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26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6/LCEWA01_100606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6/LCEWA01_100606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1-04","2022-11-08"],"會議代碼":"院會-10-6-6"},{"會期":"10-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04","2022-11-08"],"會議代碼":"院會-10-6-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賴士葆","費鴻泰","林為洲","廖婉汝","洪孟楷","李德維","孔文吉","溫玉霞","林思銘","林文瑞","陳以信","吳斯懷","馬文君","吳怡玎","鄭正鈐"],"mtime":"2024-01-18T15:04: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04","last_time":"2022-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6","會期":6,"字號":"院總第849號委員提案第29251號","laws":["01167"],"提案編號":"849委29251","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鑑年改三法規定5年內檢討機制將於112年7月1日屆期，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制用語陳舊，須加修正，且警察人員勤務特性特殊、影響健康程度高，退撫制度有特別考量強化保障之必要。另外，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人員，需要制度化管道，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組織工會權利。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茲年金三法檢討退撫制度期限將屆，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五年內檢討年金制度（112年7月1日應完成），於警察人員之部分，陳舊法制用語，退撫之各種事宜均比照國軍。另外，現行公務人員協會制度，賦予協商權限非常有限，因應大法官釋字785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服務法」修法時，基層民間團體訴求工時限制之具體數字入法等訴求無從實現，有必要修正賦予警察、消防、海巡人員組織工會之權利。就前述二部分，擬具「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九條之一及增訂附表三修正草案」。\n有關警察人員退撫待遇比照國軍之部分：據內政部人事處統計，警察人員自99年至109年在職及退休（以下同）死亡人數合計5,221人，平均在職及退休（以下同）死亡年齡為71.69歲；消防人員同時期死亡人數合計303人，死亡年齡為55.27歲；海巡人員同時期死亡人數合計64人，死亡年齡為50.05歲；相較內政部統計109平均壽命則為81.3歲，可見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之執法人員，職務危險辛勞，對健康影響甚鉅，應以特別之退撫制度保障。舉凡所得替代率、優惠存款、再任職務停發退休金之限制，均修正為比照國軍，以肯定警察、消防、海巡人員之辛勞。\n有關組織工會權利之部分：有鑑於上述基層反映勤務協商之困境，且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可見在一些限制罷工的前提條件下，警察、消防、海岸巡防人員列警察官之人員，亦應享有完整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本次修正重點如下：\n一、適用本法之警察人員所得替代率、優惠存款規定、再任職務停發退休金之限制，均比照國軍人員。（修正第三十五條及增訂附表三）\n二、法制用語陳舊予以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n三、保障警察、消防、海巡機關列警察官之人員組織工會之權利。（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67","law_nam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n\n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n\n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n\n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說明":"一、酌修第一項文字，增訂第一項第四款。\n\n二、茲目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已廢止，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代替。本條所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文字，本次均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另依照目前法制用語，「左列」均修正為「下列」。\n\n三、警察、消防、海巡機關列官等之警察人員，其危險辛勞性相當高，對健康影響甚鉅，退撫制度應予特別保障，本次修正下列事項比照國軍人員：\n\n(一)適用本法警察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應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爰增訂如第一項第四款。\n\n(二)適用本法警察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僅限於退撫舊制之優惠存款有再任職務停發，退撫新制之優惠存款不予規範停發，爰增訂如第一項第五款。\n\n(三)適用本法之警察人員，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再任職務停發退撫給付之要件，從法定基本工資提升、修正成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等之俸給，目前折算新臺幣之數額，為34,470元，爰增訂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n\n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n\n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n\n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n\n四、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應依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所得替代率認定，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限制。\n五、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僅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辦理者，須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n六、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因權利，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以再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標準為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標準。\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現行":"第三十六條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n\n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n\n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law_content_id":"01167:01167:2004-08-19-修正:44","說明":"茲目前「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廢止，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代替。本條所有「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文字均，本次均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另依照目前法制用語，「左列」均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三十六條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n\n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n\n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說明":"保障警察人員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項等保障之完整勞動三權（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明定警察人員結社組織得依相關勞動法律，特別是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行之。亦即，警察組織工會為罷工之爭議行為，應依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比照影響重大公共利益之特定事業，由勞資雙方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後為之。另外，適用前述法律時，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服務條款備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海岸巡防機關備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海洋委員會，一併敘明。","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n\n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結社組織，除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外，並依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及其他勞動法律相關規定行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2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