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14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9/LCEWA01_100609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9/LCEWA01_100609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100788/1124100788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100788/112410078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100788/112410078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100788/112410078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會期":"10-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25","2022-11-29"],"會議代碼":"院會-10-6-9"},{"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5-12"},{"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案。","billNo":"2031032350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案。","billNo":"201103218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06270000"}],"議案名稱":"「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王定宇","林楚茵"],"連署人":["王美惠","湯蕙禎","羅美玲","陳明文","林靜儀","江永昌","莊競程","陳秀寳","張宏陸","陳素月","吳玉琴","邱泰源","莊瑞雄","羅致政","洪申翰","許智傑","趙天麟","陳歐珀","吳琪銘"],"mtime":"2024-01-18T14:58: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25","last_time":"2023-12-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9","會期":6,"字號":"院總第177號委員提案第29326號","laws":["07271"],"提案編號":"177委29326","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等21人，鑒於目前國軍營區（包含公告之軍事演習、訓練場域）安全維護與勤務之執行，均以訂頒行政規則或實施計畫等方式規範，法位階不足，致各項涉及人民權益之事項，無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利於國防軍事任務遂行。本席等認為，基於軍事營區安全之維護，確保國防軍事任務遂行，並保障人民權益，就相關勤務規範、主管機關、衛哨配置、安全管制、禁止、限制事項、應變處置、補償措施及違反禁止、限制事項之罰則等，尤其無人機（遙控飛行物）操作及無線電通信干擾之管制事項，均具有立法之必要性，爰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71","law_name":"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規範軍事演習、訓練與營區安全勤務之執行，以維護軍事演習、訓練與營區安全，確保國防軍事任務遂行，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說明":"為明確本條例適用範圍，明定軍事營區、軍事演習、訓練期間之場域視為軍事營區、軍事營區安全勤務、軍事營區、軍事單位、衛兵哨兵、衛哨所、武器、器械、裝備之定義。","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軍事營區：指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單位之駐地；經公告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於演習或訓練期間視為軍事營區。\n\n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指實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勤務。\n\n三、軍事機關、單位：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n\n四、衛哨兵：指在軍事營區擔任警戒任務之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n\n五、衛哨所：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執行任務之處所。\n\n六、武器：指手槍、步槍、獵槍、刺刀及其他經核定之槍械。\n\n七、器械：指警棍、電氣（擊）警棍（器）、瓦斯槍（彈）、捕繩（網）、各式束帶及其他經核定之器具。\n\n八、裝備：指執行勤務所需之器械、防彈背心、頭盔等防護安全所必需之相關配備。"},{"說明":"定明本條例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軍事機關為維護安全，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哨所，實施安全維管。\n\n二、第二項為確保軍事營區安全，明定於四周必要範圍內設置監視、警報、偵檢及阻絕設施等安全維護之輔助設施設置。","增訂":"第四條　軍事機關、單位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哨所，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n\n各軍事機關、單位得視安全維護需要，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裝置監視或警報系統、阻絕器材等有關設施。"},{"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指揮層級，及指揮、督導與執行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係為使指揮官、值勤軍、士官及衛哨兵有效執行安全勤務，明定得配備武器、器械或其他必要裝備。並授權國防部訂定配備武器、器械或其他必要裝備之種類及規格。","增訂":"第五條　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由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指揮實施，值勤軍官、士官督導衛兵或哨兵（下稱衛哨兵）執行。\n\n前項人員於執行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其他必要裝備。配備種類及規格，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五款與軍事營區安全相關禁止及限制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遙控無人機等可操控之飛行物體，非經許可不得飛越軍事演習、訓練區域及軍事營區上空。\n\n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第一項及第三項許可申請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六條　非經軍事機關、單位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為下列行為：\n\n一、進入或離去營區。\n\n二、攜帶攝（錄）影器材、觀測器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n\n三、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n\n四、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飛行物體。\n\n五、從事無線電通信作業之干擾行為。\n\n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輕航機或其他可操控飛行物體，非經軍事機關、單位許可，不得飛越軍事營區上空。\n\n前二項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與撤銷、廢止許可、軍事營區上空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衛哨兵實施安全檢查之依據及拒絕檢查或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之處置規定無故侵入之處置。\n\n二、第二項明定衛哨兵對申請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應強制實施安全檢查。\n\n三、第三項明定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應強制驅離；有危害國防或軍事機密安全之行為者，應逕行逮捕並送檢察或警察機關處置。\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七條　衛哨兵對申請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或接受檢查而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應禁止其進入營區。認有妨害營區安全管理之虞者，應強制驅離。\n\n衛哨兵對申請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應強制實施安全檢查。\n\n衛哨兵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應強制驅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有事實足認其有刺探、收集國家或軍事機密之行為者，應逕行逮捕，並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n\n前三項之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指揮官、值勤軍、士官及衛哨兵得使用武器、器械之時機。\n\n二、第二項明定衛哨兵使用武器時，須採取先行必要措施，並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之情形。","增訂":"第八條　各級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演習、訓練與營區安全勤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用武器：\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軍事營區安全。\n\n二、騷動行為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n\n三、警戒、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財產遭受危害。\n\n四、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告誡拋棄，仍不聽從。\n\n五、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n\n六、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n\n七、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軍事演習、訓練區域或營區。\n\n八、其他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者。\n\n衛哨兵依前項規定使用武器時，須於採取先行必要措施無效後，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使用武器之對象為人時，應先實施警告，及應注意事項。\n\n二、為監督、考核使用武器之正當性與合理性，並適時保全證據，爰於第二項明定使用武器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增訂":"第九條　前條使用武器對象為人時，應先實施警告，但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時不在此限。\n\n使用武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須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n\n二、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n\n三、使用武器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n\n使用武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說明":"明定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或衛哨兵執行本條例相關職務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之補償。","增訂":"第十條　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或衛哨兵實施檢查、強制驅離、逮捕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向隸屬之軍事機關或受委託機關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n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n\n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軍事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說明":"明定違法使用武器、器械致人民死亡、受傷或財產損失之處理。","增訂":"第十一條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或衛哨兵執行職務違反第九條使用武器、器械規定，因而致人民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害時，軍事機關或受委託機關應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賠償金或喪葬費。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者，國防部得向其求償。\n\n前項醫療費、慰撫金、賠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國防部定之。"},{"說明":"執行職務之衛哨兵或執勤軍官、士官對軍事營區安全之維護影響重大，應視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明定對執行勤務之衛哨兵實施恐嚇行為之刑罰。","增訂":"第十二條　對執行職務之衛哨兵或執勤軍官、士官實施恐嚇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第一項為強化軍事營區安全，參酌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規定，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之刑罰，明定經許可進入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裁罰。\n\n二、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沒入之。\n\n三、為避免犯前項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附著物或其他物品，如未經衛哨兵查扣，仍可能於第一審法官宣告沒收前散布而影響軍事營區安全，爰參照動物傳染病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如第三項所示。","增訂":"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沒入之。\n\n第一項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附著物或其他物品，未經衛哨兵查扣者，所隸屬軍事機關得於第一審法官宣告沒收，逕予沒入。"},{"說明":"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裁罰。","增訂":"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操作人或所有人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時停止操作或活動；屆時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飛行物體。\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超輕型載具或其他飛行物體，飛越軍事演習、訓練區域及軍事營區上空。\n\n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從事無線電通信作業之干擾行為。\n\n前項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沒入之。"},{"說明":"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許可入出規定之裁罰。","增訂":"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或離去軍事營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離開軍事營區；再次違反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處罰。","增訂":"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攜帶錄影、攝影器材或其他妨害軍事安全之物品，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廢止其進入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增訂":"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應予以處罰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規定為補充特種勤務條例及民用航空法規範之不足，明定總統府、國家安全局及所屬機關（構），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對國家安全局及所屬機關（構），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十八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局及所屬機關（構），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本條例有關刑罰、沒收、罰鍰及沒入規定，對前項機關（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適用之。"},{"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