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20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5/LCEWA01_100605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5/LCEWA01_100605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03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0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17人、委員萬美玲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22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291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901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38900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08:1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馬文君","溫玉霞","鄭正鈐","游毓蘭"],"連署人":["曾銘宗","廖婉汝","李德維","楊瓊瓔","林文瑞","鄭天財Sra Kacaw","陳玉珍","林德福","林思銘","呂玉玲","陳以信","林奕華"],"first_time":"2022-10-28","last_time":"2023-03-16","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923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9231","案由":"本院委員馬文君、溫玉霞、鄭正鈐、游毓蘭等16人，鑑於國內頻傳吸毒駕車致人死傷事件，因毒品之作用，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致無辜行人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然現行「刑法」之規定，對毒駕之認定門檻不夠明確，以致有部分毒駕行為人得以僥倖逃過刑責，對毒駕之認定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以防止毒駕行為，明確其構成要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施用毒品會有口乾、盜汗、體溫上升、視力模糊及暈眩，甚至會產生心跳快速而不規則抽筋、失去協調等現象，嚴重影響器械操作的能力，導致吸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大交通事故或致無辜行人傷亡，顯見毒駕對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亞於酒駕肇禍。\n二、有鑑於行為人吸毒之後駕駛交通工具，因毒品作用，極易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致無辜行人傷亡，為免憾事一再發生，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一旦駕駛的尿液經檢驗呈現陽性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有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就會論以毒駕罪責，以符合社會嚴禁毒駕行為之共識，以展現政府反毒決心。\n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尿液經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明確化違法要件，行為人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尿液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即論以刑責。\n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若因個案情況無法檢驗判定陽性，惟仍有其他情事足以認定有施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時，應論以毒駕罪責，以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2-01-24-修正:227","說明":"一、施用毒品會有口乾、盜汗、體溫上升、視力模糊及暈眩，甚至會產生心跳快速而不規則抽筋、失去協調等現象，嚴重影響器械操作的能力，導致吸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大交通事故或致無辜行人傷亡，顯見毒駕對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亞於酒駕肇禍。\n\n二、有鑑於行為人吸毒之後駕駛交通工具，因毒品作用，極易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致無辜行人傷亡，為免憾事一再發生，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一旦駕駛的尿液經檢驗呈現陽性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有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就會論以毒駕罪責，以符合社會嚴禁毒駕行為之共識，以展現政府反毒決心。\n\n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尿液經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明確化違法要件，行為人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尿液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即論以刑責。\n\n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若因個案情況無法檢驗判定陽性，惟仍有其他情事足以認定有施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時，應論以毒駕罪責，以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n\n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以認定施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2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