":"第六款　著作財產權之質權登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質權登記事項。此制度之建立係為解決設定質權所產生之問題，登記須依申請人自行申報其登記事項之事實。又著作權專責機關並不作實質審查，有關登記是否真實、是否屬著作、是否侵權等事項，仍須循司法途徑釐清，與著作權之爭議解決途徑相同，併予敘明。\n\n三、為達公示、周知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登記內容。\n\n四、有關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之查閱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規定。\n\n五、為減省行政成本，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之查閱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修正":"第七十八條之一　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n\n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n\n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查閱之業務，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現行":"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n\n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14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針對申請人應繳納規費之情形，配合相關條文修正，予以分款規定，以資明確，其款次依條次先後排列。\n\n(二)現行所定申請強制授權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移列為第一款，並增訂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強制授權之申請應繳納規費。\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爰增訂第二款，明定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等情形，申請人應繳納規費。\n\n(四)現行所定製版權之申請、讓與登記或信託登記，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另「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已就閱覽或重製政府資訊訂有收費標準，現行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應繳納規費等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n\n(五)現行所定調解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規費：\n一、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n二、依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申請登記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n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申請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或信託登記。\n四、依第八十三條所定辦法申請調解。\n前項規費之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17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