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18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5/LCEWA01_100605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5/LCEWA01_100605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08/112430030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08/112430030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08/112430030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08/112430030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23080000"}],"議案名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29:22+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2-10-28","last_time":"2023-03-06","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5","字號":"院總第474號政府提案第18025號","laws":["04591"],"提案編號":"474政18025","對照表":[{"law_id":"04591","law_name":"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n\n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n\n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n\n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n\n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4","說明":"一、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均包括在內，爰就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專利法及商標法已將專利、商標行政救濟制度改採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制度，並由現行之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依上開修正通過之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之三規定，因專利法或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複審及爭議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二款，以臻明確。\n\n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係基於保護消費者明確知悉商品之來源、選擇權利及風險管理因素等法益，以確保消費者權益，與保護人類精神創作結晶之智慧財產權無關，毋庸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行保護智慧財產權法益之專業審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n\n四、配合○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增訂查證人之刑罰規定，修正及增訂之條文移列為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又為落實專業審判目的、速審速決、確保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將觸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改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集中審理；惟依○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針對該案件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考量時效性及便利性，仍應由各該管地方法院辦理；另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犯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相關內容，並配合增訂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n\n五、智慧財產權所生之行政事件，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均包括在內；另因○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專利法及商標法已將專利、商標行政救濟制度改採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制度，爰就現行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規定，以臻周全。另配合增訂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n\n六、配合增訂第二款，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n\n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n\n二、因專利法或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複審及爭議事件。\n\n三、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n\n四、因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n\n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現行":"第五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n\n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n\n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現行":"第六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除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外，其餘以三人合議行之。\n\n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n\n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7","說明":"一、配合增列獨任審理之案件類型，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n\n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及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及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毋庸行合議審判，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正":"第六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n\n一、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n\n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適用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之案件。\n\n三、與前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而起訴或合併起訴之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n\n四、前二款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n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n\n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現行":"第九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n\n各庭置庭長一人，分別於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之庭長遴任更具彈性，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九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n\n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現行":"第十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分別依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或商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n\n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n\n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n\n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n\n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n\n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11","說明":"一、智慧財產案件及商業事件固然分屬不同之專業，惟法官經由研習、進修，亦不乏兼具二項專業能力者（例如：已完成司法院辦理之二種專業改任課程）。為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事務分配更具彈性，以提升審判效能，第一項關於分別依其改任或遴選類別辦理各該專業審判事務之規定，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n\n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n\n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n\n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n\n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n\n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n\n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n\n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13","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公設辯護人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於第五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n\n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n\n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現行":"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14","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現行":"第十五條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各依智慧財產或商業之專業類別，分別改任或遴選之。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n\n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17","說明":"一、配合第十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其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n\n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現行":"第十六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與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中二分之一，得分別列簡任第十職等；合計在二人以上者，得各置主任技術審查官或主任商業調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n\n前項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或借調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n\n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n\n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n\n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與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中二分之一，得分別列簡任第十職等；合計在二人以上者，得各置主任技術審查官或主任商業調查官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n\n前項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或借調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n\n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n\n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n\n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現行":"第十七條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n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　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n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n\n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n一、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n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n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　作並具證明者。\n\n第一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20","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為使商業調查官之來源更多元化，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二項商業調查官之任用資格部分增列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以符實需。","修正":"第十七條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n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　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n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n\n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n一、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n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n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　作並具證明者。\n\n四、現任或曾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n第一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現行":"第十八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n\n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n\n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19-12-17-全文修正:22","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分科、分股辦事要點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訂，無庸明文規範；兼任及免兼係人員任用事項，且現行一等書記官兼任科長、股長，二等書記官兼任股長資格條件，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另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之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n\n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18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