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04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7/LCEWA01_100607_005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7/LCEWA01_100607_005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1-11","2022-11-15"],"會議代碼":"院會-10-6-7"},{"會期":"10-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11","2022-11-15"],"會議代碼":"院會-10-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23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01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80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3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52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0400"}],"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03:3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11","last_time":"2022-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7","會期":6,"字號":"院總第11號委員提案第29292號","laws":["04617"],"提案編號":"11委29292","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一律喪失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並未明定得再任公務人員之例外情事；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意旨，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人員；又受免刑宣告者，雖免除刑罰而較受緩刑宣告者有利，惟因非屬前開憲法解釋之範圍，故仍受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而終身喪失公務員再任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為符合憲法解釋意旨，並平等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爰提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17","law_name":"公務人員任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n七、依法停止任用。\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n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n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n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law_content_id":"04617:04617:2022-05-10-修正:33","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一律喪失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並未明定得再任公務人員之例外情事。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意旨，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人員。又受免刑宣告者，雖免除刑罰而較受緩刑宣告者有利，惟因非屬前開憲法解釋之範圍，故仍受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而終身喪失公務員再任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為符合憲法解釋意旨，並平等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免刑宣告或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n七、依法停止任用。\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n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n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n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04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