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03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7/LCEWA01_100607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7/LCEWA01_100607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11-11","2022-11-15"],"會議代碼":"院會-10-6-7"},{"會期":"10-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11","2022-11-15"],"會議代碼":"院會-10-6-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5:03: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11","last_time":"2022-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7","會期":6,"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29281號","laws":["01725"],"提案編號":"1126委29281","提案人":["林靜儀","林昶佐","邱議瑩","莊瑞雄","趙天麟"],"案由":"本院委員林靜儀、林昶佐、邱議瑩、莊瑞雄、趙天麟等28人，有鑑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推動性別平等已是普世價值，現今提升人權重大議題應將性別觀點納入政府各項政策計畫、法令、方案之制定，又以運動及競技之相關領域愈趨廣泛，且所需專業日漸多元。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使體育之相關領域健全發展，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蘇治芬","蘇巧慧","陳素月","吳玉琴","莊競程","賴惠員","王美惠","湯蕙禎","陳秀寳","陳明文","陳歐珀","羅美玲","何欣純","邱泰源","范雲","林岱樺","許智傑","王定宇","吳琪銘","張宏陸","洪申翰","張廖萬堅","羅致政"],"說明":"一、根據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於1981年正式生效。而後1995年聯合國第4屆世界婦女會議通過「北京行動宣言」，正式以「性別主流化（Gender Mainstreaming）」作為各國達成性別平等之全球性策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並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爰於2006年7月8日函送公約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n二、查，CEDAW公約內容闡明性別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性別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依據第7條政治和公共生活第3項：「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及第10條教育第7項：「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其價值在於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n三、再查，聯合國於2015年盤點全球重大議題，提出17項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以下簡稱SDGs），作為2030年前世界各國努力推動永續發展之指導方針。臺灣雖非聯合國成員，但與世界共同生活，有鑒於此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依循「2050世紀願景」提出臺灣轉型領域，並召集各部會於2019年研擬出「臺灣永續發展目標」，以連結國際推動永續發展的趨勢。且於2020年由教育部出版「永續發展目標教育手冊」。其中SDGs目標明確表示：「實現性別平等及所有女性支賦權。」，尤其在公共參與方面亦有約定：「確保婦女全面有效地參與各級政治、經濟和公共生活的決策，並享有進入以上各級決策領導層的平等機會說明性別平等享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n四、有鑑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推動性別平等已是普世價值，過往CEDAW第十六屆會議（1997）第23號一般性建議主題「政治和公共生活」，第34條提到：「其他組織（工會和政黨）針對執行理事會代表人數及會員組成結構的男女均等，有義務以適用規章體現對性別平等原則的承諾，以便該等組織得到社會所有階層的充分平等參與及兩性貢獻的好處。該等組織及非政府組織亦於政治技巧、參與和領導方面，為婦女提供寶貴的訓練機會。」，另外評論第9條亦有提及：「儘管婦女在支撐家庭和社會方面擔負核心角色，並對發展作出貢獻，但其被排斥在政治生活和決策過程之外，而決策進程卻決定她們日常生活模式和社會的未來。尤其在危機時期，此排斥壓制婦女的聲音，埋沒婦女的貢獻和經驗。」正是表明賦予女性決策權之重要性。依據2022年3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4次國家報告第7條強調：「我國《憲法》明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保障名額。」已是說明婦女應有平等參與有關公共和政治生活之非政府組織和協會。隨著國際社會對於性別平等相關議題重視，國際奧會於2014年12月於摩納哥召開的第127屆國際奧會年會提出「奧林匹克2020改革議題（Olympic Agenda2020）」，其中明確指出性別平等為重要課題。而後又於2020年12月11日發布其成果已達成85%，而性別平等項目中，選手於奧運出賽之性別比例自2012倫敦奧運女性選手參賽比例為2%，至2020東京奧運為48.8%，並展望2024巴黎奧運將實現性別平等，男女運動員的參加人數將完全相同。\n五、惟，「國民體育法」現行並無相關之法條保障婦女權益，又其僅保證男女待遇相同遠遠不夠，須考量女性和男性之生理差異以及社會、文化造成之差別。在此情況下，須賦予男女不同待遇，以糾正該等差別。實現實質平等還需要有效之策略，係克服婦女代表名額不足的現象，在男女之間重新分配資源和權力。綜上，爰新增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45","說明":"一、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內容闡明性別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性別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依據第7條政治和公共生活第3項：「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及第10條教育第7項：「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其價值在於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n\n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n\n三、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使體育之相關領域健全發展，爰新增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三、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0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