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1114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8/LCEWA01_100608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8/LCEWA01_100608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王婉諭","陳椒華"],"mtime":"2024-01-18T15:02:2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11-18","last_time":"2022-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8","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29328號","laws":["02547"],"提案編號":"1155委29328","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心臟疾病高居國人十大死因，於公共場所普設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緊急救護設備，把握黃金急救時間，實屬重要公益，過去勸導裝設緊急救護設備之政策，應予調整；為強化公共場所管理權人或負責人落實裝設及維護義務，應增訂相關罰則，並授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檢查或抽查，爰擬具「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47","law_name":"緊急醫療救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n\n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n\n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12-12-25-修正:17","說明":"一、本條自101年增訂以來，已逾10年。參照國人十大死因，心臟疾病近年均高居前三名。於公共場所普設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或其他緊急救護設備，以及時搶救心肺功能停止之患者，實屬重要公益。為把握黃金急救時間，減少國人死亡或腦損傷意外，原先勸導裝設之政策應予調整。又為落實提升覆蓋率之目的，公共場所管理權人或負責人應妥善維護緊急救護設備並明確標示，避免急救時無法使用。爰修正第一項。\n\n二、公共場所購置緊急救護設備後，除應申報登錄外，並應指派人員接受使用訓練，以提高急救成功率，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前二項修正，爰酌修第三項文字。\n\n四、為督促公共場所管理權人或負責人落實第一項之義務，爰增訂第四項。\n\n五、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並應妥善維護。\n\n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指派人員接受使用訓練，並應將設置地點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n\n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及標示方式、管理、維護、測試、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公共場所，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不定期檢查或抽查。公共場所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抽查。\n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07-06-08-全文修正:50","說明":"配合第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修正，為遏阻公共場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抽查，爰增訂第三款。","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三、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現行":"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07-06-08-全文修正:51","說明":"配合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避免經公告之公共場所消極不配合裝設AED或其他緊急救護設備，應授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並限期改善，爰增訂第三款。","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三、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07-06-08-全文修正:66","說明":"第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修正公布前，已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給予一年緩衝期；修正公布後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盡速裝設緊急救護設備，以保障國人生命及健康安全。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一年後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1114070200400/details"}