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10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8/LCEWA01_100608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8/LCEWA01_100608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3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2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22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1230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400"}],"議案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賴瑞隆","何志偉","林岱樺"],"連署人":["蘇治芬","張宏陸","陳椒華","張廖萬堅","林宜瑾","何欣純","鍾佳濱","邱志偉","陳亭妃","賴惠員","洪申翰","陳明文","邱議瑩","羅美玲"],"mtime":"2024-01-18T15:01: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18","last_time":"2022-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8","會期":6,"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9303號","laws":["08101"],"提案編號":"1798委29303","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何志偉、林岱樺等17人，鑑於我國與世界同步邁向2050年淨零碳排與能源轉型，因此對再生能源裝置容量與發電量應可再擴增，並應強化多種類再生能源發展，如地熱能再生能源。我國地熱能探勘或開發已逐步推進，但目前現行條文對地熱能相關事項規範不足，包括權責機關、申請程序、審查規範以及罰則訂定等，恐難以推進和落實地熱能發展，故針對地熱能探勘許可、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程序和審查規範等予以提出修正。爰此，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8101","law_nam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n\n一、太陽能熱能利用。\n\n二、生質能燃料。\n\n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n\n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n\n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09-06-12-制定:13","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增加「地熱能熱能利用」納入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地熱能熱能利用可運用於農漁業高技術溫室、乾燥、輕工業、氫氣製造等，且地熱能產業化程度不足，應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以利加速形成與擴大商業規模。\n\n二、原第一項第三款移至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n\n一、太陽能熱能利用。\n\n二、生質能燃料。\n\n三、地熱能熱能利用。\n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n\n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n\n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地熱能發展及提高地熱裝置容量，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一項，明定需以鑽井、開鑿或其他方式探勘地熱需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且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審查時，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若視申請案較為複雜，亦可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以利審查加速進行。\n\n三、為加速申請人進行探勘，且有效規定申請期限，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以及申請展延之相關期限規定。\n\n四、根據前二項之相關辦法，包括一定資格之申請人、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需探勘地熱能之需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探勘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n前項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前二項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定地熱能開發許可，增訂第十五條之二，以確保開發許可之核發權責、審查機關、相關文件與程序。增訂第一項，明定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並且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審查時，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共同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若視申請案較為複雜，亦可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n\n三、為使地熱能開發加速，增訂第二項，明定符合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內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並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其申請案予以中央主管機關優先審查。而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n\n四、為促使地熱能永續發展，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人需提出地熱發電設備之相關設置規劃，為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而考量未達比例之因素，包括地熱能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因素，需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n\n五、為規範溫泉區之地熱能開發，增訂第四項，依照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設之「溫泉區」者，申請人需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中包含地熱能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n\n六、增訂第五項，參考國內地熱開發之合理年限，明定地熱能開發許可基本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而考量開發期程延長之可能性，申請人需提出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則可展延。依照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正當事由，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並由主管機關衡酌是否同意展延期限。\n\n七、為給予中央主管機關授權，增訂第六項，有關依定資格之申請者、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審查項目等相關事項，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五條之二　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n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n\n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另須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n\n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本條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為地熱能開發許可者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其設備利用源於溫泉水，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且取得水權登記，以遵照法規及維護溫泉水利用。\n\n三、依照前述規定，為使再生能源永續發展，增訂第二項規定溫泉水權年限及申請展延登記。依照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然參照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溫泉水權年限僅二年至三年。而為使再生能源發電業者與水權年限能相符合，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期限屆滿前，如需展延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則依照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水權年限展限登記。\n\n四、增訂第三項，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明確，明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限內取得再生能源電業執照及其設備登記文件。前述由依照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n\n五、為使再生能源發電業者與水權登記能相符合使用目的，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終止運轉之時，其發電業執照、設備登記證或相關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而連同水權登記也失其效力。同時，主管機關將於撤銷、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設備登記證或相關文件時，應通知水利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失效。\n\n六、為使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此增訂第五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且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七、依據前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是否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並進一步落實取水總量管制精神。因此，增訂第六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按照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等用水情形，並按季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和水利主管機關備查。另相關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五條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n\n前項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n\n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n\n地熱能發電設備終止運轉，且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失其效力。\n\n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備查。相關紀錄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探勘和開發資料，且有效管理地熱能相關資料，爰增訂第十條之四第一項，明定取得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供其資料。\n\n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主要為發展地熱能，且促進地熱能發電裝置設備之設置，進而增加再生能源裝置量和發電量。增訂第二項，規範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者，所探勘或開發地熱能僅供作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然而，考量地熱能發展利用眾多，如透過地熱能發展溫泉和觀光產業等方式，因此，爰增加但書規定，且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許作為其他用途。\n四、為保護地熱能開發場址之維護和生態環境，增訂第三項，有關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失其效力之時，許可者應將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依照指定適當措施處理。\n\n五、為明確明定地熱能探勘和開發許可，增訂第四項，明定，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者，仍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而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n\n六、為給予中央主管機關授權，增訂第五項，有關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之期限及格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n\n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n\n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n\n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第一項所定期限及資料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原住民族地區之部落及其土地，爰增訂第十五條之五，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修正":"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定明地熱發電設備設置與土地開發面積之規範，增訂第十五條之六。因地熱能發電涉及溫度、流量等條件，與土地開發面積較無直接關聯。因此，爰增訂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於山坡地者，其符合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或屬第一型地熱能發電設備，或由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設置者，其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之面積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修正":"第十五條之六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於山坡地者，其符合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或屬第一型地熱能發電設備，或由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設置者，其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有關開發面積規定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管理地熱能探勘和開發，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許可之地熱能探勘或地熱能開發，其將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之規定。相關罰則以參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定之。另外，倘若行為人未取得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而開發或利用溫泉水，則依照溫泉法或水利法規定辦理。\n\n三、依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為確切執行地熱能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者，其將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規定。\n\n四、依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者應依照期限提供相關資料，以及裝置量測設備者，應依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增訂第三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其將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規定。\n\n五、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者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供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再者，同條第三項規定失其效力之地熱能許可探勘或開發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處理。增訂第四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將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開發地熱能，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n\n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提供資料，或備查或提供不實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發電以外之用，或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0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