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20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5/LCEWA01_100605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5/LCEWA01_100605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會期":"10-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0-28","2022-11-01"],"會議代碼":"院會-10-6-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易餘","許智傑","邱志偉"],"連署人":["莊瑞雄","林岱樺","王美惠","湯蕙禎","張廖萬堅","賴惠員","洪申翰","蘇治芬","吳玉琴","林俊憲","何欣純","莊競程","林楚茵","高嘉瑜","吳琪銘"],"mtime":"2024-01-18T15:08: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0-28","last_time":"2022-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5","會期":6,"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9233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9233","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許智傑、邱志偉等18人，有鑑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屬不同類型之管制事項，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質上係針對不同情狀進行規範，然本法並未針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相關處罰。實務上裁罰機關，針對第十一條情狀進行裁罰時會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中進行裁罰，然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範不僅不同且情節輕重亦非相同。爰此，新增第十一條第二項，將其裁罰條文具體化，爰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屬不同類型之管制事項，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係針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而未設管理人員者進行裁罰；第二項係針對雖設有衛生管理人員但未依主管機關規範之內容針對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進行管理。\n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質上係針對不同情狀進行規範，然本法並未針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相關處罰。實務上裁罰機關，針對第十一條情狀進行裁罰時會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中進行裁罰，然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範不僅不同且情節輕重亦非相同。爰此，新增第十一條第二項，將其裁罰條文具體化。","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9-03-22-修正:60","說明":"一、本條第四款新增，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部分。\n\n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一項及二項係屬不同類型之管制事項，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係針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而未設管理人員者進行裁罰；第二項係針對雖設有衛生管理人員但未依主管機關規範之內容針對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進行管理。\n\n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質上係針對不同情狀進行規範，然本法並未針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相關處罰。實務上裁罰機關，針對第十一條情狀進行裁罰時會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中進行裁罰，然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範不僅不同且情節輕重亦非相同。\n\n四、爰此，新增第十一條第二項，將其裁罰條文具體化。","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20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