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027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6/LCEWA01_100606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6/LCEWA01_100606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11-04","2022-11-08"],"會議代碼":"院會-10-6-6"},{"會期":"10-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04","2022-11-08"],"會議代碼":"院會-10-6-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0-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秀芳","陳素月","陳秀寳","蔡易餘","王定宇"],"連署人":["楊曜","吳玉琴","賴惠員","莊競程","蘇巧慧","陳瑩","邱泰源","林靜儀","陳明文","黃國書","張廖萬堅","吳琪銘"],"mtime":"2024-01-18T15:04: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04","last_time":"2023-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6","會期":6,"字號":"院總第705號委員提案第29255號","laws":["01508"],"提案編號":"705委29255","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陳素月、陳秀寳、蔡易餘、王定宇等17人，有鑑於地方政府面臨財源不足、施政困難之窘境，為緩解此問題，並鼓勵地方致力於發展再生能源、積極招商再生能源產業，以創造稅收，爰提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故將對於再生能源產業所徵起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之一半，分配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而不歸納於稅課統籌分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財政收支劃分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迄今，將逾二十年，期間產業陸續外移，經濟發展趨緩，國家財政情況已有所變更，導致當前地方普遍面臨財源不足，不停舉債、債台高築，進而演變為財政困境，影響地方政府施政之推動。在地方改制後，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惟目前財源分配機制並未符合地方實際需求，資源分配不公之現象仍懸而未決，地方政府持續面臨著財政困境。\n二、近年政府積極發展再生能源，對於綠能之推動，不遺餘力，為緩解地方政府財政困境，並鼓勵發展再生能源、積極招商再生能源產業，以創造稅收，故有必要對於再生能源產業所徵起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一半歸屬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不列入稅課統籌分配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1","說明":"一、當前地方普遍面臨財政困絀，導致影響地方施政之推動，且地方改制後，資源分配不公之現象仍未獲得妥當解決。近來政府極力促進再生能源發展，為緩解地方政府財政困境，並鼓勵發展再生能源、積極招商再生能源產業，以創造稅收，對於再生能源產業所徵起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一半歸屬營業所在地地方政府，不列入第二項稅課統籌分配之規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n\n二、第三項所稱再生能源，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定義，係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修正":"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對於再生能源產業所徵起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收入百分之五十應分配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02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