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18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5/LCEWA01_100605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5/LCEWA01_100605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005/112430000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005/1124300005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005/112430000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005/112430000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6-36,19-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6"],"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6-36,19-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1-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20103070300100"}],"議案名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29: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28","last_time":"2023-01-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6-5","會期":6,"字號":"院總第474號政府提案第18024號","laws":["04592"],"提案編號":"474政18024","對照表":[{"law_id":"04592","law_name":"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在全球化經貿競爭的時代，因科技不斷推陳創新，所衍生之智慧財產保護，成為各國推動經濟發展與貿易自由化之重要課題，更視為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指標。為強化競爭優勢，各國無不致力於研修相關法令與政策，以保護智慧財產權益，並發展知識經濟。為建構符合國際趨勢之專業、妥適訴訟制度，迅速解決智慧財產權益紛爭，創造更完善之智慧財產及其相關權益之保護環境，爰增訂本條，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第一條　為建構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訴訟制度，保障智慧財產及其相關權益，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一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為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應適用程序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各該案件類型應適用之程序法。又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專利或商標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依經濟部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函送行政院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二章第五節之一「專利複審及爭議訴訟」及經濟部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函送行政院之「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二章第四節之二「複審及爭議訴訟」，分別規定當事人不服專利或商標專責機關之「複審及爭議審議決定」時，均免經訴願程序，得逕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由現行之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爰酌修文字並增列專利、商標複審及爭議訴訟之法律適用。","修正":"第二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專利複審及爭議訴訟、商標複審及爭議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智慧財產法院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又智慧財產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並由智慧財產法庭職掌第二項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判事務。另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二章增訂第五節之一「專利複審及爭議訴訟」、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二章增訂第四節之二「商標複審及爭議訴訟」等規定，創設「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之特殊訴訟類型，建構專利、商標複審及爭議訴訟事件之救濟程序，由民事法院管轄，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為簡化本法相關條文用語稱謂，爰增訂第一項。\n\n三、本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應適用程序之特別法，為因應各該案件類型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乃配合○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明定各智慧財產案件類型，俾便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又此處所稱之事件或案件，採廣義之概念，故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或案件，均包括在內；再者，少年刑事案件因被告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均附此敘明。","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所稱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指專利複審及爭議訴訟事件、商標複審及爭議訴訟事件。\n\n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n\n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n\n二、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n\n三、智慧財產刑事案件。\n\n四、智慧財產行政事件。\n\n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3","說明":"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二、明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之定義。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即不包括在內，附此敘明。","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現行":"第三條　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n\n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n\n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n\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n\n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因應科技設備快速發展，便於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能運用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理，以兼顧審理便捷與程序同一性，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第一項規定之專家，係指在技術、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提供輔助，而參與訴訟程序之專業人員。人民、機關或團體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後，嗣由本人或派員到庭說明者，則屬其他訴訟關係人。又法院運用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理程序，固可解決訴訟上空間、距離之限制，提供受訊問人更便捷、多元化之開庭選擇。惟受訊問人如於審理期日改至法院應訊，亦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並無不可。至於行遠距審理過程中，倘因科技設備通聯狀況，致無法確保直接審理程序之同一性，而有礙於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者，法院宜另訂開庭期日，以保障受訊問人之權益，併予說明。\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五、聲請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係為求訴訟之妥適進行。如法院認為該處所不適當，而駁回聲請者，為免延滯訴訟，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三項。\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至第四項。\n\n七、法院運用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理程序製作之筆錄，如當事人為捨棄、認諾等情形，或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為刑事訴訟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均須簽名確認。又證人、鑑定人、查證人或其他法令明文規定受訊問時應具結者，應在結文上簽名具結；而本項所謂「其他文書」之範圍，解釋上包括證人、鑑定人、查證人之「結文」在內。因此，前述應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宜由法院以科技設備（如電信傳真、電子郵遞設備、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等）傳送至遠距端，即陳述人、受訊問人及其他依法須簽名之「到庭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照）所在處所，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又配合現代科技發展，便利遠距端之人提交筆錄或其他文書，如以科技設備傳送已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至法院，應與提出筆錄或文書發生相同之簽名效力，以減輕補送簽名原本回法院之負擔，並有效促進審理效率，達到訴訟科技化與數位化之目標。再者，上述須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透過全程錄音、錄影之視訊影像輔助方法，已可確保傳回法院之筆錄，或其他文書上簽名之真正，即無事後再行補送簽名原本之必要，法院僅須將傳回之簽名筆錄或其他文書附卷，以供查閱即可，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是以，法院運用科技設備辦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本文、第七條第二項等再行補送原本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n\n八、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修正":"第五條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n\n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n\n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n\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n\n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n\n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n\n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n\n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n\n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n\n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14-05-20-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增訂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增訂第六款。\n\n三、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時，以口頭或書面提供技術上意見，其方式並無限制。惟於實務上，智慧財產案件涉及個案技術性判斷，性質較為複雜。法官就案件有關之技術爭點與技術審查官討論後，技術審查官依法官指示提供技術上意見，而製作報告書者為多數，爰增訂第二項。\n\n四、技術審查官係法院內部之專業技術人員，並得於訴訟中輔助法官作技術問題之判斷，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技術問題之判斷，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於報告書記載之技術分析見解所拘束。易言之，技術審查官在訴訟程序上類似於法官之助手，並非外部專家之鑑定人，亦不取代鑑定人之功能，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之內部意見，而非鑑定結論，不具有證據地位，故無一律應公開其內容給予當事人辯論之必要。且實務上因個案繁簡有別、當事人攻防資料之補充提出，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常有數份修正甚或相反技術意見之報告書，倘一律應公開其內容，不僅徒增當事人攻防之負擔，亦有礙訴訟之順暢進行。惟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諸如為釐清兩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等），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俾當事人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n\n五、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使訴訟程序透明公開，以充分保障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六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n\n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n\n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n\n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n\n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n\n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n\n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n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但案件繁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n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n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現行":"第五條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技術審查官係承法官之命，辦理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參照），且技術審查官執行第六條所定之職務，依其參與智慧財產案件之性質，並不以審判程序為限。又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法官，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之迴避規定。惟技術審查官之迴避，現行條文係依其所參與之審判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技術審查官如曾參與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仍須迴避。然而，基於同一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可同時承審基礎事實相牽涉之智慧財產案件。技術審查官僅係法官之輔助人，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事項之了解及判斷，各該案件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所拘束，則對於技術審查官之迴避要求，自不應高於法官。從而，於法官毋須迴避之情形下，應認技術審查官亦無迴避之必要，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七條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準用各該程序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現行":"第二章　　民事訴訟","說明":"一、章名修正。\n\n二、本法所稱民事事件，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均包括在內，爰修正章名。","修正":"第二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現行":"第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所稱民事事件，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均包括在內，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不適用之。"},{"現行":"第七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第三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名稱，應配合酌作文字修正；配合○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故酌作文字修正。又智慧財產法院係承審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為落實專業審判目的及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再者，為避免當事人或關係人排除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並維護程序安定性，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經合法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後，縱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訴之變更或其他請求之變更等情事，均不影響其管轄權；僅例外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使該管地方法院亦有第一審管轄權，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並移列至第一項。\n\n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例如營業秘密涉及勞動事件爭議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二項。\n\n四、智慧財產法庭審理第二項具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時，依專業屬性，其程序應優先依本法之規定；如有未規定之部分，再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智慧財產法院為專業法院，並無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之設置，無從由勞動法庭處理及行勞動調解程序，故應由智慧財產法庭審理，爰增訂第三項。此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分別依本法第八十條、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規定而訂定，各屬本法、勞動事件法之一部，故本項規定適用本法、勞動事件法，當然包含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n\n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按商業事件審理法之適用範圍，包括商業訴訟事件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立法理由十四參照），該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兼具二專業法庭之審理權限，自應規定權限衝突處理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又本項規定之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商業訴訟事件，分別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專屬管轄，如智慧財產法庭未將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移送商業法庭，並已為本案終局裁判者，為維持裁判之安定性，並避免程序浪費，以迅速、有效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紛爭，且智慧財產法庭本為專屬管轄之專業法庭，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意旨，上級法院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裁判。再者，上級法院如以其他違背法令為理由廢棄原裁判時，為維護原本審級救濟程序之安定性，應發回原法院審理，乃屬當然。此外，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於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後經發回者，參酌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受發回之智慧財產法庭不得依本項規定將該民事事件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附此敘明。\n\n六、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及確保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性，智慧財產法庭為第四項之裁定前，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情況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等）外，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五項。\n\n七、智慧財產法庭認第四項之聲請移送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為免管轄爭議久懸未決，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六項。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第四項規定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移送至商業法庭審理，當事人就管轄權限有爭執時，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仍得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n\n八、商業事件審理法、本法分別為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適用程序之特別法。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程序，優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之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修正":"第九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n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n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n第一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者，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n智慧財產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n第四項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民事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第八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但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應認具有處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專業能力，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而所謂「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係指具有執行法官、檢察官、律師職務之資格者而言。如法官、檢察官、律師因遭懲戒而喪失其身分者（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即不符本項但書之規定；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雖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如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仍應適用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附此敘明。\n\n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因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以促進訴訟、充實審理，並保護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又起訴金額或價額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嗣於程序中擴張聲明達上開數額者，亦應適用本款規定，以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附此敘明。\n\n四、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與技術特性。為課予當事人協力迅速進行訴訟，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均應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n\n五、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採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民事訴訟程序更為複雜與專業，攸關當事人訴訟權益重大，無律師資格者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妥適解決紛爭，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均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n\n六、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事件，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訴訟事件程序進行所生之其他事件（如聲請迴避、證據保全、保全程序等聲請、抗告事件），通常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其訴訟行為之法律專業性不若訴訟事件。又該等聲請、抗告事件之調查，或由開啟發動聲請、抗告程序之聲請人、抗告人先負釋明、證明之責；或為法院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倘相對人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否認其訴訟行為能力，恐失之過苛。再者，避免因聲請人、抗告人之不合理行為（如濫行訴訟等），致相對人須先負擔不必要之勞費。因此，僅於聲請人、抗告人有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n\n七、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具高度法律專業。為免當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任意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n\n八、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已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亦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第三審法院受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又本款係指最高法院受理除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所有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附此敘明。\n\n九、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其他類似性質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者，允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n\n十、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三項規定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無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屬法院應裁判之事項；為免陷入循環，於該等聲請事件均應排除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其他類似性質之事件，允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之，爰增訂第二項。\n\n十一、第一項第一款訴訟事件，當事人為普通共同訴訟人，是否須採律師強制代理，應依個別當事人請求或被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別計算，以免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n\n十二、為免當事人以不當方法規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並維護程序安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因起訴後聲明之減縮、訴訟標的之變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n\n十三、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如具律師資格，而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既與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目的無悖，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五項。\n\n十四、是否具備第一項但書或第五項之關係或資格而得為訴訟代理人，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以利法院審查，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十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n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n\n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n\n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n\n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n\n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n\n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n\n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n\n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n\n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n\n二、聲請訴訟救助。\n\n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n\n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n\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n\n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其權益影響甚大，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者，其聲請應否許可，應由上級審決定之，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處理，不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或抗告，爰增訂第二項。\n\n四、有關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授權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定之。","修正":"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n\n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n\n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於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如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外，訴訟行為應由訴訟代理人為之，不論已否委任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則上尚不生效力，爰增訂第一項。又依第四十七條第七項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或使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當事人於受託法官前所為訴訟行為，亦有本法關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附此敘明。\n\n三、開啟發動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程序之當事人（主動造），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法院認其所委任之人不適當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應限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爰增訂第二項。又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為本項規定之起訴、聲請民事事件，附此敘明。\n\n四、律師強制代理之民事事件，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被動造）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行為尚不生效力。為維護其訴訟權益，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增訂第三項。\n\n五、當事人於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前之訴訟行為，尚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自不生效力。此於原告起訴後，因擴張訴之聲明而須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又為免程序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增訂第四項。至於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於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惟訴訟代理人追認時，其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不生溯及效力，故起訴、上訴、聲請再審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修正":"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n\n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n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n\n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強制代理之民事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爰增訂第一項。倘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復未經當事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之，附此敘明。\n\n三、當事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言詞為陳述，如有不適宜繼續為之情形者，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爰增訂第二項。\n\n四、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民事事件，當事人雖到場，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時，應視同不到場。除不應許可當事人以言詞陳述外，其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亦不生效力，法院均不得加以斟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n\n五、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爰增訂第四項。又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為本項第三款規定之起訴、聲請民事事件，附此敘明。","修正":"第十三條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n\n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n\n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n\n第一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n\n一、自認。\n\n二、成立和解或調解。\n\n三、撤回起訴或聲請。\n\n四、撤回上訴或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對於訴訟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未有明文。參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明定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亦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確保程序安定，並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意旨，倘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誤不變期間、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亦應使本人負同一責任，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四條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n\n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十條第一項事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不問當事人依第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律師之酬金均應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又關於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明定授權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定之。","修正":"第十五條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利權涉訟事件兼具法律專業與技術判斷，當事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共同為代理訴訟行為，爰增訂第一項。又當事人於本案訴訟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審判長應審認該專利師得以勝任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使訴訟程序能妥適進行，始得為許可，附此敘明。\n\n三、當事人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為便利當事人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此項撤銷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爰增訂第二項。\n\n四、專利師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時，考量專利權涉訟事件之法律與技術專業，為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與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如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得單獨到庭為訴訟行為，爰參考日本弁理士法第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又此處所指「律師」，應包括第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同條第五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至於專利師事前未經審判長許可，自行單獨到庭，復未經審判長當庭許可者，自不得執行職務，應視同不到場，附此敘明。\n\n五、當事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為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專利師所為之訴訟行為，如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應不生效力，爰增訂第四項。又此處所指「律師」，應與第三項規定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n\n六、當事人為保護其利益，依第一項規定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所必要，故當事人合併委任專利師之酬金，不得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十六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n\n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n\n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n\n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n\n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加人參加訴訟，除為其自身利益外，兼以輔助被參加人獲得勝訴判決為目的，為使訴訟得以有效進行，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亦有強制參加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如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訴訟行為之效力、應具備之程式及要件，應分別視其輔助之被參加人為何造而分別準用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一項。\n\n三、參加人參加訴訟，重在於保護自己之利益，其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自行負擔，故參加人因參加訴訟所生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應由其負擔之，不得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七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n\n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高度法律專業及技術特性，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因此，法院應預先與當事人規劃訴訟程序進行，使當事人有預測可能性，以強化當事人程序自主權及專業、妥適、迅速解決爭議，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法院為進行集中審理，達成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目的，明定審理計畫應訂定事項。諸如整理法律上、事實上爭點及相關證據爭點之期日或期間，及有無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當事人或行鑑定、勘驗、調卷、函查、徵詢相關專責機關出具意見書等證據方法、順序，俾使法院得斟酌訂定各次審理期日，當事人亦可依審理計畫為訴訟流程安排之預期，以防止訴訟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又為求其效力明確，審理計畫事項應記明於筆錄，以杜爭議，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依個案事件性質，明定審理計畫得記載事項。諸如當事人應在適當時期針對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預定時期等，有關其他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以促進訴訟之順暢，並將該事項記明於筆錄，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n\n五、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如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有變更審理計畫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因審理計畫係由法院與當事人商定，故變更時仍須與當事人商定，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並將變更後之審理計畫記明於筆錄，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n\n六、法院與當事人商定或變更審理計畫，應於期日為之為原則，並記明於筆錄，以資明確。如當事人於期日外，向法院陳明經合意訂定或變更審理計畫，法院並據以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以明權益。又法院依當事人於期日外合意或變更審理計畫事項，而以之訂定或變更審理計畫，如已接近次一期日之庭期，亦可記明於該庭期筆錄，使當事人知悉，並杜爭議，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五項。\n\n七、法院與當事人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後，如為補強原審理計畫未及訂定之事項，或使其更易於實現，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以防止程序延滯，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本項規定係審判長就訴訟程序進行所為補充性之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此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係由法院與當事人協議就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尚有不同，附此敘明。\n\n八、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項規定，就特定爭點或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均係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目的。當事人應遵守上開期間負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避免訴訟程序延滯。倘當事人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應責以失權效果。惟經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精神，避免另行衍生其他紛爭，以維護公益，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仍應准其提出，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七項。又關於專利權、商標權涉訟事件，針對專利權、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當事人雖未能釋明其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何不致延滯訴訟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他造考量避免另起同一專利權、商標權有效性紛爭之行政審議事件或爭議訴訟等勞費，而明示同意就該逾期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辯論時，是否依第四項規定變更審理計畫事項，應由法院與當事人另行商定之，附此敘明。\n\n九、法院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之目的，係為提升訴訟效能，以落實集中審理，當事人應協力配合履行審理計畫事項。如當事人對於違反第七項以外之審理計畫事項，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有不完足情形時，法院得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加以斟酌，以確立行為責任，爰增訂第八項。","修正":"第十八條　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n\n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n\n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n\n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n\n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n\n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n\n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n\n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n\n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n\n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n\n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n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隨著資訊科技或人工智慧等相關技術快速發展，龐大數據資料庫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與電腦程式相關之電腦軟體發明專利申請案件持續增加。在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之侵害訴訟中，不管是調查被控侵權之電腦程式相關軟體本身，或將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進行比對，往往需要確認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但原始碼除可輕易竄改外，尚存在解析其龐雜資訊之問題。因此，專利權人（包含其專屬授權人）面臨必須舉證相關資訊設備之實際運算方法、或涉及資訊量龐雜又容易竄改之原始碼、或需調查儲存在伺服器端之數據資料庫內容等情形。然相關文書或資訊設備，往往處於被控侵權人或第三人之持有或管理狀態，現實上，專利權人即難以接近該文書或勘驗物，以蒐集相關證據；縱被控侵權行為人或第三人主動或遵從法院之命提供相關文書或勘驗物等證據資料，但該文書或勘驗物抽離實際使用之設備裝置後，即無從判斷電腦程式之演算流程方法，是否實施系爭方法發明專利。故現行文書提出命令或勘驗等調查證據規定，尚無法解決專利權人之舉證困難問題。此外，對於在市面上難以取得被控侵權產品、方法（設置於工廠內之大型裝置之構造與運作狀況）、產品之材料或製造方法等，亦同樣存在專利權人不易蒐證之情形。為協助法院於新興技術與專業之專利侵害訴訟中發現真實，並解決證據偏在一方之舉證不易問題，促進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武器平等，有必要強化由中立且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到現場，執行具有一定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使其能夠基於專業背景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又倘若實施查證所需時間過長、費用之耗費過鉅，或可能對他造或第三人因工廠停工產生之損害重大。例如他造為配合查證人實施查證，必須長時間中止工廠運作，或使用昂貴之實驗耗材等情形時，即不應准許。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在專利權侵害事件，導入由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執行蒐集證據之查證制度。\n\n三、查證制度係於提起訴訟後，聲請法院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執行具有法律拘束力之蒐集證據程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聲請查證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事項。\n\n四、查證制度目的，在於解決專利侵權訴訟因證據偏在一方，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舉證困難問題。聲請人聲請查證時，應釋明查證之相關要件，諸如系爭專利權有受侵害或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聲請人無法自行或憑藉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以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等。此外，查證人為具有專業技術領域之專家，但未必同時具備專利法之法律素養，且未曾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如有技術審查官之協助，亦有助於實施查證之順利進行。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二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如當事人聲請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自應一併釋明之，爰增訂第三項。又聲請人釋明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者，本即為舉證不易之情形，不應要求其必須釋明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否則有違查證制度之意旨。惟聲請人僅空泛主張證據皆處於他造或第三人持有中，未盡任何舉證之嘗試，乃就系爭專利侵權之所有要件聲請查證，而為摸索性證據蒐集時，該查證聲請應不具備蓋然性要件。另聲請人釋明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者，非謂聲請人須先向法院聲請文書提出命令未果時始得為之，若難期待依其他方法蒐集充分證據，而以查證之方法，得以更為直接而有效率蒐證者，即應認為已經達於釋明之程度；又倘當事人認無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自無庸釋明第三款事項。均附此敘明。\n\n五、查證聲請之准否，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應給予其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n\n六、法院裁定准許聲請查證者，為使實施查證順暢進行，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其應記載事項。又查證人之人選係由法院選任，不受當事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意見之拘束。惟實務運用上，法院宜事先聽取當事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意見，擇定適切之查證人，附此敘明。\n\n七、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駁回第一項聲請查證之裁定，應許得為抗告救濟。至於法院為准許查證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撤銷外，不得抗告，以避免延宕審理程序，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十九條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n\n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n\n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n\n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n\n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n\n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n\n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n\n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n\n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n\n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n\n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n\n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查證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就與訴訟事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有一定關係之人，明定不得選任為查證人，爰增訂第一項。又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情形而不得選任為查證人者，係指其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或參與前審裁判、仲裁者，不包括於前審曾受選任為查證人之情形，附此敘明。\n\n三、為維護專業倫理，確保查證人執行職務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應使法院、聲請查證之當事人、受查證之他造或第三人，得以瞭解查證人與當事人或第三人間之關係，則查證人經法院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以書面揭露相關資訊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俾利資訊充分揭露，爰增訂第二項。\n\n四、查證人係受法院選任以其專業知識實施查證蒐集證據，並製作查證報告書，其與提供專業判斷意見之鑑定人，均屬具有特別專業學識經驗之人。法院選任之查證人，如有妨害為誠實查證之情事者，當事人或第三人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鑑定人之拒卻規定，聲請拒卻查證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三規定，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二十條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n\n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n\n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n\n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n\n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證為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以執行蒐集證據之制度。法院為准許查證之裁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致使實施查證確有困難，或有影響查證人執行查證職務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撤銷該裁定，爰增訂第一項。\n\n三、法院為准許查證之裁定後，如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以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n\n四、准許聲請查證之裁定，經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者，不得聲明不服，俾便查證程序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n\n五、法院駁回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撤銷准許查證之裁定，為保障其權益，應許得為抗告救濟，爰增訂第四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當事人或第三人不服法院駁回第二項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並無停止執行原准許查證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修正":"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n\n一、發生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事。\n\n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揭露規定，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n\n四、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利害關係，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n\n前項情形，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裁定。\n\n前二項撤銷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駁回第二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證人受法院之命，執行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應本於專業知識，為公正、誠實之實施查證，以促進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武器平等，並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查證人如有虛偽查證之情事，不僅藐視法院所發命令，亦有害於當事人間私權紛爭解決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促進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到場，執行具有一定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自應明定查證人實施查證時，得進行之查證行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四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法院准許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執行查證時，亦得進行相關之輔助查證行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四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n\n五、受查證人對於查證人與協助之技術審查官實施查證時，負有提供查證所必要協助之義務。若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查證之實施，將有害於證據顯現。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法院得審酌相關情形，認對於聲請人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發生擬制真實之效果，俾發揮制裁違反查證協力義務者之實效，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及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五規定，增訂第四項。\n\n六、法院因受查證當事人違反查證之協力義務，而依自由心證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時，為避免錯誤，並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爰增訂第五項。\n\n七、受查證人如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查證人與協助之技術審查官實施查證時，亦負有提供查證所必要協助之義務，如違反查證之協力義務者，應有適當之制裁方法，爰增訂第六項。\n\n八、為保障受法院裁定處罰鍰之第三人之權益，其對於處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增訂第七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查證，如有虛偽查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n\n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n\n前項查證行為，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之。\n\n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n\n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n\n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證人受法院之命實施查證後，應完成查證報告書提交法院，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四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查證報告書可能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等受查證人之營業秘密，為確保其權益，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先予受查證人有檢視其內容之機會，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六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查證報告書可能包含與專利權侵害認定無關之營業秘密，或雖與專利權侵害認定有關，但可能因洩露營業秘密而生之不利益，大於訴訟進行必要性之情形，不宜逕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內容。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先予受查證人檢視其內容後，賦予聲請法院裁定不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機會。至受查證人於收受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後之十四日合理期間，遲未表示意見，法院始得開示，自屬當然。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又本項所謂受禁止開示之「當事人」，於受查證人為其中一造當事人時，係指聲請查證之他造；於受查證人為訴訟外之第三人時，則指聲請查證之一造當事人或兼含他造在內，附此敘明。\n\n五、法院為判斷受查證人聲請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專家等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意見，保障受查證人營業秘密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又本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應衡量該查證報告書對於訴訟進行之必要性，亦即為證明專利權受侵害，須以該查證報告書之記載作為證據；及受查證人因開示所生對營業秘密保護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外，法院依第六條第三項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內容，如有涉及查證報告書記載之營業秘密時，自不得對受開示查證報告書以外之人公開，附此敘明。\n\n六、法院為判斷第四項所定之正當理由是否存在，而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許受查證人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機會，故應先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受通知後，應迅速表示意見。如受查證人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在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裁定確定前，法院不應開示查證報告書，爰增訂第五項。至於受查證人受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法院應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合理期間（即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後，始得開示，附此敘明。\n\n七、法院依第三項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後，如該裁定所認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應許受禁止開示人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爰增訂第六項。\n\n八、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裁定，影響受查證人或當事人之權益較大，應得抗告，爰增訂第七項前段。又法院駁回受查證人依第三項聲請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之裁定，或依第六項所為准予撤銷之裁定，如於抗告中得准許開示查證報告書，可能使受查證人或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增訂第七項後段。","修正":"第二十三條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n\n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n\n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n\n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n\n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n\n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n\n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證報告書經確認可全部開示，或禁止一部開示之裁定確定後，當事人得隨時以閱覽等方式或預納費用，向法院書記官聲請取得可開示之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以供訴訟上聲明書證之用。又查證報告書如附有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錄音、錄影或以其他相類之方式，記錄一定事物之數位資料者，如為可開示範圍之內容，當事人於聲請取得之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應包含該數位資料，自屬當然。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七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查證報告書可能包含受查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資訊，僅因訴訟上遂行之必要性，高於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必須向當事人開示，以供訴訟上聲明書證之用，但仍不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公開其內容，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七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經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作為書證而為卷內文書時，未經開示該查證報告書之第三人，為保護其訴訟權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附此敘明。","修正":"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n\n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選任之查證人執行查證職務後，完成查證報告書向法院提出，再由查證聲請人將該查證報告書作為書證之證據方法，於訴訟中提出。查證人僅就其實施查證結果，以查證報告書之書面形式提出於法院。然查證人因執行查證職務，得知受查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資訊，為保護受查證人之權益，查證人於其他訴訟或偵查時，就其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為證人而受訊問，自得拒絕證言，以保障受查證人之營業秘密，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八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若查證人之保密義務已免除時，自無賦予其拒絕證言權之必要，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八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五條　曾為查證人而為證人者，就其因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n\n前項情形，查證人之秘密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可能需要進行實驗等方法，除日費、旅費及查證人之報酬外，尚可能有其他為查證之必要費用。此等實施查證所需之相關費用，應成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九規定，增訂本條。","修正":"第二十六條　查證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其他實施查證之必要費用，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因涉及高度技術與專業，亦存在證據偏在一方而不易蒐證之情形。為協助法院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中發現真實，並解決受侵害人之舉證不易問題，促進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武器平等，亦有由中立且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到現場執行具有法律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的必要性，爰明定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亦得準用關於專利權侵害事件之查證制度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　第十九條至前條規定，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為求專業、妥適、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爰明定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採行之專家證人制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保障證明權，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期能藉由專家參與訴訟程序，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修正":"第二十八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在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與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等尖端技術高度發展之全球化時代，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法律、技術等爭議事項，將愈趨專業性且複雜化。法院之裁判結果，不僅攸關當事人及所屬產業界，對於其他產業界之技術創新開發、企業經營策略，甚至國民生活環境提升，均有重大影響。當世界各國有相同之法律或技術層面之判斷爭議時，自應適度參酌國際訴訟動向。爰參考憲法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十一、實用新案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得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涉及法律適用、技術判斷或其他必要爭點者，藉由廣泛參酌第三人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俾於具體個案作成合理正確之判斷。又第三人提供之書面意見或資料，僅供為審理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亦無回應義務，乃屬當然，併予敘明。\n\n三、當事人聲請公開向第三人徵求書面意見或資料，如與達成正確妥適判決之目的無關，為避免濫用聲請程序造成訴訟延滯，故法院為駁回之裁定者，除不許當事人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爰增訂第二項。\n\n四、法院公開向第三人徵求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時，得表明相關事項，俾供第三人知悉並遵循，爰增訂第三項。\n\n五、為維護專業倫理，並確保第三人之客觀及公正，應使法院及公眾得以瞭解第三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則第三人於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時，自應揭露相關資訊，增訂第四項。又自然人方有揭露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學經歷及專業領域之可能，機關或團體自無庸揭露，乃屬當然。\n\n六、第三人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如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誠實揭露義務（包含未揭露或揭露不實），或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不得參考，以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爰增訂第五項。\n\n七、第三人提出之書面意見或資料，如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參考，攸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應賦予當事人得隨時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其電子檔案。又現行閱卷方法，除閱覽、抄錄、攝影外，亦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且關於「重製」之定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現行「抄錄或攝影」規定，原即屬重製之範疇。為因應未來科技發展所生之其他重製類型，有增列以其他方式為重製之態樣，以資周全，爰增訂第六項。\n\n八、第三人提供之專業意見或資料，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免造成突襲性裁判，爰增訂第七項。","修正":"第二十九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關於法律適用、技術判斷或其他必要爭點，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並聽取他造之意見後，認有必要時，於法院網站公開向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定相當期間徵求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n\n前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徵求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時，得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案號、案由。\n\n二、當事人。\n\n三、徵求之意旨、事項。\n\n四、提出之期間、方法。\n\n五、依第四項規定之應揭露事項。\n\n六、參考資料。\n\n七、其他必要事項。\n\n人民、機關或團體依第一項規定提出書面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第二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n\n人民、機關或團體違反前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其提出之書面意見或資料，不得參考。\n\n第一項之書面意見或資料，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其電子檔案。\n\n第一項之書面意見或資料，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現行":"第八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n\n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n\n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因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解釋，涉及專利權範圍之界定，即專利權人得向他人主張之權利範圍，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又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乃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法院不受當事人及參加人主張之拘束。倘若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時，法院自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合理確定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文義範圍，進而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有效與否，或侵權是否成立。由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乃專利民事訴訟事件之實體判斷基礎，法院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表明法律見解，並適度開示心證予當事人知悉，可使訴訟程序透明，俾當事人依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針對權利有效性或侵權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避免突襲性裁判，爰增訂本條規定。\n\n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乃法院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有效與否、侵權是否成立之前提事項。實務上，法院得就解釋請求項後，所決定之「請求項界定的範圍」，以記載於筆錄方式開示心證；如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附此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現行":"第九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n\n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是關於公開審判規定，第二項則關於涉及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等，二者規範目的有別，宜分別規定，較符合體例，爰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如准許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以保護其營業秘密。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卷內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抄錄、攝影之必要時，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應由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始為妥適。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關於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部分，尚有未洽，爰予刪除。再者，現行閱卷方法，除閱覽、抄錄、攝影外，亦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且關於「重製」之定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現行「抄錄或攝影」規定，原即屬重製之範疇。為因應未來科技發展所生之其他重製類型，有增列以其他方式為重製之態樣，較為周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並移列至第一項。又本項規定所稱之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所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文書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附此敘明。\n\n三、聲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等行為時，應以書狀表明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之特定範圍，以確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聲請人以書狀為第一項聲請時，除有急迫或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情形外，應將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俾使其得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三項。\n\n五、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聲請人通知之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聲請人釋明已通知之事實。如其無法釋明時，即應補行通知，使該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以就聲請人依第一項之聲請，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增訂第四項。\n\n六、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自當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中提出之營業秘密資料。然為兼顧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訴訟權益，法院為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五項。\n\n七、營業秘密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與絕對禁止洩漏之特性，不僅訴訟資料龐雜，且涉及各專業技術領域。為求與時俱進及配合實際需要，關於不公開審判，及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的閱卷方法及範圍等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俾落實營業秘密之保護，爰增訂第六項，明定不公開審判及閱卷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三十三條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n\n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n\n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n\n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n\n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裁定後，如該裁定所認不予准許或應限制之原因消滅者，應許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增訂第一項。\n\n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影響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較大，應得抗告，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惟於抗告中如准許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閱覽等行為，可能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而失准其提起抗告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二項。\n\n四、法院駁回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之裁定，及依第一項所為准許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如於抗告中得為涉及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閱覽等，可能使營業秘密遭受外洩之風險，自應予以限制，以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爰增訂第三項。\n\n五、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閱覽等規定，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如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不僅有違其訴訟防禦權與保護營業秘密之旨，且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n\n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n\n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現行":"第十條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n\n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n\n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n\n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n\n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鑑定所需資料，亦屬有助法院發現真實之物證，應予增列，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n\n三、持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時，法院得科處罰鍰，以促使其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n\n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n\n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n\n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n\n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現行":"第十條之一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n\n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n\n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14-05-20-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具有高度技術、資訊機密之特性，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證據，往往存在他造或第三人處，倘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被害人就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獲應有之救濟。在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訴訟中，考量證據偏在、蒐證困難等因素，衡量所涉實體與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何者較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現實舉證可能與難易度等因素，並依訴訟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證明度，即具有必要及正當性。被控侵權行為人不能僅就被害人主張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為否認，而必須就其自身並無被訴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一方面降低被害人舉證之證明度；另方面課予他造對被害人之舉證釋明負具體答辯義務，藉由侵權行為舉證便利，規範被控侵權行為人之訴訟協力方式，有助於達成審理迅速與公正裁判之目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又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被害人未釋明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恐失之過苛，且對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是對於被害人主張之舉證應提高其釋明程度，以資衡平，附此敘明。\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n\n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n\n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現行":"第十一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n\n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n\n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n\n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n\n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法院依聲請核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範圍更臻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又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固曾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嗣已無繼續持有該營業秘密時（如經刑事扣押在案），為保障其訴訟權，仍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附此敘明。\n\n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兼顧他造或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然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高度專業技術，法院為實施訴訟之目的，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開示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或第三人或以保護營業秘密為由拒絕聲請；或雖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卻限縮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或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僅妨礙他造或當事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案件內容之訴訟權，亦妨礙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進而影響裁判之迅速與正確。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爰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一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須以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受妨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於本項規定，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該請求之他造或當事人既非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自不以有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任何事業活動為必要，附此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四項。","修正":"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n\n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n\n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n\n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n\n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n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現行":"第十二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n\n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n\n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n\n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八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n\n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n\n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n\n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現行":"第十三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n\n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n\n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n\n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增訂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列應受送達之人。\n\n三、配合增訂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第三十九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n\n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n\n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n\n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現行":"第十四條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n\n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n\n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n\n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n\n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有特別規定外（如第三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應無限制之必要，且配合增訂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及增訂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二項。\n\n四、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請求，對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為聲請或請求者，即屬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如法院誤為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於該准許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不得抗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反面解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若因上述法院不當准許之秘密保持命令，而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時，即不許依第二項規定，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於此情形，該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亦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以免發生營業秘密外洩而無從規範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n\n五、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認有欠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則該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有不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許法院得依職權撤銷該不當之秘密保持命令。惟如有第三項之情形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法院即不得撤銷該不當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爰增訂第四項。\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且配合增訂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爰予修正，並移列至第五項。\n\n七、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n\n八、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n\n九、現行條文第六項配合增訂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爰予修正，並移列至第八項。","修正":"第四十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令。\n\n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n\n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以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為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該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亦同。\n\n法院認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當時，除有前項情形外，得依職權撤銷之。\n\n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n\n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n\n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現行":"第十五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n\n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閱卷方法，除閱覽、抄錄、攝影外，亦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且關於「重製」之定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現行「抄錄或攝影」規定，原即屬重製之範疇。為因應未來科技發展所生之其他重製類型，有增列以其他方式為重製之態樣，以資周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前項本文之請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許、限制其請求時，法院書記官於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n\n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第一項之請求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現行":"第十六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n\n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專利法、商標法已刪除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又於實務上，當事人以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而爭執權利有效性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件類型，除常見權利人提起侵權事件之給付之訴時，被控侵權行為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外；被控侵權行為人提起未侵權之消極確認之訴，主張該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或於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屬授權）契約涉訟事件，契約相對人主張或抗辯該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亦均屬之，附此敘明。","修正":"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n\n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智慧財產民事侵權或契約涉訟等事件，當事人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如該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爭執，屬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均得判斷之雙軌制架構時（諸如專利權、商標權、電路布局權、品種權等），法院應即時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藉由建立司法審理與行政審議間之資訊交流制度，不僅能減輕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負擔、加速訴訟進行與行政機關審議進度，亦可防止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結果，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後，應就其有無受理當事人或第三人申請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案件情形通知法院；如該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時，亦應通知法院，俾法院及當事人能即時掌握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審議進度，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於專利舉發案審議期間，有更正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就專利權人之申請更正，先作成審議中間決定。專利權人於更正之審議中間決定後，至舉發案審議決定前之期間內，不得再申請更正，舉發人亦不得提出新理由、新證據或新的證據組合；爭議案之當事人不服該審議中間決定，得於專利爭議訴訟中一併聲明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一條之六第二項規定參照）。基此，專利專責機關於更正案併舉發案之審議案件，作成之審議中間決定，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屬本項所稱之行政處分。\n\n四、法院收受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當事人基於獲得完整資料，俾於訴訟中就其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充分之攻擊或防禦，並協助法院於權利有效性爭點為適正裁判之目的，得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爰增訂第三項。又法院調取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如屬依法應保密之內容時，法院應負保密義務。\n\n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收受法院通知後，為防止因不同證據導致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發生判斷歧異之情形，自得請求法院提供行政審議之必要參考資料。諸如權利有效性爭點之理由及證據清單、筆錄等文書，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至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持有法院提供之證據資料，如屬依法應保密之內容，自應負保密義務。","修正":"第四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n\n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同。\n\n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n\n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事人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原因（無效事由），專利權人（包含專屬被授權人，下同）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最主要之訴訟防禦方法，即藉由更正專利權範圍來排除無效事由，以確保專利權之行使，此即為實務及學理所通稱之「更正再抗辯」或「對抗主張」。又同一專利權所生之複數民事事件，專利權人因應個別事件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不同無效事由，若可分別主張相異之更正事項時，則各該民事事件之更正後專利權範圍，即存在數種可能。惟對於第三人而言，專利權範圍仍是經專利專責機關公告的專利權內容為據，倘允許專利權人毋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即得於訴訟上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將使專利權範圍處於不安定狀態。因此，專利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先踐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程序。再者，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之防禦方法，係為排除他造主張或抗辯專利權之無效事由，倘允許專利權人仍得以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將使得專利權人一方面以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排除無效事由；另一方面又以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不僅造成該專利權範圍在同一訴訟程序處於不安定狀態，亦有違事理之平。故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俾便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專利民事事件繫屬前，專利權人已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單獨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或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舉發審議期間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因該等更正案非基於訴訟上排除他造主張或抗辯之無效事由而來，核與本項關於更正再抗辯之規定意旨有別，故專利權人於起訴請求或主張之專利權範圍，應視該更正案之審議決定而論，附此敘明。\n\n三、專利權人在民事訴訟程序為維護其專利權之有效性，依第一項規定主張更正再抗辯時，為避免專利權範圍處於不安定狀態，應先踐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程序。然而，專利權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者，諸如：(一)依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作成更正案之審議中間決定後，至審議決定之期間，舉發人不得提出新理由、新證據或新的證據組合，專利權人亦不得再申請更正；(二)另案舉發案中，專利專責機關作成專利舉發成立之審議決定，未經爭議訴訟判決撤銷該審議決定確定前，該審議決定之行政處分仍具有實質存續力，專利專責機關無從受理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上開(一)、(二)例示情形，專利權人既無法藉由向專利專責機關更正專利權範圍，以排除無效事由。倘其於訴訟上亦不得以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即無從進行其他有效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此，使專利權人得以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宜認有正當理由。參以，專利權事件本質屬於私人間司法上請求權的民事紛爭，且因科技日新月異，專利權於產業上之生命週期日趨短暫，專利紛爭所引發之不確定性，亦影響市場上消費者選擇及商業經營策略。考量防止專利紛爭在訴訟程序反覆來回之時間、費用耗費，及落實專利權侵害紛爭迅速解決目標等因素，當專利權人於訴訟程序欲藉由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排除無效事由，以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免除專利權人必需踐行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程序，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以確保專利權人之訴訟防禦權，並有助於法院迅速、正確解決當事人間之專利民事紛爭，爰增訂第二項。又專利權人於客觀上本得向專利專責機關單獨申請更正，或於另案舉發審議期間申請更正時，卻未適時申請更正，嗣後發生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者，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申請更正（諸如專利權人於訴訟程序中本得向專利專責機關單獨申請更正，或於另案舉發審議程序申請更正，並以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竟不適時申請更正，致事後發生已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時，始欲依本項規定主張更正再抗辯等），非屬可例外免除專利權人必需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之情形，自不得依本項主張更正再抗辯。再者，法院於判斷專利權人依本項規定請求或主張欲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前，如專利權人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之原因已消滅者，專利權人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始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更正再抗辯，自屬當然。此外，發明、新型專利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或發明、新型專利權為共有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就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項之刪除」，或第二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事項為更正之申請時（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參照），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非屬顯失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n\n四、專利權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時，事涉可否排除他造主張或抗辯之無效事由，及被控侵權物品、方法是否落入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等爭點，專利權人自應以書狀將其更正專利權範圍，與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通知他造，以供他造適時對申請更正之合法性；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等爭點為辯論，爰增訂第三項。\n\n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就專利權之權利有效性，有判斷權限。伴隨著專利權有效性判斷，必須認定之更正合法性爭點；且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迅速解決紛爭之精神，參酌日本實務見解，應肯定法院具有更正合法性之判斷權限。基此，專利權人依第二項規定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時，法院就該更正合法性具有判斷權限，並宜於裁判前適度表明法律見解及開示獲得之心證，俾當事人應依更正前（如法院判斷更正為不合法）、或更正後（如法院判斷該更正為合法）之專利權範圍，提出權利有效性或侵權爭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增訂第四項。\n\n六、法院於判斷更正是否具有合法性時，如無完整充分資料，無法為正確之判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職權向專利專責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乃屬當然。又專利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時，法院斟酌申請更正事項、專利專責機關之審議進度、當事人之意見等相關情形，認以等候專利專責機關判斷該更正案之合法性為適當時，亦無不可。再者，法院自為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判斷，僅發生拘束該訴訟當事人之效力。專利權人對於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行使範圍，悉依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權利範圍為準，當不受該判決認定專利權範圍之效力所拘束。此外，在「更正再抗辯」或「對抗主張」制度下，關於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既採行司法審理與行政審議之雙軌制架構，法院於專利專責機關作成更正案之審議決定，或依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作成更正案之審議中間決定前，於無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亦得暫不自為判斷專利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更正主張之合法性，附此敘明。\n\n七、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係確保其專利權之行使，然為避免專利權人就同一專利權所生之複數事件，分別在個別訴訟程序，採取相異之更正專利權範圍作為防禦方法，而使專利權範圍處於不安定狀態。因此，除有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專利權人如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或事後撤回申請更正案者，均不得主張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爰增訂第五項。\n\n八、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判斷專利權人主張之更正為合法時，自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爰增訂第六項。至法院判斷專利權人主張之更正為不合法時，專利權人即不得以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法院仍應依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專利權範圍為審理，附此敘明。","修正":"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n\n前項情形，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n\n前二項情形，專利權人應以書狀記載更正專利權範圍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他造當事人。\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n\n除第二項規定外，專利權人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或撤回申請更正者，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n\n法院依第四項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為合法時，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現行":"第十七條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n\n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n\n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n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事法院應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之爭點。由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智慧財產註冊審核主管機關，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宜使其得適時就智慧財產訴訟表示專業上意見。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與當事人一造未必具相同立場，且受理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爭議案件，於作成爭議審議決定前，難期發揮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功能，現行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等參加訴訟規定，實務運作上有困難之處。爰參酌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二規定之意旨，於第一項明定法院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斷權利有效性之爭點；或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諸如審查基準等相關法令解釋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以達成妥適之裁判。\n\n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徵詢意見時，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到庭陳述未涉及個別事件之一般性意見。又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關於第一項之事項，雖未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徵詢意見，然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時，且經法院審酌審理之迅速、公平、正確等情形，認其為適當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到庭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二項。\n\n四、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徵詢意見，或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經法院依第二項規定認為適當而陳述意見，均非法院或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義務規定。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並非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法院於判斷權利有效性或更正專利權範圍合法性等爭點時，未依第一項規定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或法院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請求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為免徒增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負擔或訴訟程序延滯，得逕為權利有效性或更正專利權範圍合法性等爭點之判斷，附此敘明。\n\n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第二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為適當揭露，以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故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四十五條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或前條第四項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n\n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事項之徵詢，或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向法院陳述意見。\n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智慧財產權益（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電路布局權、品種權，或營業秘密資訊）經專屬授權者，倘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與第三人就專屬授權之權益範圍發生民事訴訟，其訴訟結果攸關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權益。又專屬授權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專屬授權之內容，當屬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最為知悉。為使他方能適時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且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之目的，及避免他方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應適時主動將訴訟告知他方之義務，俾使他方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n\n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告知訴訟之程序，爰增訂第二項。\n\n四、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解釋上，當然即生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訴訟裁判對受告知人之效力，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益經專屬授權者，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方，就該專屬授權之權益，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他方。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n\n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進行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前項他方及他造。\n\n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現行":"第十八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n\n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n\n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n\n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n\n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n\n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本項前段所稱「應繫屬之法院」，除依第九條第一項本文所定專屬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外，亦包含依同項但書規定向地方法院起訴之情形，乃屬當然。再者，本項是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規定，至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本法並無特別明文規定，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附此敘明。\n\n三、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又實施證據保全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並得以促進訴訟之進行。惟對於相對人亦有侵害其財產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法院應權衡聲請人實施證據保全所欲達目的與對相對人基本權侵害之輕重，以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閱卷方法，除閱覽外，亦得以抄錄、攝影或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為避免聲請人探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對於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增列不予准許或限制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閱卷方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n\n六、現行條文第六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七、現行條文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n\n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或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n\n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n\n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n\n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n\n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技術與專業特性，為貫徹審理之專業性，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使該管法院亦有第一審管轄權外，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當事人如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情形；或對於商業法庭就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裁判，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外，亦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方可達成案件集中於專業法院妥適審理之目的，爰修正本條規定。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具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本質上仍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修正":"第四十八條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現行":"第二十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一項。\n\n三、為貫徹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審理之專業性，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透過反覆審理累積經驗，將有助於提升裁判品質、效率及可預測性。基此，第三審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以求專業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三審法院設立之專庭或專股數量，應由該院法官事務分配決定之，附此敘明。","修正":"第四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n\n前項情形，第三審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訴訟，當事人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或法院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判斷之專利權範圍，在現行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均有判斷權限之雙軌制架構下，法院於民事訴訟中固就該等爭點均可為實質判斷，惟法院就該權利有效性及專利權範圍之判斷，僅於該訴訟個案發生拘束力而無對世效力，專利權人、商標權人、品種權人（包含其專屬被授權人）對其他第三人行使權利，仍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因此，當法院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係肯認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之權利有效性或否定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如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事後確定之專利權舉發案、更正案，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或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之確定審議決定，係否定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之權利有效性或肯認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而發生判斷歧異情形時，原作為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有變更，而具有再審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參照），則專利權人、商標權人、品種權人業已受領之損害賠償金，尚應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返還，自有損公眾對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之權利有效性及專利權範圍之信賴。是以，本次修法擴大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十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參照），並增訂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第四十三條規定參照）及法院判斷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或更正專利權範圍合法性等爭點時，得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等相關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交互運用，以避免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之權利有效性及專利權範圍發生判斷歧異之情形。從而，基於維持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促進紛爭解決一次性、減輕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負擔等各情，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規定意旨，縱因事後確定審議決定已變更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之權利有效性或專利權範圍，致為確定終局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發生變更者，應限制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一項。\n\n三、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法院依聲請人（債權人）之聲請准許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經保全執行程序。嗣該本案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後，有第一項各款所示因審議決定確定而變動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之權利範圍情形時，依第一項規定，已限制被控侵權行為人不得對於本案訴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基於同一法理，相對人（債務人）亦不得主張本案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違法，向聲請人（債權人）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十條　下列各款之審議決定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n\n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審議決定。\n\n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審議決定。\n\n三、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議決定。\n\n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現行":"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n\n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n\n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n\n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n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n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n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n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n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至第五十二條。\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係關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管轄法院；第二項至第七項，則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及其救濟程序等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事項有別，宜分別規定，以符合體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七項，並移列至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修正":"第五十二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n\n四、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主張或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法院為裁定前，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認聲請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予釋明或釋明不足，應依法逕予駁回之情形下，自無再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給予聲請人補強釋明之機會，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增訂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之例外情形，以明法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範圍，並移列至第三項。\n\n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實務上權利人常就禁止被疑侵害者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實施智慧財產權之產品，諸如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其權益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基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特性，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聲請人應儘速提起本案訴訟，且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本無待法院之通知，即應自行提起本案訴訟，而非待相對人聲請命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避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久而不決，衍生權利狀態不能確定之弊害。又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應由聲請人主動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向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如有違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並移列至第四項。\n\n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遭撤銷處分，或因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聲請人之主張或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而撤銷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或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正當之權利，如因此處分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予賠償，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並移列至第六項。","修正":"第五十三條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n\n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n\n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或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n\n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之日起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n\n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於公告時生效。\n\n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電子E化之發展，便利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利用電子處理設備閱讀及利用判決書內容，且減少製作紙本正本之時間、費用及環境保護，並簡化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作業，法院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形式製作判決書正本，並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載體（如光碟等）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文件形式之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惟為周延保障在監所之人的權益，就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排除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只能以紙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爰增訂第一項。\n\n三、判決與裁定同為裁判機關就訴訟或其附隨事件所為決定之意思表示，形式雖異，大體上則不無相同之處。從而，第一項簡化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作業規定，於裁定書正本之送達亦應準用，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十四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n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專利法修正草案（下同）第二章第四節之一與商標法修正草案（下同）第二章第四節之一複審及爭議審議規定，將專利、商標行政救濟制度，改採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制度；專利法第二章第五節之一「專利複審及爭議訴訟」與商標法第二章第四節之二「複審及爭議訴訟」規定，將專利、商標案件之救濟程序，由現行之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本法為因應專利、商標複審案及爭議案之救濟程序變革，且配合本法之規範體系，而有另行增訂分章之必要，爰增訂本章。","修正":"第三章　　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不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對於專利或商標事件之處分或審議決定，而提起複審訴訟救濟者，專利法及商標法修法改採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之裁判費，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然複審訴訟性質上屬公法爭議，宜採定額徵收裁判費之方式。關於裁判費數額，基於人民救濟權益之考量，並參酌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取專利、商標行政規費之數額，及訴訟審理所需投入之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n\n三、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舉發案所生之爭議訴訟，關於專利權範圍之判斷，往往涉及請求項內容之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無法核定或其核定困難之情形；而請求項次多寡之判斷，又與訴訟審理所需投入之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有關。是以，當事人或參加人因不服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舉發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除參酌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受理專利申請舉發案件收取行政規費之數額，以按件徵收裁判費七千元外，應依當事人所爭執之請求項數，加計每一請求項次，按定額方式徵收裁判費，始符公平。至於每一請求項次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考量專利權係授予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排他性效力之權利，具有產業上的利用價值、人民之訴訟負擔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等情，應以二千元為適當，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n\n四、當事人或參加人因不服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舉發案合併更正案審議決定而起訴者，如僅就不服舉發案之審議決定為請求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單獨不服更正案之審議決定，應提起複審訴訟救濟，僅於舉發案審議期間有更正案者，始由專利專責機關合併審議及決定（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因此，當事人或參加人因不服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舉發案合併更正案審議決定而起訴，如併為不服更正案之審議決定為請求者，應就不服更正案審議決定請求，另徵收裁判費，始為公平。考量單獨不服更正案之審議決定，應提起複審訴訟救濟，而複審訴訟性質上屬公法爭議，關於另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參考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n\n五、因不服專利或商標爭議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除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徵收裁判費外，其他專利或商標爭議訴訟（如不服設計專利、商標評定、廢止等爭議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n\n六、當事人不服專利爭議訴訟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參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明定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至於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應免徵裁判費，爰增訂第二項。\n\n七、為明定對於確定之第一項、第二項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爰增訂第三項，俾便適用。","修正":"第五十五條　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之裁判費，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徵收之：\n\n一、因不服專利或商標複審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七千元。\n\n二、因不服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舉發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七千元，並依請求之請求項數，按每一請求項次，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n\n三、因不服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舉發案合併更正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除依前款規定徵收外，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七千元。\n\n四、因不服專利或商標爭議案之審議決定而起訴者，除前二款情形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n\n向最高法院上訴，依前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n\n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前二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現行":"第三十三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n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專利權、商標權均係具財產價值之無體財產權，專利、商標爭議訴訟之本質，乃當事人對審議決定就專利權、商標權範圍之認定不服，而提起爭議訴訟者。其起訴之標的，延續原告於專利、商標爭議審議階段時之聲明與主張抗辯之內容，仍在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予撤銷之舉發事由，及系爭商標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事由，由法院審認系爭專利權、商標權之有效性。此與修正前關於撤銷專利權或撤銷、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係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有無違法為審理對象，尚有不同，先予敘明。\n\n三、舉發人提起舉發應依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載明舉發理由並檢附證據，並依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審議終結前適當期間提出證據，如有同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專利專責機關就其證據，視為未提出。又依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如舉發案以書面審議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限期提出相關文書。惟舉發人未依限提出，經專利專責機關向當事人為書面審議終結之通知後，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再者，依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為更正案之審議中間決定後，至審議決定前之期間，舉發人亦不得提出新證據或新的證據組合。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適時於舉發審議程序提出，經專利專責機關審議舉發不成立者，仍得就同一專利權，以未於舉發審議程序提出之不同證據，另為提起舉發，並無專利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一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將衍生另一爭議訴訟程序，此於撤銷、廢止商標權審議程序限制提出證據，亦有類似規定（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此將使同一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有效性爭議，發生多次之爭議訴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是以，容許當事人在撤銷專利權或撤銷、廢止商標權之爭議訴訟中，提出同一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將有助於提升審判效能，並減少權利有效性爭執所生循環爭議訴訟，爰增訂第一項。又本項規定「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故當事人於撤銷專利權或撤銷、廢止商標權之爭議訴訟程序，僅得提出新證據，不得提出新理由，乃屬當然。至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其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專利或商標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如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該條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附此敘明。\n\n四、關於專利權或商標權有效性之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的新證據範圍，現行法並無限制，衍生專利舉發或商標評定、廢止申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補提未曾於審議程序提出之新證據，變相由法院就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有效性爭議為行政審查程序，不僅增加他造之訴訟負擔，亦有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鑒於此，第一項關於提出新證據之規定，固為減少就同一專利權或商標權有效性之爭執，發生循環爭訟。然為兼顧當事人之訴訟負擔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使訴訟程序進行流暢，達到審理迅速之目的，應促使專利舉發或商標評定、廢止申請人或其參加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相應之理由及完整證據，以利專利權人、商標權人進行充分之答辯，並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完整判斷，避免申請人或其參加人輕忽審議程序之舉證責任，遲至爭議訴訟始補提未曾於審議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徒增訴訟之紛擾。參以，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商標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已增訂專利或商標之爭議訴訟採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或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藉由強化律師或專利師之代理功能，亦可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自應適度限制當事人於爭議訴訟提出新證據之範圍。\n\n五、申請專利舉發或商標評定、廢止之申請人或其參加人，固應於審議程序就其聲明與主張之理由提出相應證據，以利專利權人、商標權人答辯，並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完整審議。然因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諸如專利專責機關違反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未依時程執行審議計畫，而提前終結審議程序，致舉發人未能提出證據；或商標專責機關違反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致評定案、廢止案之申請人提出之證據未經審酌，自應允許於爭議訴訟程序提出，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n\n六、舉發人曾於舉發審議程序提出之證據，不問是單一證據或證據組合，如當事人於爭議訴訟程序針對於舉發審議程序提出之證據，補提經變換之單一證據或證據組合者。諸如舉發人曾於審議程序，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理由，並提出證據一之單一證據、證據二與證據三之證據組合為憑，案經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人與權利人互為攻防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議決定。舉發人不服該審議決定提起爭議訴訟，如舉發人於爭議訴訟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同一理由，補提證據二或證據三之單一證據，或證據一與證據二、證據一與證據三、證據一與證據二、證據三之證據組合等新證據，由於專利權人於舉發審議程序已針對證據一之單一證據與證據二、證據三之證據組合內容為答辯，可認其已相當理解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之內容，則專利權人於爭議訴訟，針對此等業經審議之證據，再為變換之單一證據或證據組合進行答辯，應不致於造成其防禦之過重負擔，可為允許舉發人於爭議訴訟提出之新證據。惟若舉發人於爭議訴訟補提出證據四，不論其為單一證據、或分別與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之證據組合主張，由於證據四未經專利權人審議程序為答辯，即不許提出，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n\n七、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考量避免另起舉發案或評定案、廢止案之勞費等因素考量，同意以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審議之證據，為爭議訴訟之新證據者；或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他造提出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審議之新證據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者，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n\n八、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得提出新證據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法院判斷，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九、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證據，或主張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以明其違反之效果。","修正":"第五十六條　關於撤銷專利權或撤銷、廢止商標權之爭議訴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n一、因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n二、曾於舉發審議程序提出之證據，經變換之單一證據或證據組合。\n三、他造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n違反前二項規定提出之新證據，法院應駁回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訴訟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不服該第一審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之三規定參照）。為貫徹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審理之專業性，及落實專業審判之目的，爰參考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增訂本條規定。又最高法院設立之專庭或專股數量，應由該院法官事務分配決定之，附此敘明。","修正":"第五十七條　最高法院為辦理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應設立專庭或專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二、商標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七條之四規定，專利或商標之複審訴訟上訴審及爭議訴訟採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或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與本法民事訴訟強制代理，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行為，二者強制代理之訴訟代理人規定有所不同，相關配套有關訴訟救助、訴訟行為之效力及酬金等規定，有明定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民事事件關於強制代理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準用之。\n\n三、依前述專利法修正草案及商標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專利或商標之複審訴訟上訴審及爭議訴訟之參加人參加訴訟，亦採強制代理，其有關強制代理之配套規定，亦有明定之必要；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參加人參加訴訟，重在保護自己之利益，其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自行負擔，故參加人因強制代理所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應由參加人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參加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本法民事事件關於強制代理之相關規定。\n\n四、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定性為特殊訴訟類型，其訴訟程序採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本法民事事件與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之審理程序，如具有類似性之相關規定，僅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得準用之，爰增訂第三項。然而，第三十一條關於法院依職權界定申請專利範圍規定，於商標複審及爭議事件，即無準用之可能；又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性質，或為公法事件，或為法院判斷當事人爭執審議決定所認定之專利權範圍，本質上均非給付之訴，無從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先為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因此，關於第五十二條假扣押、假處分之管轄法院規定，亦無準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修正":"第五十八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專利或商標之複審訴訟上訴審及爭議訴訟之當事人，準用之。\n\n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專利或商標之複審訴訟上訴審及爭議訴訟之參加人，準用之。\n\n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三章　刑事訴訟","說明":"一、章名修正，並調整章次。\n\n二、本法所稱刑事案件，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案件，均包括在內，爰修正章名。又少年刑事案件因被告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非由智慧財產法庭審判，附此敘明。","修正":"第四章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程序"},{"現行":"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故酌作文字修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本文、第五款所定刑事案件，除有第二項之情形外，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又此採廣義之刑事案件概念，故不問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案件，或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保全證據、單獨宣告沒收等聲請案件，均包括在內。現行條文僅規定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種類型，為杜爭議，爰予修正並移列至第一項。\n\n三、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專業特性，侵害營業秘密犯罪，涉及對產業具有獨特競爭優勢之技術、商業性營業秘密侵害，或犯罪所生損害等議題之判斷，為保障產業合法營業權益，鼓勵並保障持續創新研究發展，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避免被害人之營業秘密侵害持續擴大，即有將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改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之必要，以落實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之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目標，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又本款規定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性質上應包含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併予敘明。再者，依國家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第一審之審理。至於本款規定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性質上亦包含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國家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亦予敘明。此外，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與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者，其偵查、起訴或牽連管轄，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另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該案件本質上並非輕微，且屬強制辯護案件，自不符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附此敘明。\n\n四、與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審酌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案件，涉及技術性或商業性營業秘密之判斷，具有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本法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n\n五、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係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為便利檢察官就近查察，關於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考量辦理該案件審核之時效及便利，應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俾地方法院得即時調查、裁定，爰增訂第四項。又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第一審之審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強制處分案件，自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辦理該案件之審核，附此敘明。","修正":"第五十九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本文、第五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n\n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n\n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n\n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n\n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n\n第二項第一款之案件，其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應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應在公開法庭進行，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諸如參與訴訟程序之訴訟關係人及未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害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持有之營業秘密，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洩漏，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移列至第一項。\n\n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九十條本文等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審判中均得檢閱卷證，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被告、沒收程序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法院許可者，均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再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本文等規定，被告、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因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檢察官不應成為限制檢閱卷證之相對人，自屬當然。再者，現行檢閱卷證方法，除閱覽、抄錄、攝影外，亦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且關於「重製」之定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現行「抄錄或攝影」規定，原即屬重製之範疇。為因應未來科技發展所生之其他重製行為，增列以其他方式為重製之態樣較為周全，爰修正現行條文後段並移列至第二項。至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項規定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仍得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附此敘明。\n\n四、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應注意是否不公開審判及限制檢閱卷證，以落實營業秘密保護及保障卷證資訊獲知權益。關於不公開審判及限制檢閱卷證之範圍及方法，為求與時俱進及切合實際需要，宜有適當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不公開審判及閱卷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六十條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n\n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n\n法院辦理前二項不公開審判及卷宗、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卷證資料，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持有營業秘密之被害人、第三人等）持有之全部或一部營業秘密者，如於訴訟程序一律開示該營業秘密卷證資料，可能導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自有未宜。茲為確保營業秘密在訴訟程序中不被外洩，並兼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向法院聲請就該營業秘密，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包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合法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後，始為追加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且該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另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有向法院聲請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之必要，除有特別情形外，自應於下次審判期日前為之，以避免延宕訴訟，乃屬當然，爰增訂第一項。又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並以代稱或代號用語為去識別化者，如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項規定為聲請時，法院於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影響卷證同一性之範圍內，得定相同之代稱或代號用語，以有助於審判密集、順暢地進行。再者，裁判書內容若涉及上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亦得記載該代稱或代號用語為去識別化後再予公開，附此敘明。\n\n三、為便於法院調查第一項聲請之必要性，聲請書狀應明確記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內容、代稱或代號之用語表達方式，及該營業秘密如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情形，始有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n\n四、法院受理營業秘密去識別化之聲請事件，其作成准駁裁定之結果，事涉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證據調查呈現及裁判書記載方式，因此，法院為裁定前，應給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n\n五、法院受理營業秘密去識別化之聲請事件，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增訂第四項。\n\n六、關於第一項營業秘密去識別化之聲請，除聲請人遲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臨時聲請，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未及調查並作成決定，或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後始為追加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致聲請人未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等特別情形外，法院如認為聲請有理由時，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准許之，除可達到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外，亦有利於訴訟關係人統一使用或理解該特定用語的作用，俾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n\n七、法院對於營業秘密去識別化聲請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之裁定，為求相關法律效果儘速確定，故不許提出抗告，爰增訂第六項。又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故第四項、第五項之裁定，並不以法官製作書面裁定為必要，附此敘明。","修正":"第六十一條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或釋明方法者，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n\n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n\n一、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n\n二、代稱或代號之用語。\n\n三、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n\n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法院認為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之。\n\n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為之，以杜爭議。至於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附此敘明。\n\n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求刑範圍內科刑者，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又不服第一項簡易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救濟程序，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十二條　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智慧財產法庭合議庭為之。\n\n前項情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編規定。"},{"現行":"第二十五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n\n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或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或不服地方法院辦理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之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所為之裁定而抗告者，均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又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已排除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為免重複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又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以外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裁判，考量審理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涉及高度專業性，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不服該裁判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所謂「合併上訴或抗告」規定，除同一造當事人對地方法院數罪併罰之裁判均不服，而合併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外，亦包含不同造當事人均不服地方法院數罪併罰之裁判，而各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提起上訴或抗告情形。此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類型，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本文、第五款所定之刑事案件，固包含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然本項僅限於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始有本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於，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者，基於專業審理之延續性，該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即無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此外，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以外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或分別裁判，並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該具有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應向管轄之普通高等法院為之，自屬當然。\n\n四、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案件移送該管高等法院之裁定，不僅涉及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且與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有關，應許當事人得抗告於最高法院，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又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之案件，並不以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案件為限，且本項已特別規定上開移送之裁定，應許當事人得抗告於最高法院，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關於抗告之限制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修正":"第六十三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於偵查中所為強制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者，亦同。\n\n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n\n前項但書之裁定，得為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案件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後，受移送法院認其有管轄權，訴訟由其管轄固無問題，如受移送法院認該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或其他高等法院管轄，而存有管轄權之爭議時，除當事人已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該案件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並無不當，受移送法院應受其拘束外，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以確定管轄權之歸屬，爰增訂第一項。又當事人依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該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以裁定駁回時，則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該案件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是否不當，並未經實體審認，如受移送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自可依本項規定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乃屬當然。\n\n三、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對指定管轄權請求之處置。\n\n四、受移送法院認其無管轄權，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其請求如經駁回，請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其請求如有理由，經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後，為避免案件之管轄權爭議懸而不決，該指定裁定即應發生羈束力，爰增訂第三項。又最高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後，受移送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俾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續行審理，附此敘明。\n\n五、為使管轄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最高法院重複審查管轄權問題，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撤銷之理由。","修正":"第六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n\n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n\n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n\n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受移送法院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後，如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管轄權，為謀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自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爰增訂第一項。\n\n三、受移送法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指定管轄法院之請求後，因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管轄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無繼續請求之實益，惟仍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可續行訴訟程序，因此，受移送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應速通知最高法院，俾使最高法院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管轄權歸屬之判斷，爰增訂第二項。\n\n四、受移送法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確定時，其指定請求視為撤回，以求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困難，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六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n\n受移送法院為前項裁定後，應速通知最高法院。\n\n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案件至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前，或受移送法院於最高法院為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裁定前，如有急迫情形，事實審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n\n三、第二項增訂關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之效力。\n\n四、第三項增訂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關於書記官之辦理事項。","修正":"第六十六條　移送訴訟前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裁定前，如有急迫情形，事實審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n\n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n\n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現行":"第二十六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所為之裁判，其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如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外，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包括得否上訴或抗告及其要件等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一項。\n\n三、智慧財產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專業特性，各國為強化其全球經濟力，無不致力於推動相關法令與政策，保護智慧財產權益之創新與發展。其中，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侵害營業秘密罪案件，或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罪案件，更具審理複雜性與高度經濟價值，為貫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之專業性，確保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及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透過反覆審理累積經驗，將有助於提升裁判品質、效率及裁判之可預測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專業辦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又最高法院設立辦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專庭或專股數量，應由該院法官事務分配決定之，附此敘明。","修正":"第六十七條　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n\n前項情形，最高法院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並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現行":"第二十七條　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n\n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審理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依第二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者，依第二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求條文簡潔起見，且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該項本文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仍有適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又刑事訴訟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起訴者，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爰配合條次變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事實審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依本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訴訟經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或自訴者，依第一項、本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意旨，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以，事實審法院違反上開駁回原告之訴或第二項本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之民事庭時，雖該移送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然該不得抗告之移送裁定有不當，如由受移送之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之實現，要無助益，故應由該事實審法院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該不當移送之裁定，逾期未撤銷者，除有第五項之特別規定外，該移送之裁定應溯及失其效力，以求訴訟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又該移送之裁定因逾期未撤銷而視為撤銷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得以知悉（如發函、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開庭通知書上併予載明等），附此敘明。\n\n五、事實審法院刑事庭為不當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依第三項規定，經其依職權撤銷，或逾期未撤銷而生視為撤銷裁定之效力時，應通知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俾受移送之民事庭暫緩進行訴訟程序，並將附帶民事訴訟卷證送回刑事庭進行審理程序，爰增訂第四項。又刑事庭雖不當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如於附帶民事訴訟卷證尚未送交民事庭前，依第三項規定，刑事庭即依職權撤銷或生視為撤銷裁定之效力時，民事庭既無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刑事庭即無依本項規定通知民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n\n六、考量案件進行過程中，法院及當事人已投入之人力、時間等資源，並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終結時，應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n\n七、事實審法院不當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經依職權撤銷者，為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管轄權爭議儘速確定，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六十八條　審理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n\n審理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n\n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n前項依職權或視為撤銷裁定，應通知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n第三項情形，於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已為終結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第三項移送之裁定經依職權撤銷者，不得聲明不服。"},{"現行":"第二十八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或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及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判，固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提起上訴或抗告。惟如刑事裁判未經上訴或抗告，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亦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爰修正現行條文並移列至第一項。\n\n三、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或抗告，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依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應依本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附此敘明。\n\n四、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刑事及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固應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向最高法院為之。惟如刑事裁判未經上訴或抗告，而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包括得否上訴或抗告及其要件等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爰增訂第三項。\n\n五、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最高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故應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民事庭之專庭或專股辦理之，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六十九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n\n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為之。\n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n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就第二十三條案件行簡易程序時，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判後六十日內裁判之。\n\n對於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均得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法院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然而，實務上審理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涉及技術或專業特性，因調查證據並踐行必要之辯論程序，必須耗費相當期日，難期與刑事訴訟裁判完全同時裁判。此外，刑事訴訟判決先行宣示後，亦有助於促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成立和解，爰配合條次變更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第七十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判後六十日內裁判之。\n\n對於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現行":"第三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配合條次變更及增訂裁判書E化之規定，移列至第一項。又依本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該請求之他造或當事人並非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自不以有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任何事業活動為必要，從而，檢察官自得基於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請求法院對未受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附此敘明。\n\n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屬民事訴訟，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刑事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得予以援用。因此，刑事法院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肯認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而與事後確定之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之確定審議決定，就該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發生判斷歧異時，亦應限制當事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商標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如商標權侵害事件之確定判決肯認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而與事後確定之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之確定審議決定，就該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時，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該商標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法院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係肯認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如與事後確定之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之確定審議決定，就該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發生判斷歧異時，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自應允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附此敘明。\n\n四、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著眼於智慧財產權益之無體財產性質，對於受侵害之內容、範圍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等，當屬被害人最為知悉，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自應賦予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機會。又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在此三面關係下，應提升被害人於訴訟上之地位，使被害人具有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七十一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審理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n\n第五十條規定，於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n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現行":"第四章　行政訴訟","說明":"一、章名修正，並調整章次。\n\n二、本法所稱行政事件，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案件，均包括在內，爰修正章名。","修正":"第五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11-11-04-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不適用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n\n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n\n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n\n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n\n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n\n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21-11-23-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四條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現行":"第三十四條　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n\n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n\n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法官，得參與就該事件或案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增訂本章。","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之行為，不僅藐視法院所發命令，且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將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應予遏止，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提高罰金刑，以為規範。\n\n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除侵害營業秘密持有人之財產法益，亦係違反法院所發命令，視同藐視司法，該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其性質應為非告訴乃論罪，參酌違反偵查保密令之行為，亦有相同規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參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法院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核發的秘密保持命令行為，不僅藐視法院所發命令，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將因提出於法院而有外洩風險，危害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爰增訂第二項。\n\n五、依刑法第七條本文及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罰之適用，為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域外違反法院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行為得予追訴，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二項規定。"},{"現行":"第三十六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n\n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更周延保障營業秘密不受侵害，應課予非法人團體同樣負有防止及監督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責任，且配合增訂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又為讓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雇主得於事後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行為之發生，已善盡監督責任並無監督過失情形，而得據以免責，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七項、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增訂但書。\n\n三、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證人於實施查證或於本案訴訟中陳述實施查證之事項，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者，應處以偽證罪之刑事罰。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範對象，僅限於證人、鑑定人及通譯，而未及於查證人，爰參考上開刑法偽證罪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查證人犯第一項之罪，於所虛偽查證或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足認對所犯之罪已有悔意，且有助於法院於發見真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查證人受法院之命實施查證而蒐集證據，其於執行查證業務過程所得知受查證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應負有保密之義務，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百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增訂查證人違反保密義務之刑事責任。又查證人因違反查證之目的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其他業務秘密者，則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附此敘明。\n\n五、查證人於執行查證過程，得知受查證人或第三人持有涉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亦應負有保密之義務，如違反保密義務，相較於第三項之違反保密義務，更對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嚴重侵害國家競爭優勢及經濟利益，應適度提高刑責，以達嚇阻並預防犯罪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n\n六、依刑法第七條本文及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罰之適用，為使查證人於域外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得予追訴，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七十八條　查證人於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查證或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查證人違反查證之目的，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重製、使用或洩漏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現行":"第五章　附　則","說明":"章次調整，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n\n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n\n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n\n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n\n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適用，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原則上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關於本法修正增訂之審理計畫（第十八條規定參照）、查證制度（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專家證人（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法院徵求第三人意見（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資訊交換（第四十三條規定參照）、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專屬授權訴訟告知義務（第四十六條規定參照）及裁判書E化（第五十四條規定參照）等規定，有助於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如經當事人合意適用者，自應從其合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n\n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免當事人遭不測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n\n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增加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另為配合專利法及商標法修正之過渡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專利或商標之審定或處分（例如：不予專利之審定、更正審定、舉發審定、新型不予專利處分、商標核駁審定、商標異議審定、評定審定及廢止審定等，其中不予專利之審定，包括經專利初審不予專利而可申請再審查之情形等），以及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異議案，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包括申請再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n\n五、本條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第七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專利或商標之審定或處分及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異議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亦同。"},{"現行":"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所定為智慧財產法院設立時，關於案件適用新舊法及程序之過渡條款。至本法修正後，有關智慧財產案件之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已定於第七十九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亦配合廢止，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八十條　本法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92:04592:2007-01-09-制定:4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18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