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10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8/LCEWA01_100608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8/LCEWA01_100608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140/112430214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140/112430214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140/112430214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140/112430214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2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3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29人、委員陳椒華等27人、委員林靜儀等19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48400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草案」案。","billNo":"110081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7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9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5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27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6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8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8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17900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靜儀","何志偉"],"連署人":["蔡易餘","王美惠","張廖萬堅","江永昌","莊競程","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邱議瑩","吳玉琴","許智傑","余天","賴瑞隆","李昆澤","何欣純","邱泰源","羅美玲","林昶佐","賴品妤"],"mtime":"2024-01-18T15:01: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18","last_time":"2023-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8","會期":6,"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9318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9318","案由":"本院委員林靜儀、何志偉等19人，為防制因酒精成癮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及犯罪，除既有之刑罰、罰鍰、行政處分外，應提升行為人接受酒癮戒治資源之近用性。惟現行酒癮戒治費用補助方案，主要由衛生福利部編列公務預算及提撥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僅限補助中低收入戶等特殊情形之對象，其他須受戒癮治療之行為人卻往往因自費而欠缺自願前往治療之誘因，以致發生無照且酒駕之情事。據此，因行為人違反刑法中酒駕之規定而緩起訴之處分，其繳納之公益金，應加強挹注酒癮戒治之相關資源，包含治療費用、醫學實證研究等，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交通部之統計，酒駕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前應受酒癮戒治之人數2017年至2021年每年約7,000至11,000人不等。衛生福利部2021年度「酒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預算執行計2,129萬，補助人數計2,811人。其中包括因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處遇。完成酒癮戒治自費治療者相關數據付之闕如，足見須完成戒癮治療之人數與實際完成人數仍有之落差。\n二、現行雖要求酒駕遭吊銷駕照之行為人應接受酒癮戒治作為重新考照之要求，惟自費之酒癮治療，恐降低行為人接受相關治療之意願，且恐造成無照酒駕之可能性。\n三、據上，有鑑我國酒駕案件肇事者有一定之比例乃具酒癮之情形，為有效防範酒駕，酒駕相關緩起訴繳納之公益金者，應提撥應用於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相關費用，以期降低酒癮肇事之情形。","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立悔過書。\n\n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n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n\n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n\n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n\n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n\n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n\n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n\n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n\n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n\n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4-05-20-修正:35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緩起訴處分金得補助之對象。\n\n二、據交通部之統計，酒駕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前應受酒癮戒治之人數2017年至2021年每年約7,000至11,000人不等。\n\n三、惟查，我國2021年酒駕案件依本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繳納公益金者為11,876人次，約新台幣6億8千餘萬。另依同法第六款須完成戒癮治療等相關處遇措施僅646人。\n\n四、另查，衛生福利部「酒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預算執行計2,129萬，補助人數計2,811人。其中包括因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處遇。\n\n五、現行雖要求酒駕遭吊銷駕照之行為人應接受酒癮戒治作為重新考照之要求，惟自費之酒癮治療，恐降低行為人接受相關治療之意願，且恐造成無照酒駕之可能性。\n\n六、據上，有鑑我國酒駕案件肇事者有一定之比例乃具酒癮之情形，為有效防範酒駕，酒駕相關緩起訴繳納之公益金者，應提撥應用於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相關費用，以期降低酒癮肇事之情形。","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立悔過書。\n\n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n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醫療機構。\n\n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n\n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n\n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n\n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n\n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n\n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n\n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n\n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0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